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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16民初34869号 天津市嘉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21)津0116民初34869号

原告:天津市嘉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街道港城大道99号西北侧(联海货场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5814485XD。

法定代表人:许佩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成,湖南旷真(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湖南旷真(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1189P。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薇,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嘉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士德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光、李雪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士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11月10日的投标保证金共计12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11月1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6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2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华侨城C地块项目”的需要,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2017年7月7日向被告支付共12万元投标保证金。随后,双方于2017年9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返还投标保证金。截至2021年11月10日止,被告尚须退还投标保证金共计120000元。此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巨额款项无法追回,聘请专业律师进行维权,故此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综上,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投标保证金、逾期付款损失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中铁建工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返还12万元投标保证金不予认可。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及2017年7月3日邀请原告参加商品混凝土招标采购,两次招标采购原告均中标,并缴纳相应投标保证金。其中2017年5月25日缴纳保证金2万元,2017年7月3日缴纳保证金10万元。根据2017年5月25日招标文件中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7.3.1条,本次招标中标人应支付履约担保100万元,根据招标文件3.3.4条若中标人未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缴纳履约担保,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因原告在中标后未按约支付履约担保,因此2万元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根据2017年7月3日招标文件中第3.4.1条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全部履行完毕9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清,依据招标文件中买卖合同范本6.3条对于货款支付,因返还质保金后意味着买卖合同履行完毕,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因被告所供应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正在商议质保相关事宜,因此1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未达到退还条件;2.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认可,因两笔投标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并未成就,因此我方不予返还投标保证金属于正当行为,故对逾期损失不予认可;3.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律师费9200元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并未对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达成任何约定,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4.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的保全费、保函费不予认可,原告系一家国企,不会发生逃避债务等行为,因此保全费、保函费是非必要支出,因此对其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发布商品混凝土邀请招标采购《招标文件》,招标项目为天津华侨城建设项目,招标人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其中,第二章第3.4.1条约定“投标保证金金额为20000元”,7.3.1约定“履约担保金额为壹佰万元”。另外,第二章3.投标文件中第3.4.3约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原帐户退还投标保证金;3.4.4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协议书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2017年7月3日,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发布商品混凝土邀请招标采购《二次招标文件》,其中第二章第3.4.1条约定“投标保证金金额为100000元…除中标单位外,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15天内退还给各投标单位,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转化为履约保证金”,第7.3.1条约定“履约担保金额:壹拾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全部履行完毕9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清,不计利息”。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2017年7月7日先后向被告支付2万元、1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后该两次招标均由原告中标。

另查,2017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基于上述招投标事宜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方为本案被告,卖方为本案原告,约定总价款为9574068元,其中第6.3(1)约定“货款分期支付。第一节点正式结算完成收到合规发票后30日内支付当前结算费用的60%,剩余40%累计在下月按比例支付,第三节点结算办理完成后18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本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通过政府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计利息付清。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投标人对交付货物质量的保证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交纳保证金12万元及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自述未按《招标文件》约定提交履约担保金100万元,被告自述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验收合格。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万元投标保证金因原告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故不予退还;对于10万元投标保证金以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产生质量问题,未到付款节点为由不予退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招投标引起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7年5月27日向被告缴纳的2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主张,被告辩称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原告中标后应支付履约担保金100万元,因原告未按约定交纳该履约担保金,故该2万元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本院认为,《招标文件》约定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该约定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认可未向被告提交履约担保金100万元,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要求提交的履约保证金数额已超出合同金额的10%,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9574068元×10%/100万元)×2万元=851.8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7年7月7日向被告交纳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主张,虽被告辩称因涉案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涉案买卖合同未完全履行完毕,故从投标保证金转化而来的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并提交现场照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单一,仅根据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二次招标文件》的约定,投标保证金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后,履约保证金应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全部履行完毕90个工作日内退还。庭审中被告自述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2月份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返还1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验收时间,根据被告陈述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验收合格,故加计90个工作日,被告应于2021年5月14日前退还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对于逾期付款损失主张本院认定如下: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51.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51.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0日至2021年5月14日,根据《二次招标文件》约定不计利息,故对该部分逾期付款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9200元的主张,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嘉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851.86元;

二、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嘉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51.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51.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2元,保全费1346元,合计3148元,由原告天津市嘉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由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嘉士德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员  李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桂娟

员  李智伟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