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3434号
原告: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忠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王志峰,均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高涛,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负责人:崔心阳。
原告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得公司)与被告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新公司)、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标新公司滨州分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标新公司、标新公司滨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标新公司、标新公司滨州分公司向兴得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2、判令标新公司、标新公司滨州分公司向兴得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期内利息281.94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0日起算至2016年12月17日,为281.94元);3、判令标新公司、标新公司滨州分公司向兴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为68215.28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8日起暂算至2019年10月18日,并请求支持至标新公司、标新公司滨州分公司实际支付日止);4、本案诉讼费及一切其他法律费用由标新公司、标新公司滨州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通过其招标代理机构标新公司滨州分公司就“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东城国际商务大厦弱电信息化系统工程”以公开招标形式发出招标公告。兴得公司在招标公告发布的时间内投标,并按规定于2016年10月20日向标新公司滨州分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00000元。2016年10月25日,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标新公司滨州分公司发布“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东城国际商务大厦弱电信息化系统工程”中标公告,中标供应商为上海金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兴得公司未中标。2016年12月12日,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招标人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及招标代理机构标新公司滨州分公司应于2016年12月17日前全额返还兴得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经兴得公司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义务,其逾期支付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给兴得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标新公司滨州分公司作为标新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标新公司承担。故兴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标新公司、标新公司滨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30日,标新公司滨州分公司受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东城国际商务大厦项目部委托,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东城国际商务大厦弱电信息化系统工程公开招标公告》。该公告载明,项目名称为“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东城国际商务大厦弱电信息化系统工程”,采购单位为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东城国际商务大厦项目部,代理机构为标新公司滨州分公司,投标截止时间及开标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14:30。
兴得公司根据招标公告购买了投标文件,并于2016年10月20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标新公司滨州分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2016年10月25日,标新公司滨州分公司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东城国际商务大厦项目部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东城国际商务大厦弱电信息化系统工程中标公告》,该公告载明,中标供应商为上海金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金额为2298万元。2016年12月12日,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与中标供应商上海金桥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就“东城国际商务大厦弱电信息化系统工程”签订合同。
标新公司滨州分公司至今未退还兴得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兴得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兴得公司在起诉时将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列为被被告,后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准许。
另查明,标新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标新公司滨州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政府采购代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咨询、监理及工程招标代理。
以上事实,有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东城国际商务大厦弱电信息化系统工程公开招标公告及中标公告打印件、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2020)鲁1602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标新公司及标新公司滨州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标新公司、标新公司滨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兴得公司的主张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兴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标新公司、标新公司滨州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予以推翻,且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兴得公司与标新公司滨州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招投标活动,具有法律效力。兴得公司在标新公司滨州分公司代理的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东城国际商务大厦弱电信息化系统工程招标中,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向标新公司滨州分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兴得公司未中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滨州市京博乐安置业有限公司与中标供应商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书面合同,故标新公司滨州分公司最迟应在2016年12月17日前向兴得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及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兴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标新公司滨州分公司未能及时返还,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此给兴得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兴得公司要求标新公司滨州分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标新公司滨州分公司作为标新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对兴得公司要求标新公司、标新公司滨州分公司对案涉款项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0元;
二、被告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的利息281.94元;
三、被告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兴得科技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4元,减半收取4742元,由被告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标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綦晓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