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36537号
原告:上海藤轲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丰年路199号1幢一层E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301545098L。
法定代表人:刘焕清。
委托代理人:王春茹,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111297684。
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1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E7EF65。
法定代表人:孙莉。
被告:深圳市宝能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西社区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BHY455。
法定代表人:管宇。
被告:深圳前海锐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住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N6UF4F。
法定代表人:管宇。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珊珊,女,汉族,1988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被告:宝能新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湖村宝能科技园8栋8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103MA28LTC167。
法定代表人:刘文涛。
原告上海藤轲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汽车公司)、深圳市宝能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深圳前海锐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锐致公司)、宝能新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新能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茹、被告宝能汽车公司、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前海锐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能新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宝能汽车公司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5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并支付利息6196.92元(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对被告宝能汽车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返还责任;3.被告前海锐致公司、宝能新能源公司对被告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的应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能汽车公司、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前海锐致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宝能汽车公司是招标方,相关的投标保证金也是由被告宝能汽车公司收取,所以退还主体应是被告宝能汽车公司,但是双方并未有关于保证金逾期退款利息约定,因此被告宝能汽车公司无需支付逾期返还投标保证金利息。2.被告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并非招标方,也并非合同的签订方,只是按照被告宝能汽车公司的指示代为收取投标保证金。因此,无需承担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3.作为被告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的母公司,被告前海锐致公司的财产与被告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的财产独立,双方独立核算,债权债务独立,因此无需对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本案中被告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作为代收款的主体,无需承担返还义务,被告前海锐致公司更无需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本案相关事实
一、2020年11月19日,被告宝能汽车公司通过邮件向原告发布了编号为BNQC-SH-202011-0002的“泡沫/油泥模型框架项目”招标邀请函。2020年11月26日,被告宝能汽车公司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造型中心泡沫/油泥模型项目开标日期及地点等相关事宜变更的通知》,告知招标事项中部分内容有变动,其中关于履约保证金退还条款标明“由于本次为框架协议,履约保证金将在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投标保证金请于11月28日前完成缴纳”。招标文件载明:1.招标主要内容为泡沫/油泥模型框架项目。投标文件递交截止和开标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投标人须提供11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应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日后90天内有效;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20个工作日无息退还。2.2020年12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宝能汽车公司发送的“宝能汽车造型中心硬质模型框架项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载明:招标主要内容为硬质模型框架项目。投标文件递交截止和开标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投标人须提供14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应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日后90天内有效;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20个工作日无息退还。
二、2020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宝能汽车公司指定投标保证金收款账户(收款人户名为深圳市宝能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1万元,转账摘要为“投标保证金-泡沫油泥框架项目”。2020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宝能汽车公司指定投标保证金收款账户(收款人户名为深圳市宝能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4万元,转账摘要为“投标保证金-宝能硬质模型框架项目”。被告宝能汽车公司确认收到上述保证金25万元。
三、2021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宝能汽车公司发送邮件,要求退还保证金25万元。2021年6月2日,原告委托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宝能汽车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宝能汽车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将保证金25万元退还原告。
四、被告宝能新能源公司是被告前海锐致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前海锐致公司是被告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的唯一股东。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提交的业务人员往来邮件、招投标文件、转款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应被告宝能汽车公司之邀请参与了投标活动,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5万元。开标日期早已到期,被告宝能汽车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相应的《采购框架合同》。根据招标文件约定,被告宝能汽车公司应在定标后20个工作日内无息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宝能汽车公司未履行承诺如期退款。原告请求被告宝能汽车公司退还保证金2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宝能汽车公司未按承诺如期退还保证金,原告有权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双方未就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责任进行约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要求退款的函件已向被告宝能汽车公司进行有效送达。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并非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仅作为被告宝能汽车公司的指定收款人,代被告宝能汽车公司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共同退还保证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认定被告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前海锐致公司、宝能新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藤轲汽车技术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5万元;
二、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藤轲汽车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藤轲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86元、保全费1803.62元,由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诉讼费6954.4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宝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6954.4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柯晓蔚
赵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