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28民初1415号
原告:潘光华,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苗族,住广西省融水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男,融水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路平,男,199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光华与被告肖路平串通投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协调投标费50000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网上见到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公布的《东江湖旅游区兜率灵岩溶洞洞内照相点招租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后,原、被告依公告约定各自报名、各自交纳投标押金10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原告交协调投标费50000元给被告,被告参加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4月29日上午10:00在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党员活动开标会议时从中协调保证原告投标后中标。原告信以为真地通过手机银行(户名:潘光华,账号62×××68)将50000元协调投票费转账给被告肖路平的中国建设银行(户名:肖路平,账号62×××63)的账号里。被告收到协调投标费50000元后,在投标之前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的协调投标约定和退还50000元,被告却拒不退还50000元协调投标费,也不参加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4月29日上午10:00召开的东江湖旅游区兜率灵岩溶洞洞内照相点在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党员活动室召开的招租开标会议,从而导致原告没有中标的结果。被告收取协调投标费后,拒不履行收取协调投标费50000元时对原告的承诺,被告应如数返还协调投标费50000元给原告所有。
被告肖路平辩称:1.原被告只达成协议,被告弃标,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0元,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向原告保证可以中标。2.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承包景区摄影资源的人员,充分认识到任何公开招投标,任何人不可能保证招投标的最终结果,事实上是原告联系了多家的竞标人,通过要求他们弃标或者按照固定价格投标的方式,希望确保自己能够中标。3.被告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按照双方约定弃标,不应返还5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东江湖旅游区兜率灵岩溶洞洞内照相点招租公告,证明招标事实、报名时间、开标的时间、地点。
3.银行个人电子回单,证明原告2019年4月28日转款50000元给被告肖路平。
被告肖路平质证认为:有收到50000元,不会错,但对收款的理由及原因有异议,之前双方不认识,是去竞标后才认识的。是开标前一天双方协商,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叫被告弃标,达成这个协议后被告就没有去投标了。
被告肖路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林某、石某的证言:当时将乐去了八个人,报名了七个标,每标交了100000元报名费,原来也不认识原告,这个摄影景点原是由原告承包的,因原告想继续承包,在开标前通过一个其认识的将乐人找到我们八个人叫我们投标时标底写少一点,并支付了我们80000元并将此款放在中间人处,后来我们去投标了,因原告自己写的很低也没有中标,是由其中的将乐人中标的。因当时在商量时肖路平也进来,说他想承包,原告就叫被告出去私下商量,我们是听被告告诉我们说,原告说付给被告50000元叫被告弃标,当天被告确实也没有去投标。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都跟被告是同县人,有厉害关系。证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弃标的事实,因为证人参加投标的有十六个人,假如原告要求被告弃标,后面还有这么多竞标的人也不可能保证原告中标,如果被告弃标也不能保证原告中标,与事实不符合。双方的口头协议没有实质履行,双方的合同没有成立,合同目的也没有达到,所以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四百二十七的规定,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中标费用,被告没有理由收取这个费用,因为原告已经没有中标了,所以被告仅根据两个证人的说法不成立,应退还原告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3日,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公布《东江湖旅游区兜率灵岩溶洞洞内照相点招租公告》:报名者需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于2019年4月29日上午10:00在湖南东江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党员活动室开标。原、被告双方原互不相识,因投标事宜相识后,双方口头协商达成由原告中标或者被告弃标的约定后,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向被告肖路平62×××63账户内转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报名参与投标并交纳了100000保证金,但开标时,被告未参与投标,原告亦未中标。为此,引发本案诉讼。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向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被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互串通投标,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双方有关涉案景点的招投标约定无效,被告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路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光华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肖路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开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詹杨珊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