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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7民初1578号 北京华威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弘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2019)京0117民初1578号

原告:北京华威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尹各庄村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97651806F。

法定代表人:马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华,北京合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北京合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弘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黄松峪东街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93449325R。

法定代表人:马向,经理。

原告北京华威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弘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弘公司向华威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2.判令中弘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暂计人民币261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弘公司承担。后华威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弘公司自2017年11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中弘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华威公司发送投标邀请函,内容为:中弘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地区六佰本项目开荒保洁、日常保洁进行招投标活动,要求华威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17点30分之前缴纳开荒保洁投标保证金20000元整、保洁服务投标保证金30000元整。保证金的形式为转账支票、电汇或银行保函,转账时须明确标注:北京中弘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保洁开荒投标保证金和北京中弘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保洁服务投标保证金。且以附件的形式发送了两份投标承诺函及授权委托书。2017年11月1日,华威公司按照中弘公司指定的方式转账支付了开荒保洁投标保证金2万元和保洁服务投标保证金30000元。后中弘公司未通知华威公司参加投标活动,也未返还上述两笔保证金。华威公司多次要求中弘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但中弘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故诉至法院。

中弘公司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作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1日,中弘公司通过电子邮箱(dgh19791005@163.com)向华威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您好,请查收。开户名称:北京中弘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北京银行望京支行,银行账号:×××。请贵司于本周三(11月1日)17点30分之前缴纳投标保证金开荒保洁2万整、保洁服务3万元整。附件为投标函及授权委托书。转账时明确标注:北京中弘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保洁开荒投标保证金和北京中弘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保洁服务投标保证金。如有疑问请与我电话联系:136XXXXXXXX,保证金的形式为:转账支票、电汇或者银行保函。收到请回复,谢谢!”该电子邮件同时包含两个附件,分别是:1.投标承诺函(开荒保洁),2.投标承诺函(日常保洁)。

2017年11月1日,华威公司通过北京农商银行账户(账号:×××)向中弘公司北京银行账户(账号:×××)转账20000元,并附言:北京中弘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保洁开荒投标保证金。

2017年11月1日,华威公司通过北京农商银行账户向中弘公司北京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并附言:北京中弘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保洁服务投标保证金。后中弘公司未通知华威公司参加招投标活动,亦未返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中弘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华威公司发送招投标要约邀请,华威公司按照中弘公司的要求转账支付了两笔投标保证金共计50000元。后中弘公司未通知华威公司参加招投标活动,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中弘公司应当向华威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华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弘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华威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自2017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北京中弘时代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晓颖

人民陪审员  庾 芳

人民陪审员  张宝伶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建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