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3民初2918号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陈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学丹,辽宁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国际健康城(鞍山)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600乙号。
法定代表人:刘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该公司员工。
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公司)与被告北方国际健康城(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国际健康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奥的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学丹、被告北方国际健康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邀请,就“北方国际健康城项目A座塔楼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对外招标(招标编号:BFGJ2021001),原告接受了被告的要约邀请作为投标人参加了该次竞标。根据被告在《投标文件》第一部分第六项的要求,投标人需向其交纳5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原告遂于2021年1月29日向被告转账投标保证金50000元。但在原告交纳投标保证金后就再未接到任何关于本次招投标的消息,后经原告与被告联络沟通得知被告公司内部发生纠纷,导致至今未定标,投标保证金也无法退还。《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定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不能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因延长授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起计算。”案涉《招标文件》第一部分第七项已载明“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2021年2月2日下午17:30点前(北京时间)”、“投标有效期:90日历天”,根据前述规定案涉招投标的投标有效期已于2021年5月3日届满,被告应于2021年3月22日前完成评标和定标,但被告不仅未完成也没有向原告通知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届满至今已逾一年有余,被告迟迟未定标也拒绝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经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北方国际健康城辩称,没有异议,同意,情况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奥的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招标文件、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
被告北方国际健康城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出要约邀请,就“北方国际健康城项目A座塔楼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对外招标(招标编号:BFGJ2021001),原告接受了被告的要约邀请作为投标人参加了该次竞标。原告根据被告《投标文件》的要求,于2021年1月29日向被告转账投标保证金50000元到其指定账户。案涉《招标文件》第一部分第七项载明“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2021年2月2日下午17:30点前(北京时间)”、“投标有效期:90日历天”,该招投标的投标有效期已于2021年5月3日届满。现投标有效期届满至今已逾一年有余,被告未定标也未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原告于2021年1月接受了被告的要约邀请作为投标人参加了该次竞标,并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转账投标保证金50000元。现投标有效期已届满且原告未中标,被告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因该招投标的投标有效期于2021年5月3日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从2021年5月4日起按照LPR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方国际健康城(鞍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4日起给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方国际健康城(鞍山)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10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吴 丽
人民陪审员 田佩佩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