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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京0108民初11241号 大连宝原核设备有限公司与康得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22)京0108民初11241号

原告:大连宝原核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填海区IIID-11。

法定代表人:赵英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禹超,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得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六街17号6708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建丽。

原告大连宝原核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原公司)与被告康得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世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得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康得世纪公司:1、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康得世纪公司就项目编号KD-KDT-2018-006的设备采购项目进行招标,宝原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竞标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支付了竞标保证金50万元。竞标文件约定“成交供应商的竞标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2018年5月18日,康得世纪公司向宝原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告知被确定为非标设备包3、4、10中标人,同日双方签订了《康得碳谷非标设备采购合同》,但康得世纪公司至今未退还,故诉至法院。

康得世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康得世纪公司系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宝原公司为主张康得世纪公司应退回保证金,提交以下证据:1.货物类竞争性谈判文件,证明2018年4月20日,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采购经理安东向宝原公司发送邀标文件。其中,8.4保证金约定:竞标人须在谈判开始前提交人民币50万元作为保证金,成交供应商的竞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退还手续(不计利息);2.银行回单,证明宝原公司已支付投标保证金。2018年5月7日,宝原公司向康得世纪公司转账人民币50万元;3.中标通知书,证明2018年5月18日康得世纪公司向宝原公司下达中标通知书;4.康得碳谷非标设备采购合同2份,证明双方签订正式的采购合同。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货物类竞争性谈判文件》、银行回单、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结合在案证据,宝原公司按《货物类竞争性谈判文件》中的规定,已支付投标保证金五十万元参与竞标。竞标期届满后,宝原公司收到康得世纪公司的中标通知且双方已签订采购合同,但康得世纪公司拒绝返还投标保证金,故宝原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五十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宝原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康得世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且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得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宝原核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2元(原告大连宝原核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康得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艺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