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2216号
原告:新疆天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市中哈合作中心配套区开建大厦1401室。
法定代表人:吴建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滨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阿卜杜克日木·吾序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彩云,女,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天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投资公司)与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招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辰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被告中经招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辰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磋商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5.7%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接受案外人库车县公安局委托,作为库车县平安城市PPP项目(以下简称平安城市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2018年8月21日,被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网发布《库车县平安城市PPP项目竞争性磋商公告》。2018年8月27日,原告按照《竞争性磋商文件》第21.1条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汇入磋商保证金30万元,同日,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2018年10月9日,被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采购网公布《库车县平安城市PPP项目成交结果公示》,确定原告为平安城市项目的成交供应商。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库车县公安局签订采购合同。《竞争性磋商文件》第22.2条约定:成交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退还。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12月28日之前将磋商保证金退还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投标管理办法》第38条第3款,被告应按5.7%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经招标公司辩称,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30万元保证金,但应在该笔保证金中扣除285750元中标服务费后再予以返还,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库车县平安城市PPP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载明:成交供应商应向招标公司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个工作日内交纳成交服务费。磋商保证金金额为30万元,在响应文件提交截止日之前汇入采购人指定账户。成交供应商的磋商保证金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2018年8月27日,原告天辰投资公司支付了30万元磋商保证金。2018年12月20日,原告天辰投资公司与库车县公安局签订采购合同。
2020年12月28日,原告天辰投资公司向被告中经招标公司寄送了《律师函》,通知被告中经招标公司在收到律师函3个工作日内向天辰投资公司退还磋商保证金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磋商文件、收据、律师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2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依据《库车县平安城市PPP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磋商保证金应于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退还,现原告天辰投资公司已与库车县公安局签订采购合同,故原告天辰投资公司要求被告中经招标公司退还磋商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先扣除285750元中标服务费再予以退还,因《库车县平安城市PPP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中对此并无规定,被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天辰投资公司与库车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采购合同,依据《库车县平安城市PPP项目竞争性磋商文件》规定,中经招标公司至迟应于2018年12月27日前向天辰投资公司返还磋商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原告主张以5.7%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辰投资有限公司退还磋商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疆天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3元,由被告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卫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蔚雯
书 记 员 常松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