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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82民初4990号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郑州禹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2020)豫0182民初4990号

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23557(2/20),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52号5-8层。

法定代表人:曹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敏,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禹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MA46HJBM42,住荥阳市商隐西路与健康大道交叉口西北侧向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婷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州禹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2020年7月29日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为5796.3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组织邀请招标,发布有关《招标文件》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提交了《投标函》,原告事后未中标;2019年11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能响应招标文件的全部要求为由,通知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下载了被告的《招标文件》,向被告递交了《投标函》,该函明确表明其“踏勘项目现场和研究、理解上述招标文件及附件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及其他文件后,完全接受上述文件要求”,并承诺若原告有违反《招标文件》的行为,则被告有权不退还保证金;《招标文件》涉案工程项目的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向被告发出《情况说明》,表明其“因上市审计等原因,不能配合做开发贷及接受保理付款条件”;有关保理付款的方式是《招标文件》要求该工程项目招标的实质性条件,原告明示不接受该条件,实质是撤销其投标文件,其擅自弃标,严重影响了招投标工作,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无权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5日,被告发布了一份有关荥阳嘉誉风华项目建筑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的《招标文件》,实施邀请招标。该《招标文件》提出的有关事项包括: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61813.11平方米,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以银行转账/保理的方式支付,发包人有权选择任何一种支付方式,承包人对此无异议”;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投标有效期自“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有效期截止”至中标人与招标人完成施工合同的正式签署之日;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按废标处理;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为20万元,投标保证金将于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施工合同签署完毕后无息退还,招标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中途退出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该《招标文件》的内容还包括有关投标须知及合同条件的说明、未中标相关事宜的处理等内容。

原告获得被告的《招标文件》后,决定参与投标,并于2019年7月4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还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被告提交了《投标函》一份。该《投标函》最终确认其以2.6亿余元作为投标总报价,表示“我司接受招标文件中的所有条款和条件”,还表示“我司提交人民币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如果我司有违法招标文件规定的行为,贵司有权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

2019年8月13日,在投标有效期内,原告向被告发出《情况说明》一份,书面表示不能配合被告办理“开发贷”,不能接受被告提出有关保理付款条件。其后,原告未参与投标,涉案建设项目最终由其他公司中标。

2019年11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能响应招标文件的全部要求等为由,以《告知函》的方式通知原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并保留进一步追责的权利。2020年8月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招标文件》有关投标保证金等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规定,对从事招投标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响应了招标人发出的要约邀请,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被告交付了投标保证金并递交了《投标函》,说明原告针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事项向被告发出了具体明确的要约,并表示接受《招标文件》中的“所有条款和条件”,其中包括接受被告针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的选择权。该要约发出后,如需撤回或补充、修改,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根据《招标文件》等要求进行,在投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投标人必须对其递交的投标文件负责,受其约束。

投标保证金是为了避免因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随意撤回、撤销投标或中标后不能提交履约保证金和签署合同等行为而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由投标人对其投标责任提供的担保。原告向被告发出《情况说明》,拒绝接受被告提出有关保理付款条件,单方否定了被告针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的选择权,系对其原先的要约事项作出的重大修改,其作用是撤销投标文件,其行为发生于本案投标有效期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于《招标文件》有关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保证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由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周梦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