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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渝0243民初3268号 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黔石高速公路(彭水段)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1)渝0243民初3268号

原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25568023E。

法定代表人:李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石高速公路(彭水段)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街(原江北派出所正对面二楼)。

负责人:陈敬红,该指挥部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友,男,该指挥部办公室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涵,男,该指挥部办公室员工。

原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四公司)与被告黔石高速公路(彭水段)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黔石高速指挥部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铁二十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飞、王子高,被告黔石高速指挥部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友、赵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二十局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黔石高速指挥部办公室向原告中铁二十局四公司支付征地拆迁房屋拆除费用2079705.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79705.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原告中铁二十局四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止);2.被告黔石高速指挥部办公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中铁二十局第四公司变更诉讼诉讼,将前述拆除费用变更为1373631.22元(36148.19㎡×3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中铁二十局四公司系黔石高速公路(彭水段)项目的施工单位,为配合高速公路征地工作及工程建设需要,原告中铁二十局第四公司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在彭水县连湖镇境内共拆除房屋149户,根据相关政策和约定,被告黔石高速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向原告中铁二十局四公司支付由原告中铁二十局四公司施工的房屋拆除费用合计2079705.88元。

被告黔石高速指挥部办公室辩称,1.我指挥部办公室承担责任没有异议;2.拆除面积应当以我指挥部签订的征收拆迁协议面积为准,原告方应当把剩余的两栋房屋拆除完毕;3.对于原告方未变更之前的费用金额有异议,仅认可按38元/㎡单价计算的包干拆除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重庆铁发建新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发建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重庆梁平至黔江高速公路石柱至黔江段项目彭水县境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包干协议》,双方就黔石高速公路彭水县境内工程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及相关费用的承担达成协议,约定乙方应按期完成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及时提交工程用地。

2016年5月30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黔石高速公路(彭水段)项目建设指挥部的通知》,为统筹协调黔石高速公路(彭水段)建设各项工作,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黔石高速公路(彭水段)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由县交委主任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处理日常事务,指挥部工作人员在相关部门抽(选)调。被告黔石高速指挥部办公室现有独立的办公场所(位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街原江北派出所对面二楼)、固定人员(除主任外,配备数名从其他部门抽调的具有编制的工作人员以及临时聘用人员)、独立财产(以黔石高速指挥部办公室名义设置专门银行账户)。

2016年9月5日,铁发建新公司将“重庆梁平至黔江高速公司石柱至黔江段”施工修建工程发包给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并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2017年3月,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将“重庆梁平至黔江高速公司石柱至黔江段土建工程SQTJ-7标段”分包给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前述各协议签订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境内连湖段(安乐村、多家村、桐木村、乐地村)部分被征收房屋需要被拆除并提交工程用地。中铁二十局第四公司自行指派其项目部:“中铁二十局集团石黔高速施工总承包指挥部二分部”予以拆除。从2017年起至2019年期间,共计拆除前述路段中征地拆迁房屋149户,共计36148.19平方米。庭审中,被告黔石高速指挥部办公室自认其系前述房屋拆除业主单位,并称中铁二十局四公司自行将涉案房屋拆除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

另查明,原告中铁二十局四公司与被告黔石高速指挥部办公室于庭审中协商一致,确认前述拆除事实,双方认可按38元/㎡单价计算拆除费用,共计1373631.22元(36148.19㎡×38元/㎡)。原告中铁二十局四公司主张其与被告黔石高速指挥部办公室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要求被告黔石高速指挥部办公室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2017年起至2019年期间,原告中铁二十局四公司指派其项目部:“中铁二十局集团石黔高速施工总承包指挥部二分部”自行拆除“重庆梁平至黔江高速公路石柱至黔江段项目”彭水县境内连湖段(安乐村、多家村、桐木村、乐地村)征地拆迁房屋,实际拆除149户,共计36148.19平方米。被告黔石高速指挥部办公室对于前述事实予以认可,且有彭水县连湖镇人民政府予以证明,意思表示及证明足以认定前述事实真实性,本院对于前述事实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房屋拆除工程业主方认定问题。铁发建新公司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签订《重庆梁平至黔江高速公路石柱至黔江段项目彭水县境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包干协议》,约定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期完成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并及时提交工程用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被告黔石高速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负责涉案征地拆迁安置日常工作。根据前述事实以及被告黔石高速指挥部办公室庭审中自认,足以认定被告黔石高速指挥部办公室系涉案房屋拆除并提交工程用地的业主方。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选择以下项目承包施工人必须进行招标: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含与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本案涉及项目系高速公路征地拆迁房屋拆除工程,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必须依法招标确定承包施工人,而本案中原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进行拆除,并未通过招标投标确定,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规定,原告中铁二十局集团与被告黔石高速指挥部办公室就征地拆迁房屋拆除事宜,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未付房屋拆除工程款为1373631.22元(36148.19㎡×38元/㎡),该意思表示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被告黔石高速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向原告中铁二十局四公司支付工程款1373631.22元。被告黔石高速指挥部办公室在本案起诉后仍未支付尚欠工程款,导致原告方产生损失,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被告黔石高速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向原告中铁二十局四公司支付房屋拆除工程款1373631.22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73631.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6月8日起计算至房屋拆除清偿之日止)。庭审中,被告黔石高速指挥部办公室辩称原告方应当把剩余的两栋房屋拆除。根据前述认定,涉案房屋拆除应当招标投标,被告黔石高速指挥部办公室前述辩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黔石高速指挥部办公室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尤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本案中,被告黔石高速指挥部办公室是依据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合法成立的,且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固定的人员和财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诉讼主体适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石高速公路(彭水段)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拆迁房屋拆除工程款1373631.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73631.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6月8日起计算至拆迁房屋拆除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62.68元(原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8581.34元),减半收取8581.34元,由被告黔石高速公路(彭水段)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算。

员  冉    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小霞

书记员谢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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