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287号
原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文,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宝佛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蓝天商务中心1幢商业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胡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船公司)与被告江苏宝佛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佛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佛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宝佛麟公司退还原告中船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被告宝佛麟公司支付原告中船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宝佛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被告宝佛麟公司就涂装消防设备项目总承包消防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原告中船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向被告宝佛麟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经过招标流程,原告中船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收到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原、被告于2019年11月11日正式签订了《涂装消防设备项目总承包消防工程采购合同》。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宝佛麟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退还给原告中船公司,但是被告宝佛麟公司至今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退还义务,而且因被告宝佛麟公司的原因,一直拖延项目开工建设,导致合同一直没有履行。原告中船公司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宝佛麟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并确定开工日期,但被告宝佛麟公司一直找理由延迟退款时间,对何时开工建设未做任何回应。
综上所述,被告宝佛麟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中船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中船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中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佛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被告宝佛麟公司就宝佛麟公司涂装消防设备项目总承包的相关货物和服务对外招标。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部分第19条注明,投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款项付至宝佛麟公司账户。2018年10月8日,原告中船公司向被告宝佛麟公司账户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2019年5月16日,被告宝佛麟公司向原告中船公司发出《关于江苏宝佛麟汽车涂装消防设备项目总承包中标的通知》。2019年11月11日,原告中船公司与被告宝佛麟公司签订《宝佛麟公司涂装消防设备项目总承包消防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第17.1条中约定,与本合同有关,或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或法院申请仲裁或诉讼;一方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与仲裁有关的一切费用,概由败诉方承担。
2020年7月8日,原告中船公司向被告宝佛麟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宝佛麟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20年8月15日,被告宝佛麟公司向原告中船公司回函,内容为“关于贵公司的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函,我公司已收到,我方已将函件扫描给开发区财政局,退还款在8月份列入了财政局的投资公司的付款计划,我公司在收到此款项时,会及时按账号信息转账给贵公司”。被告宝佛麟公司向原告中船公司回函后,至今未向原告中船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
2020年10月14日,原告中船公司与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代中船公司处理其与宝佛麟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中船公司应支付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000元。2020年10月19日,原告中船公司向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船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转账记录、中标通知书、《宝佛麟公司涂装消防设备项目总承包消防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函件、《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其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中船公司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履行了向被告宝佛麟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2019年11月11日,双方已就招标项目签订了书面合同。据此,原告中船公司要求被告宝佛麟公司向其退还投标保证金及自投标保证金支付次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与合同相关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所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败诉方负担。本案原告中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宝佛麟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应属与合同相关的事项,原告中船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依约应由被告宝佛麟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宝佛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宝佛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24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分别为: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6232636100136647941,江苏宝佛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6232636100136647966)。
审判员 李金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小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