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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鲁0982民初6088号 山东乾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泰市羊流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2022)鲁0982民初6088号

原告:山东乾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还乡店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EMYGR00。

法定代表人:刘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宇,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羊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新泰市羊流镇府前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982004355466Y。

法定代表人:林曦,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旺,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乾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武市政公司)与被告新泰市羊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泰羊流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武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宇、被告新泰羊流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武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施工款项共计761653.07元及违约金(以4531653.07元为基数,每日按照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自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4月起,原、被告依次签订了五份《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行政区划范围内的“祥和家园像素屏”、“灯光隧道”、“满天星隧道”以及“小生命树”亮化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各施工项目均经验收合格,工程施工款也由第三方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书,施工总款项为4531653.07元,然而被告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施工款。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被告于2020年、2021年期间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欠付款项的数额,被告至今仍拒付剩余施工款。

被告新泰羊流镇政府辩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但一直未结算,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不明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2018年6月10日,乾武市政公司与新泰羊流镇政府签订了两份《亮化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羊流镇祥和家园像素屏亮化工程施工及追加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700684.27元及187182元。2018年12月21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盖章、项目管理人签字。经泰安市嘉恒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该工程审核定案值2883976元。乾武市政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0张,开票金额共计2883976元。

2018年7月8日,乾武市政公司与新泰羊流镇政府签订了《亮化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羊流镇灯光隧道亮化工程施工,合同总额362000元。2018年12月21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盖章、项目管理人签字。经泰安市嘉恒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该工程审核定案值357528元。乾武市政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开票金额共计357528元。

2019年10月1日,乾武市政公司与新泰羊流镇政府签订了《亮化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羊流镇小生命树亮化工程合同,合同总额1067682元。2020年1月11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盖章、项目管理人签字。经泰安市嘉恒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该工程审核定案值968296.35元。乾武市政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0张,开票金额共计968296.35元。

2019年10月1日,乾武市政公司与新泰羊流镇政府签订了《亮化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羊流镇满天星隧道亮化工程合同,合同总额341686.8元。2020年1月11日,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盖章、项目管理人签字。经泰安市嘉恒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该工程审核定案值321852.72元。乾武市政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开票金额共计321852.72元。

以上施工总款项为4531653.07元,经双来往来结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1653.07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与该欠款数额相符。

以上事实,由原告依法提交的《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表、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和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五份《亮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公用事业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该五份《亮化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工程,被告应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涉案工程最晚于2020年1月11日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61653.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五份《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羊流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乾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1653.07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乾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6元,减半收取5708元,由被告新泰市羊流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吕桂民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汶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