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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闽0125民初1569号 福建永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永泰县食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2021)闽0125民初1569号

原告:福建永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泗洲路1号。

负责人:苏小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涛、李佳煌,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永泰县亿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上马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道章、陈撼尘,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永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永泰县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诉讼中更名为福建省永泰县亿丰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20日、202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煌、被告福建省永泰县亿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道章、陈撼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食品公司立即向永大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0019871.2元(最终金额以法院委托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扣除食品公司已付15000000元后的金额为准);2.食品公司立即向永大公司支付管理费用人民币1805148元(最终金额以法院委托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基数,按照5%的标准确定);3.食品公司立即向永大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3792233.606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2001987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标准计付至食品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基数以法院委托鉴定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准;4.食品公司立即向永大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08308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083088.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食品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为11814.69元);5.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食品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永大公司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1.亿丰公司立即向永大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不含保修金)人民币15982630.32元;2.亿丰公司立即向永大公司支付管理费用人民币159704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59704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计付至管理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计至2022年7月19日为228760.91元);3.亿丰公司立即向永大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5982630.3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计付至2020年1月20日止;以15982630.3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计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计至2022年7月19日为2749634.23元);4.亿丰公司立即向永大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958225.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58225.6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亿丰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2年7月19日为55290.9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亿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永大公司已经完成案涉工程施工,通过验收并交付食品公司使用。2017年12月8日,永大公司和食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大公司承建食品公司生猪(牛、羊)定点屠宰场迁建工程,工期12个月;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暂定25000000元,最终造价以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工程款(回购价)包括建安成本费、管理费和利息;付款周期: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在30日内办理工程款决算(含5%管理费及利息),办理完工程款决算30日之内应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7%及管理费和利息应100%支付,余3%(审计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算起),待保修期满后15日内返还;根据永泰县委会议纪要第【2017】73号文件及县领导批示的永泰县商务局第【2017】300号文件要求,本工程由永大公司负责项目融资、自筹自建(含设备及安装),待屠宰场建成,由县政府实施回购后划拨食品公司使用,回购价为建安成本费+管理费5%+利息计算。计算依据为:①建安成本费以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为准②管理费用:经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的建安成本的5%收取③利息计算:施工进场后以每月最后一日业主及监理确认的完成造价为基数,利率以银行当月最后之日为准,计算期间从每月最后一日起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最终以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竣工结算价为基数调整利息总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18日竣工并交付食品公司投入使用。二、案涉工程非因永大公司原因严重超概,食品公司未办理重新调整立项工作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结算。由于食品公司增加建设内容等非永大公司方的原因,案涉工程投资额大大超出发改立项批准的金额,需要食品公司重新向永泰县发展和改革局调整立项投资总额后,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才能出具预算审核报告。根据2017年12月15日永泰县委《专题协调会议纪要》(〔2017〕73号),永泰县委同意屠宰场建成后,以永大公司决算为依据,由县商务局重新报县发改局调整立项投资总额。工程竣工后,永大公司已委托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书,根据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编制的《工程竣工结算书》,案涉工程结算价为36102960元。永大公司已向食品公司提交竣工结算的全部资料,但是由于食品公司至今未办好重新调整立项投资总额的工作,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至今未出具审核报告,导致双方至今无法进行结算。由于双方无法结算系由食品公司原因导致,食品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等款项严重损害永大公司利益,该不利后果不应由永大公司承担,因此应当视为双方办理结算的条件已经成就,同时根据永泰县委〔2017〕73号文件,双方应当根据永大公司委托编制的《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截至起诉之日,食品公司仅向永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0元,剩余工程款及管理费、利息均未支付。综上,食品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管理费和利息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永大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永大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判如所请。

亿丰公司辩称,一、本案诉争纠纷实质上属于政府回购工程纠纷,不是单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是永泰县屠宰场迁建工程。由于南城新区城市规划要求,原位于城峰镇温泉村的永泰县屠宰场地块于2013年被收储。根据永泰县人民政府2014年第1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原屠宰场整体迁建选址在城峰镇金沙村拱桥里。为加快新屠宰场建设进度、尽快完成搬迁任务,根据永泰县委会议纪要【2017】73号文件及县领导批示的永泰县商务局【2017】300号文件要求,新建屠宰场工程由永大公司负责项目融资、自筹自建(含设备及安装),待屠宰场建成,由县政府实施回购后划拨食品公司使用。此新建屠宰场工程即是案涉工程。永大公司是按照上述文件要求建设案涉工程,因此本案诉争纠纷实质上是属于政府回购工程纠纷,不是单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涉工程是由永大公司施工完成,因未经县政府实施回购,故答辩人没有直接付款义务。如前所述,根据永泰县委会议纪要【2017】73号文件及县领导批示的永泰县商务局【2017】300号文件要求,案涉工程是由永大公司负责项目融资、自筹自建(含设备及安装),而后由县政府实施回购。现案涉工程虽由永大公司施工完成,但按照上述文件要求,须经县政府实施回购才能支付款项,由于案涉工程至今未经县政府实施回购,故永大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三、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至今未对案涉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造成案涉工程尚不具备县政府实施回购条件,永大公司诉求支付款项不能成立。永大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案涉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暂按2500万元,最终造价以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款约定:付款周期,以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在30日内办理工程款决算(含5%管理费及利息),办理完工程款决算30日之内应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7%及管理费和利息应100%支付,余3%(审计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算起),待保修期满后15日内返还;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3条款约定:根据永泰县委会议纪要【2017】73号文件及县领导批示的永泰县商务局【2017】300号文件要求,案涉工程由永大公司负责项目融资、自筹自建(含设备及安装),待屠宰场建成,由县政府实施回购后划拨食品公司使用,回购价为建安成本费+管理费5%+利息计算。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最终造价须以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且需在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须经县政府实施回购后,且亿丰公司须得到授权后,才能与永大公司办理结算。由于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至今未对案涉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造成案涉工程尚不具备县政府实施回购条件,故永大公司诉求支付款项,不应支持。四、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至今未对案涉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原因在于案涉工程投资额大大超出发改立项批准的金额,其过错在于永大公司。根据永泰县委会议纪要【2017】73号文件及县领导批示的永泰县商务局【2017】300号文件要求,案涉工程由永大公司负责项目融资、自筹自建(含设备及安装),待屠宰场建成,由县政府实施回购后划拨食品公司使用。正由于案涉工程是由永大公司负责项目融资、自筹自建(含设备及安装),故永大公司应履行代业主职责,严格控制造价,严格履行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0.4款关于变更估价的原则的下列约定:“对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隐蔽工程等因素增加造价的应按规定程序审批。预计增加造价10万元以内的,由业主单位列出增项内容和原因,经项目分管领导审批后报审计中心备案,方可施工;预计增加造价10万元以上,业主单位应提前3日送财政局、监察局和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备案,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项目工程师)以及财政局、监察局根据情况到现场查看核实后,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出意见,其中,增项10--30万元的,经项目分管领导审批后,报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监察局及财政局备案后,方可组织施工;增项30万元以上的,经项目分管县领导审批并经预算价审计后,报县政府审批。项目总投资超出批复总概算10%的项目业主应报发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概算。增项审批后,应按规定办理变更和签证手续,属于设计变更的应及时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单,属于隐蔽签证的,应留有相片、影像资料等,同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应在7个工作日内做好现场签证各项工作”。由于永大公司是作为国有的专业建筑公司,本应对工程建筑环节非常熟悉,明知案涉工程是先由永大公司负责项目融资、自筹自建,而后再由县政府实施回购,却未能审慎履行代业主职责,不按程序先报批增加造价,却先建而不报批,造成工程造价大大增加,最终导致案涉工程造价大大超出发改立项批准的金额,从而导致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至今未对案涉工程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因此其过错显然在于永大公司。五、永大公司不履行代业主职责,不向永泰县发改局报批重新立项增加投资,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永泰县委会议纪要【2017】73号文件及县领导批示的永泰县商务局【2017】300号文件要求,案涉工程是先由永大公司负责项目融资、自筹自建,而后再由县政府实施回购,故永大公司系属代业主地位,应履行代业主职责,应负有向永泰县发改局报批重新立项增加投资的义务。但永大公司明知建设案涉工程会大大增加造价,却从开工建设至今一直未向永泰县发改局报批重新立项增加投资,不履行代业主职责,因此永大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六、案涉工程非因答辩人原因严重超概算,答辩人已经按照文件要求报永泰县发改局重新调整立项投资总额,积极履行工作职责,不存在过错。根据永泰县委会议纪要【2017】73号文件及永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9】154号文件要求,答辩人重新编制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县发改局,要求重新调整立项投资总额,县发改局认为已超调概时限,经县政府领导多次协调,仍无法重新立项。答辩人相关报批工作已经永泰县商务局【2020】130号文件确认,已履行工作职责,故不存在过错。而县发改局未批准重新立项,不是答辩人的过错。七、永大公司主张按照其委托编制的《工程竣工结算书》进行结算,没有依据。如前所述,双方无法结算并非答辩人原因导致。且根据永泰县委会议纪要【2017】73号文件与县领导批示的永泰县商务局【2017】300号文件要求,以及永大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最终造价须以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这是县政府实施回购的前提。上述文件并未规定以永大公司委托编制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现永大公司委托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竣工结算书》未经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定,故不能作为永大公司与答辩人的结算依据。综上所述,永大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永大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2.竣工验收报告;A3.永泰县委《专题协调会议纪要》(〔2017〕73号);A4.关于请求协调解决县屠宰场迁建项目投资规模确认及厂房回购等问题的报告(樟商务〔2020〕130号);A5.关于支付永泰县食品公司屠宰场迁建项目工程款的函;A6.复函;A7.工程竣工结算书。

亿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永泰县委会议纪要【2017】73号文件、县领导批示的永泰县商务局【2017】300号文件;B2.永泰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9】154号文件、永泰县商务局【2020】130号文件。

受本院委托,福建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食品公司生猪(牛、羊)定点屠宰场迁建项目造价(含每月完成的造价)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8日,发包人食品公司与永大公司就食品公司生猪(牛、羊)定点屠宰场迁建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资金来源为自筹;工期12个月,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3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主),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22日;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不下浮。该工程合同价暂按25000000元,最终造价以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的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准,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875000元;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以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出来后,发包方应在30日内办理工程款决算(含5%管理费及利息),办理完工程款决算30日之内应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7%及管理费和利息应100%支付,余3%(审计结算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算起),待保修期满后15日内返还;12.4.3工程总价的组成(1)根据永泰县委会议纪要第【2017】73号文件及县领导批示的永泰县商务局第【2017】300号文件要求,本工程由永大公司负责项目融资、自筹自建(含设备及安装),待屠宰场建成,由县政府实施回购后划拨食品公司使用,回购价为建安成本费+管理费5%+利息计算。计算依据为:①建安成本费以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为准②管理费用:经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的建安成本的5%收取③利息计算:施工进场后以每月最后一日业主及监理确认的完成造价为基数,利率以银行当月最后之日为准,计算期间从每月最后一日起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最终以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竣工结算价为基数调整利息总额。(2)本工程实行一般计税方法计税,进度款支付前承包人需提供税率为11%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24个月;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是;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价3%的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永大公司入场施工。2019年1月18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食品公司使用。永大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10日、2020年1月20日收到工程款5000000元、10000000元。因案涉工程调整立项投资总额报批未获通过,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无法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核。2021年6月21日,永大公司申请对食品公司生猪(牛、羊)定点屠宰场迁建项目造价(含每月完成的造价)进行鉴定。2022年6月14日,福建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1.鉴定资料中确认的工程鉴定造价为31535411元,其中含工程利润1551954元及建筑安装企业管理费1671496元,具体详见附件(一)、附件(二);2.争议待确认的工程鉴定造价为405445元(含工程利润20206元及建筑安装企业管理费21500元);3.未鉴定项目:永大公司诉求的利息(3872125.501元)及管理费用(1805148元)。为此,永大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29074元。2022年7月23日,福建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造价补充鉴定说明函,该函主要内容如下:依据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工作要求,现根据本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2.4.3条款关于工程总价的组成约定,对2022年6月14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认部分的鉴定造价31535411元,所对应的建安成本费金额进行补充鉴定;建安成本费鉴定造价按原鉴定工程造价扣减利润及其相关的税金与总价措施费1732270元,鉴定金额为29803141元;鉴定委托书中所含每月完成的造价,因未提供相关经确认的资料,未予以鉴定;余同2022年6月14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另查明,2017年12月15日,中共永泰县委召开专题协调会议,研究食品公司生猪(牛、羊)定点屠宰场迁建工程并形成会议纪要(〔2017〕73号),关于项目追加投资问题:同意待屠宰场建成后,以永大公司决算为依据,由县商务局重新报县发改局调整立项投资总额。2019年6月12日,永泰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协调会议,研究新建屠宰场项目建设有关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2019〕154号),决定由县商务局牵头,会同县发改局、食品公司,抓紧重新报发改局调整立项投资总额。2020年5月9日,永大公司向食品公司发函,请求自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786000元。2020年5月15日,食品公司复函永大公司,函称其已多次汇报县商务局及县政府请求协调解决工程款资金的问题。2020年6月10日,永泰县商务局请求中共永泰县委协调解决县屠宰场迁建项目投资规模确认及厂房回购等问题。2021年3月24日,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永大公司委托编制了《工程竣工结算书》,确定案涉工程项目造价为36102960元。

又查明,案涉工程建设项目未进行招投标。2021年10月29日,食品公司因改制更名为亿丰公司。

本院认为,因案涉生猪(牛、羊)定点屠宰场迁建工程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且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食品公司未经招投标程序将上述工程发包永大公司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永大公司施工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食品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问题,参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总价组成的约定,案涉工程价款即“回购价”由建安成本费、管理费用、利息三部分组成。一、根据合同约定,建安成本费以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为准。但因案涉工程调整立项投资总额报批未获通过,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无法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核,案涉工程自交付使用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倘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为准确定工程价款,则对永大公司有失公允,故本案可以采用司法鉴定方式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福建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亦出庭接受了庭询,故福建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涉工程建安成本费的依据,故案涉工程建安成本费确定为29803141元,其中包含质量保修金894094.23元(29803141元×3%)。另,争议待确认的工程鉴定造价405445元,因永大公司未提供土石方量勘察报告的前提依据和前期土石方平整的施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款项不计入案涉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食品公司还应自相应时间节点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向永大公司支付建安成本费的利息。二、根据合同约定,管理费用由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的建安成本的5%收取。鉴于永大公司负责案涉工程项目融资、自筹自建,实施了施工和管理行为并竣工交付使用,对工程质量承担风险责任,故食品公司应向永大公司支付管理费用。结合前述因素,管理费用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建安成本费29803141元的5%计取即1490157.05元。永大公司主张食品公司支付管理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永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管理费用性质属于工程款范畴,且永大公司对于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主张。三、根据合同约定,利息按照下列标准计算:施工进场后以每月最后一日业主及监理确认的完成造价为基数,利率以银行当月最后之日为准,计算期间从每月最后一日起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最终以永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竣工结算价为基数调整利息总额。本案中,永大公司未提供相关经确认的资料用以鉴定利息,且永大公司未提出该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评判。现食品公司因改制更名为亿丰公司,故食品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亿丰公司承继。综上所述,亿丰公司应当支付永大公司的款项如下:1.工程款13909046.77元(29803141元×97%-5000000元-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3909046.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以23909046.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3909046.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质量保修金894094.23元及其利息(自两年保修期满后第16日即2021年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94094.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管理费用1490157.05元。永大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29074元,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与否情况分担,由永大公司负担14799元,亿丰公司负担114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永泰县亿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福建永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909046.77元;

二、福建省永泰县亿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福建永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用1490157.05元;

三、福建省永泰县亿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福建永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3909046.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以23909046.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3909046.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福建省永泰县亿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福建永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修金894094.23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94094.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五、驳回福建永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58元,由福建永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60元,福建省永泰县亿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2498元;鉴定费129074元,由福建永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99元,福建省永泰县亿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4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茂椿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贞萍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