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22民初2333号
原告:长春市唯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健民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卞延彬,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萍,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安县市政工程管理所,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古城街328号。
法定代表人:修洪军,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唯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实公司)诉被告农安县市政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农安市政)建设工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萍、刘伟、被告农安市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王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招标代理费42,643元、履约保函费12,927元、招标文件费2000元、投标费5000元、房屋租赁费4,982.20元、交通、住宿、日用费用8777元,待岗人员工资448,000元,合计金额为524,32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招标代理费43,643元、履约保函费12,927元、招标文件费2000元、标书装订费200元和开办费550元、房屋租赁费4,982.20元、交通、住宿、日常费用16,056.49元,派驻现场工作人员实际工资67,998.48元、待岗期间员工工资为实际工资的80%即157,084.73元、管理费61,088.38元、预期利润157,532.85元,上述费用合计524,063.1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被告农安县市政管理所对农安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公开招标,原告参与投标,并为此项目支出招标代理费、招标文件费、投标费等费用。2019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原告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按招标文件要求于2019年8月13日办理了履约保函并支付履约保函费。2019年8月8日,原告现场派驻人员,履行投标文件及招标文件中项目管理工作方案中约定的相关工作,开展现场包括前期施工方案讨论、工程定位、土方整理、地质勘探、设计管理工作、征地拆迁清表跟踪管理、临时道路跟踪管理工作、物探方案研讨、物探实施过程管理、物探成果管理等工作,在此期间原告支出住房租赁费、生活、办公用品、交通、食宿等费用。2019年9月,在现场管理过程中原告驻场人员发现在被告选址位置上有陈旧矿坑,原告立即将该情况按程序及时上报给被告和相关部门,但被告得知该情况后一直拖延,处理时间长达半年之久,直到202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项目合同关系通知,在这半年时间中原告投标文件中列明的全部工作人员均无法去投标其他工程,原告支出待岗人员工资近30万元,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以及《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与原告订立合同,已经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赔偿原告损失。同时原告为履行项目约定义务已支出相应费用,且已派驻人员完成部分监理服务,被告解除项目合同关系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农安市政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所在2019年7月对第二污水厂工程项目对外招标原告中标,送达中标通知书后发现所涉工程下方有矿坑,无法施工,当时被告知情,因此双方未能签订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对于原告主张中招标代理费与保函费应当由原、被告与招标公司协商处理。其他费用都为原告公司正常运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支付,本案中未能签订合同并非被告过错,属于发生特殊情况导致合同无法签订,根据中标文件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因特殊情况未能签订合同,导致工程未能开工,对于招标代理费、保函费应当由原告随同被告与招标公司进行协商或诉讼,故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唯实公司与广东拓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了农安市政建设的农安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全过程咨询项目,投标总价为430.9041万元,监理费233.1228万元,项目管理费124.9064万元,造价咨询费72.8749万元。唯实公司购买招标文件支付2000元、支付标书装订费200元、支付招标代理费42,634元。唯实公司于2019年8月7日接到中标通知书,于2019年8月13日办理了履约保函[(2019)吉建担工函字第0103080005号],为此支付履约保函费12,927元。2019年8月11日,唯实公司应农安市政要求,项目管理人员在合同签订前提前进驻现场开展前期准备工作,发现污水处理厂工程选址上有陈旧矿坑并协助勘察单位完成物探工作,2019年9月11日,唯实公司管理人员撤出现场。2020年4月17日,农安县市政向唯实公司发送了《关于解除农安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全过程咨询(项目管理、监理、造价)项目合同关系的通知》,污水处理厂项目由于地质原因终止。双方对唯实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唯实公司作为投标人经过公开招标程序中标了农安市政作为招标人建设的农安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全过程咨询(项目管理、监理、造价)项目后,农安市政作出的中标通知书对招、投标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农安市政未与唯实公司签订合同,属于改变中标结果,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唯实公司为此次投标支付的费用57,761元(招标文件2000元、标书装订费200元、招标代理费42,634元、履约保函费12,927元)农安市政应予赔偿;又因唯实公司系依农安市政要求提前进场开展项目管理工作,唯实公司关于其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食宿、交通费用等所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但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保护:对项目经理张**森2019年8月、9月的工资及其他7人同期的待岗工资合计67,988.48元予以保护;对食宿费、交通费酌定15,000元予以保护。唯实公司撤场后的人员待岗工资和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安县市政工程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长春市唯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各项费用损失合计140,759.48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唯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43.29元,减半收取计4,521.5元,由原告长春市唯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景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