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5民2655号
原告: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98号18栋17层1702、1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5518579R。
法定代表人:寇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湖北汇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宣恩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沙道沟镇集镇平安路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5422085366Y。
法定代表人:麻祖念,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超,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宣恩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郭晶,被告宣恩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7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6条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宣恩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业务综合楼建设项目由原告中标承建。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5日就宣恩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业务综合楼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才发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6条与《宣恩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业务综合楼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6条不一致。招标文件内专用合同条款第16条对价格调整未做约定,那么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第16条约定履行,即应当按照物价波动及法律变化对价格进行调整。但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却将价格调整条款内容变更为不调整,明显与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不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提起诉讼。
被告宣恩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部分陈述是不真实的,原告的关于本案建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条应按照通用条款第16条履行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0日,被告宣恩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通过公开方式为其业务综合楼建设项目进行招标并发布招标编号:ESZGGZY2019121901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对投标人须知、评标办法(综合评估法)、合同条款及格式、工程量清单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中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16条“价格调整”规定:“16.1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按照本款约定处理。16.1.1采用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16.1.2采用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6条“价格调整”约定:16.1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法:(空白)。其他约定:(空白)。
2020年7月5日,发包人宣恩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与承包人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EXZXYJHYY2020-00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宣恩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业务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中的投标工程量清单全部工程内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条约定:“16.价格调整16.1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调整。……”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发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中关于价格调整方式的约定不一致,故于2021年11月11日诉至法院并提出如前诉求。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部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宣恩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中第一节“通用合同条款”第16条“价格调整”约定:“16.1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按照本款约定处理。16.1.1采用价格指数调整价格差额;16.1.2采用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6条“价格调整”约定:“16.1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方法:(空白)。其他约定:(空白)。”而双方于2020年7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条“价格调整”约定:“16.1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不调整。”该约定明显与《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价格调整方式不符,属于背离了《招标文件》的实质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内容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20年7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6条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巴山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宣恩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20年7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EXZXYJHYY2020-001)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6条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宣恩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廖恩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微
法官助理 田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