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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608民初2218号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诉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0)粤0608民初2218号

原告: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74。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涛,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杰,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0R。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原告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涛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1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8年8月6日,被告邀请原告参与被告的《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冲压生产设备项目(交钥匙工程)》招投标项目(招标编号:FS2018002CY),在招投标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开标之后,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导致该招标项目未能顺利实施执行,而被告也一直未能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期间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退还该款,一直找到对方高层领导,但对方表示公司经营困难,没有资金可以支付,由此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诉请。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被告工商信息查询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招标邀请书》1份,证明被告邀请原告投标,并要求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

3.招标文件部分内容5页,证明被告应该付款的日期和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开标后整个项目没有执行下去,但被告并没有在约定时间退还保证金,开标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招标有效期90天;

4.投标保证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

5.购买标书费汇款底单1份,证明原告已购买标书,并确定正式参加投标。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作证。

被告书面抗辩,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其对于投标保证金50000元的应退回日期、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利息起算日期均没有证据支持,相应的招标投标文件中招标邀请书并未明确约定开标之后被告关于退回未中标的投标人对应保证金的具体日期以及逾期退还的利息约定,故被告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也不予认可,双方未约定该项内容。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书》(招标编号:FS2018002CY),并向原告发送了《招标文件》,该文件记载:开标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投标有效期从开标之日起90天(其与内容详见该文件)。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招标文件》的内容,在招标有效期内,被告没有举证该项目的进展情况,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投标有效期过后,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虽然被告抗辩双方未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以及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率,但根据上述规定,在原告请求在从2018年11月28日起算保证金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则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8年11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8年11月2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3.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陆地方舟新能源电动车辆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将上述受理费573.5元支付给原告天津市天锻压力机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洁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严家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