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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403民初2528号 任向朋与刘士洲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2021)鲁1403民初2528号

原告:任向朋,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

被告:刘士洲,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任向朋与被告刘士洲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向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向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士洲返还原告任向朋外墙保温投标保证金15000元及利息;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士洲承担。事实和理由:任向朋在刘士洲承包的武城县玲珑小区项目中,向刘士洲支付了15000元外墙保温投标保证金,任向朋未中标,但刘士洲迟迟未返还任向朋的保证金,后经任向朋多次催要,刘士洲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承包武城县玲珑小区项目过程中,原告经朋友介绍向被告支付15000元外墙保温投标保证金,被告于2018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原告未参与投标亦未中标。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向原告微信转账支付5000元,被告尚欠1万元,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述、举证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收取原告15000元外墙保温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被告未能使原告参与投标亦未中标的情况下,被告应返还收取的保证金。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元外墙保温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以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士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士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向朋外墙保温投标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刘士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解云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范海洋

员 尚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