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微信小程序二维码

(2025)川1425民初148号 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四川省青神某学校;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1425民初148号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某诉讼代理人:杨科,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某诉讼代理人:李佳径,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青神某学校,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校校长。

委某诉讼代理人:段文全,四川发现(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某诉讼代理人:米积云,四川发现(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神县某中心(眉山市某青神县分中心),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中心主任。

委某诉讼代理人:宋中林,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四川省青神某学校(以下简称:青神某乙)、青神县某中心(眉山市某青神县分中心)(以下简称:青神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某诉讼代理人杨科,被告某戊公司的委某诉讼代理人李佳径,被告青神某乙的委某诉讼代理人段文全、米积云,被告青神某甲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委某诉讼代理人宋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37424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37424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青神某乙因采购一批LED显示屏和教学机,委某青神某甲组织向社会招标,原告与某戊公司均系投标人。经评标,某戊公司以1180397.5元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以报价金额1501274元成为第二中标候选人,成本核算价为463850元。某戊公司中标并于2024年4月15日与青神某乙签订了采购合同。后经有关部门审查,某戊公司系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青神县某局于2024年8月6日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某戊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青神某乙、青神某甲审查不力,造成原告未中标,遭受了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1.某戊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故意。某戊公司投标的两款产品的产品设计人、技术所有人、商标所有权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属于中小企业,惠州市某有限公司系代工生产,青神县某局认定某戊公司中标无效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某戊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与事实不符,某戊公司已经尽到一个中小企业投标产品时应尽的注意义务。2.某戊公司的行为应属于履行瑕疵,并非虚假投标。3.某戊公司对青神县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因是诉讼成本超过了处罚金额。4.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所谓的损失与被告的中标无效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起诉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件已经认定涉案合同已经于2024年7月16日履行完毕并验收合格,原告已经无法再寻求中标和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基于假设的合同主张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某戊公司因为被处罚而退出案涉项目,原告也不必然成为中标人。原告并未签订采购协议,合同尚未履行,原告尚未付出任何成本。即使原告中标,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远超正常能够获得的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戊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青神某乙辩称,1.青神某乙在本次招标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原告无权主张损害赔偿,不论某戊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是否有瑕疵,原告也不必然中标;假设某戊公司失去了中标的机会,仅有两家的情况下无法进行评标,原告并不必然顺延中标;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已经履行完毕,相关部门已对某戊公司进行了适当处罚,原告没有权利要求损失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青神某甲辩称,1.青神某甲作为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在案涉采购项目中尽职履责。答辩人于2024年1月24日收到的某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针对案涉项目采购结果的质疑,答辩人于2024年1月25日向某戊公司发出邮件要求其进行书面说明,收到某戊公司的澄清函后,答辩人于2024年1月30日向某某甲公司送达《质疑回复》,认定质疑事项不成立,某丙公司向青神县某局投诉,青神县某局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青神县某局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投诉。2.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交易中心作为案涉项目代理机构,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71条、第72条的违法违规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应对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青神某甲在案涉项目采购活动中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并因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的事实。4.原告主张的损害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青神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20日,青神某乙委某青神某甲发布“教学一体机与LED采购项目”(采购项目编号:N5114252023000080)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规定参与采购的供应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时应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资格要求。招标文件第五章“评标办法”中载明:“……5.7废标本次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投标人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投标人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原告、某戊公司等9家公司参与投标,经评审,某戊公司的综合评审得分为96.4分,原告的综合评审得分为83.27分,某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的综合评审得分为82.93分、某某丙公司的综合评审得分为82.42分,其余5家公司评审未通过。2024年1月23日中标结果公示,中标人为某戊公司。2024年1月23日,某某丙公司提出质疑,认为某戊公司存在虚假响应,要求取消某戊公司的中标资格并对其进行相应处罚。青神某甲经调查于2024年1月30日对某丙公司进行了质疑答复,认定某丙公司提出的质疑事项不成立。2024年2月21日,青神县某局收到某丙公司的投诉补正材料并依法予以受理。青神县某局经调查于2024年3月18日作出青财采(2024)1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投诉事项不成立,决定驳回投诉。2024年4月15日,青神某乙与某戊公司签订了《四川省青神某学校教学一体机与LED采购合同》,约定某戊公司向青神某乙提供教学一体机与LED等货物,合同总价为1180397.5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收到书面确认的指定交货地点之日起30个工作日,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2年,质保期内出现问题,某戊公司在接到通知24小时内到场,3天内完成维修或更换,并承担修理调换的费用。青神县某局分别于2024年4月11日、4月17日、4月26日、5月11日收到某某丁公司的举报函,反映某戊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青神县某局经调查于2024年8月6日作出青财采(202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某戊公司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决定对某戊公司罚款12640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原告认为某戊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青神某乙、青神某甲审查不严,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2024年7月18日,青神某乙出具了《完工情况证明》,载明某戊公司签订的采购项目,经过运输、安装、调试等工作,已于2024年7月17日完成。

2.原告主张其损失金额1037424元的计算方式为其投标价

1501274元减去成本价46385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成本表》,拟证明原告的成本价为463850元。某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单方制作,不发表意见。青神某乙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青神某甲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成本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某戊公司和青神某乙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3.青神县政务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眉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青神县分中心、眉山市某青神县分中心)现已更名为青神县某中心(眉山市某青神县分中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政府采购项目委某代理协议》《供应商投标(响应)文件解密状态表》《开标记录表》《采购项目复核报告》《评标报告》《教学一体机与LED采购项目评审情况表》《四川省青神某学校教学一体机与LED采购项目中标(成交)结果公示》《中标(成交)通知书》《四川省青神某学校教学一体机与LED采购合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四川省青神某学校关于一体机与LED采购项目履行情况说明》《中小企业声明函》《完工情况证明》《关于对〈中小企业声明函〉相关情况进行澄清的函》《澄清函》《授权函》《质疑函》《商标使用授权书》《眉山市某青神县分中心关于教学一体机和LED采购投诉的回复》《证明》、质疑回复、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暂停公告、更正公告、调查令回执、青神县某局青财采(202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青财采(2024)8号投诉答复通知书、青财采(2024)1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处罚结果公告、网站截图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若主体适格,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予赔偿、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原、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本案中,青神某乙系案涉项目的采购人,某,原告及被告某戊公司均为供应商。原告作为供应商,认为某戊公司不应成为成交供应商却实际获得成交供应商资格,并最终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原告认为上述采购活动损害其合法权益,并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故原告主体适格。法律规定起诉应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能够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就可视为有明确的被告,在符合其它受理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使案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或“正确”的问题,除非原告有恶意滥诉的目的,否则法院不得以被告不正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本案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某戊公司、青神某乙主张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青神某甲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三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是否应予赔偿、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应结合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认定,四项构成要件中任一要件不符的,不能构成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某戊公司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青神某乙和青神某甲审查不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对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青神某乙和青神某甲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亦不能证明三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原告遭受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某戊公司在案涉招投标行为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某戊公司主张其并不认可青神县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考虑到诉讼成本等问题,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某戊公司在采购活动中不规范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原告主张三被告构成侵权不成立,对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68元,由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鲁春燕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茂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