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点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必须提供依法缴纳税收等具备资格条件的证明材料。作为企业的供应商缴纳税收的证明材料,主要是指供应商税务登记证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一段时间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凭据。本项目中,投诉人S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交了个人所得税的电子缴款凭证,被资格审查小组认定资格审查不合格,按投标无效处理。S公司提出质疑、投诉,投诉被驳回。财政部门认为,投诉人S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而非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所得税的电子缴款凭证系其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缴款凭证,并不是其作为企业纳税人所缴纳税款的凭据,不属于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招标文件所要求提供的依法缴纳税收的证明材料。
基本案情
采购人T局委托采购代理机构Y公司就“物业招标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9年6月28日,采购代理机构Y公司发布招标公告。2019年7月22日,本项目发布结果公告,C公司为中标人。
S公司提出质疑,因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投诉事项:本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资格条件要求提供“依法缴纳税收证明材料”,但未明确不包含“个人所得税证明”,且招标文件并没有将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作为无效标理由的实质性条款,因此S公司所提供的2019年3月的个人所得税证明材料符合招标文件规定。中标公示显示S公司提供的“个人所得税证明”不符合招标文件资格标准中“依法缴纳税收证明材料”的要求,而被认定资格审查不合格,不能成立。投诉人请求重新评估本次中标结果,并重新组织本项目采购活动。
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投诉。
处理理由
经查,该项目于2019年7月22日发布结果公告,结果公告显示,因投诉人S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个人所得税证明”不符合招标文件资格条件中“依法缴纳税收证明材料”的要求,被认定资格审查不合格,属于无效投标。
另查,投诉人S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交了个人所得税的电子缴款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九条等规定,投诉人S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而非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本案中其系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必须提供依法缴纳税收等具备资格条件的证明材料,作为企业的供应商缴纳税收的证明材料主要是指供应商税务登记证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一段时间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凭据,即企业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的凭据。S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交的电子缴款凭证,系其作为扣缴义务人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缴款凭证,并不是其作为纳税人所缴纳税款的凭据,不属于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招标文件所要求提供的依法缴纳税收的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招标文件第三章“投标人须知”第10.12的规定,资格审查小组认定投诉人S公司资格审查不合格,按投标无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