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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102民初585号 天津市洪浩保温管有限公司与日照国岳热力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2019)鲁1102民初585号

原告:天津市洪浩保温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技术开区五纬路9号增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663061605L。

法定代表人:胡金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国岳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国际海洋城涛雒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BXL1Y4A。

法定代表人:费立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洪志,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天津市洪浩保温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浩公司)与被告日照国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法乐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被告国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保证金,并自2016年11月2日始至全部偿还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参加被告“日照海洋城国岳热力管网工程项目”投标。根据招标文件3.3条规定“投标人需缴纳投标保证金伍万元,未中标单位开标后保证金三日内退回”。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日照市中支行账号16×××15支付了5万元投标保证金并参与了项目投标,原告未中标。因此被告应于2016年11月2日将原告缴纳的5万元保证金退回。但原告以邮件、电话、律师函等方式多次追要,被告均不予退回,故诉至法院。

被告国岳公司辩称,在原告方提供相关证据后再进行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提交打款记录、招标文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招标邮件,证明我们已经给被告打款,其后原告没有中标,被告一直没有退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取投标保证金5万元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名为“国岳热力招标文件”的电子邮件,其中的招投标文件第3.3款约定“工程需缴纳投标保证金伍万元整(日照国岳热力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日照市中支行、账号16×××15)。未中标单位开标后保证金三日内退回。”2016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上述招标工程于2016年10月30日开标,原告未中标,五万元保证金被告未退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招投标文件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自被告发出的招投标公告文件到达原告之日起,被告的要约邀请内容已经生效,被告在招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未中标单位开标后保证金三日内退回”已经具备法律约束力。在原告未招标后,被告最迟应当在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同时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给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保证金5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国岳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洪浩保温管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

二、被告日照国岳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洪浩保温管有限公司保证金逾期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乐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金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