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3民初715号
原告:百强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五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柏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诚保,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温泉镇牌坊村中屋组,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恒业三路。
法定代表人:花建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新,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宁,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百强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强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诚保,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新、王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强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2月9日的利息金额为60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对外招标购买阀门产品,原告作为竞标者参与本次被告组织的竞标活动,按照被告设定的竞标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竞标保证金。嗣后,原告没能在竞标中竞标成功。根据双方约定及招投标规则要求,参与竞标者未能中标的,在招标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竞标者的投标保证金,可被告却在长达两年五个月的时间里始终未能退还给原告,原告方多次去被告公司催款无果。综上,原、被告招投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清晰,被告拖欠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长期拖欠款项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裁判。
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暂时未发现与原告有招投标关系;2、即使存在招投标关系,我方需核对有无不予退还的情形;3、招投标法中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保证金退还还需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4、其他待原告举证之后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发布了《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供热中心项目阀门招标文件》,文件载明:1、开标时间:2016年9月27日;2、投标保证金:现汇伍万元(至少提前一天把保证金汇至指定账户)。2016年9月26日,原告百强阀门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按约参与竞标,后未中标,但被告至今未将投标保证金50000元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发布招投标文件是要约邀请行为,原告按照招投标文件支付保证金即为对要约的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原告依照招标文件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向被告递交了相关投标文件参与竞标,后未中标,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何时告知原告未中标通知及涉案项目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时间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百强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新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