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微信小程序二维码

(2021)桂1321民初1372号 王军诉罗兰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2021)桂1321民初1372号

原告:王军,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麒,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兰军,男,1995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原告王军诉被告罗兰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20000元竞标保证金;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3840元(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利率计算,从2018年10月16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为53840元;此后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6日,原告因欲投标防城区峒中镇马草鞍坳升级乘车巡逻路工程施工项目需要,将120000元竞标保证金转给当时为招标公司工作的被告。投标工作结束后,按规定120000元投标保证金应予以返还,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120000元投标保证金返还时,被告开始之初向原告承诺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给原告,但此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返还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罗兰军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罗兰军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6日,原告委托被告罗兰军代为投标防城区峒中镇马鞍坳升级乘车巡逻路工程(A标段)项目,将120000元转到被告罗兰军的帐户用于投标保证金,该工程于同月17日开标。招标结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12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军委托被告罗兰军代为投标防城区峒中镇马鞍坳升级乘车巡逻路工程(A标段)项目,投标结束后,被告的代理终止,投标保证金应退还原告。被告没有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属于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及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中标后5日后计算利息,即2018年10月23日起计算,被告应返还取得的全部利益以及该利益产生的孳息,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未返还120000元造成其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未返还投标保证金获得的利益,利息按法定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兰军应向原告王军返还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777元,减半收取1888元,由被告罗兰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迎宾路支行,账号:6210××××053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建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艳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