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27946号
原告:陕西程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邓六路黄家庄段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J2J。
法定代表人:惠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琼琼,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石化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27。
负责人:刘永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钰玲,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羽溪,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程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泉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六村堡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惠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琼琼,被告六村堡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钰玲、孙羽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47356172.16元及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47356172.1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3月30日,其为被告“大棚房”问题违规项目拆除及拆除后的垃圾清运、平整场地等相关工程内容进行施工。施工地点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铁锁村、桂北村行政范围内。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补签《违建垃圾清运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对其施工内容、施工地点、施工工期、工程价款及计算方法等内容进行了确认。施工结束后,其与被告、陕西数字城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字城市公司”)、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对其施工进行验收并对土石方量进行了确认,同时出具了《六村堡街道办事处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项目土石方计算表》(以下简称“《计算表》”)。与协议约定每立方米128元的单价结算,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57226172.16元。2019年3月26日、2019年4月9日,被告分别支付工程款各350万元;2020年1月23日,西安市未央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未央财政局”)向其支付工程款287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987万元。剩余47356172.16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财政无钱支付予以拒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六村堡街道办辩称,1.案涉工程尚未决算,工程最终结算金额未确定;2.最终决算金额中包含原告应支付的机械租赁费用9.8万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扣减;3.支付条件未满足,更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4.原告作为一家经常承接政府工程的企业,应知晓政府工程的决算、拨款手续及程序,应受合同约束。其也多次催促未央财政局进行决算,并多次申请拨付资金,已尽到了职责范围内应尽的义务;综上,请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其合法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铁锁村、桂北村行政土地范围内“大棚房”问题违规项目拆除及拆除后的垃圾清运、平整场地等相关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铁锁村、桂北村村行政土地范围“大棚房”问题违规项目拆除及拆除后建筑垃圾清运、平整场地等相关工程内容;本工程工期为从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3月30日,共计38日,本工程工期为绝对工期,不得因任何原因延长;工程价款计算办法:1.本协议项下的工程价款,按违建物拆除后产生的“垃圾方量”乘以“本工程施工单价”进行计算;2.本协议项下违建物拆除后产生的“垃圾方量”的确认,以数字城市公司出具的垃圾方量测量报告为准;3.本协议项下“本工程施工单价”为128元/立方米。陕西希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西安市六村堡街道大棚房拆除、清运项目概预算》报告,拆除工程单价19元/立方米,破碎工程单价24元/立方米,垃圾外运单价75元/立方米,平整场地单价14元/立方米,综合造价132元/立方米,参照该报告,调整垃圾外运单价为71元/立方米,“本工程施工单价”为128元/立方米;(“本工程施工单价”包含但又不限于违建物拆除费用、垃圾清运费用、平整场地费用、机械设备费用、运输费用、人员劳务费用、税金等相关所有费用);工程价款决算及支付:1.在本工程经西安市大棚房清理整治验收组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乙方必须及时向甲方报送本工程决算资料,本工程由未央区财政局指定的决算公司对本工程“垃圾方量”和“本工程施工单价”进行决算,决算金额为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2.在本工程价款经上述决算公司决算结束后十日内,且同时由乙方提供正式发票后,按照未央区财政局的资金到位情况,由甲方分批次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价款。2019年5月6日,原、被告及数字城市公司、华信公司签订了5份《计算表》,对案涉工程土石方量进行了统计,确认土石方量合计447079.47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及未央财政局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4月9日、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万元、350万元、287万元,合计987万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大棚房拆迁及土地卫片机械费用分解表》及本院(2022)陕0112民初23372号民事判决,证明最终决算金额中包含原告应支付的机械租赁费用9.8万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扣减。原告对《大棚房拆迁及土地卫片机械费用分解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民事判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核,《大棚房拆迁及土地卫片机械费用分解表》无原告签章确认。经询问,涉案工程未进行招投标。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因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标,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47356172.16元(447079.47立方米×128元/立方米-987万元)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原告的资金占用费,因原告未提交其损失的相关证据,鉴于协议无效,本院酌情被告以47356172.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因原、被告等已就工程量进行统计,协议明确约定单价128元/平方米,在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关于案涉工程尚未决算,工程最终结算金额未确定的辩解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提交的《大棚房拆迁及土地卫片机械费用分解表》无原告签章确认,被告未提交租赁费用9.8万元应予扣减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扣减租赁费用9.8万元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程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356172.16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7356172.1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程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951.17元(原告陕西程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陕西程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957.17元,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负担153994元,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事处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程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汶 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石校飞
书 记 员 金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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