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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25865号 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兆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赵亚玲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9)豫0191民初25865号

原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航空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宋卫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兆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8号1号楼9层902、903、904、905号。

法定代表人:赵亚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亚玲,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与被告河南兆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玺公司)、赵亚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兆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兆玺公司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兆玺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3646元(自2018年2月5日暂计至2019年8月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一直计算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兆玺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权益而花费的律师费,现暂估算费用总计为13341元,最终以实际支出金额为准;4.请求判令被告赵亚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被告兆玺公司就郑州众合国际石材城光伏电站屋顶2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邀请原告参与投标,原告领取了招标文件后按要求于2018年2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该项目于2018年2月6日开标后,经评审原告未中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招标人应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然拒不退还。赵亚玲作为河南兆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以股东个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兆玺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

被告赵亚玲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被告兆玺公司就郑州众合国际石材城光伏电站屋顶2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邀请原告中电建公司参与投标。

2018年2月5日原告中电建公司向被告兆玺公司转款50万元,附言为投标保证金。

原告于起诉时称,涉案项目于2018年2月6日开标,经评审其未中标。2018年6月1日,原告通过网易邮箱向被告兆玺公司发送邮件称:我公司于2018年2月5日投标贵公司郑州众合国际石材城光伏电站屋顶2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中标未果,当时投标保证金为50万元,由于我公司更名导致没有收到此笔保证金,现将公司更名材料提交于您,尽快将保证金退还我公司。庭审中被告兆玺公司称,未退还原告保证金。

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该所指派崔建龙律师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律师代理费13341元。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超。

另查明,被告兆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被告赵亚玲系被告兆玺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节选)、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受邀参加被告兆玺公司招标项目并向被告兆玺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招投标合同关系。在原告未中标的情况下,被告兆玺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双方认可开标时间为2018年2月6日,被告应当在此之后将投标保证金退还,被告兆玺公司未及时退还,亦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自认其公司更名未及时告知被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应自其告知被告更名事项之后的2018年6月2日起开始计算,故对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本院相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约定和票据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兆玺公司系自然独资人公司,被告赵亚玲系被告兆玺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兆玺公司的财产,故被告赵亚玲应当对被告兆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兆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损失;

二、被告赵亚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电建湖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5元,由被告河南兆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赵亚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俊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