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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方式的优化和创新 ——《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评析

2022年12月05日 作者:岳小川 打印 收藏

前言


2022年8月21日,《中国招标》杂志社举办了第二届招标采购前沿论坛。来自全国各地的近200位专家学者、招标采购从业人员和招标采购行政监督人员与会。本人有幸连续两年参加该论坛,并作主旨发言。在今年的论坛上,本人作了“修订后的《政府采购法》对采购方式的创新”的主旨发言。现将发言内容呈现给读者,欢迎批评指正。


公开招标不再被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


现行《政府采购法》规定,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凡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都必须进行公开招标。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不进行公开招标的,需要报财政部门批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务院制定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是:货物和服务项目200万元,工程项目400万元。自从2002年《政府采购法》颁布以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比例越来越高,2020年我国政府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比例高达79.3%。公开招标的推广起到了规范采购程序、公开采购信息、提高政府采购公信力的作用。但是,公开招标方式的过度采用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

以采购项目的金额作为是否公开招标的标准不科学

现行政府采购制度将公开招标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其理论依据是认为公开招标是一把万用钥匙,可以适用所有采购项目。很多人认为,公开招标是程序最严谨规范、过程最公开透明、公信力最强的采购方式,并且可以起到反腐的效果。虽然公开招标的采购组织成本较高,但是只要采购金额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都可以公开招标。实际上公开招标并不是一把万用钥匙,不能适用所有采购项目。从技术角度来讲,公开招标作为一种订立合同的方式,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标的条件,采购人应该能够在招标文件中提出准确、清晰的采购需求;二是市场条件,采购项目市场供求关系应处于供需平衡或供过于求的状态,供应商之间存在起码的竞争;三是规模条件,采购项目金额至少要达到一定的数额,公开招标的采购组织成本才可以被招标节省的采购资金所抵消。现行制度要求采购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都必须公开招标,只考虑了招标需要满足的规模条件,却忽视了招标最需要满足且更为重要的标的条件和市场条件。而实践中很多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都不能够提出准确、清晰的采购需求,例如复杂仪器设备采购项目和专业性强的服务项目;还有很多政府采购项目由于需求特殊,供应商之间竞争不激烈或没有竞争,以上这些项目都不适宜进行公开招标。因此,以采购项目的金额作为是否应该公开招标是片面的和不科学的做法。

公开招标采购方式被滥用情况严重

采购人和采购监督部门对公开招标的过度迷信,促使采购人将大量不宜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公开招标采购方式被滥用。如果不考虑今年刚刚出台的框架协议采购方式,政府采购的方式有六种,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采购人可以有多种选择。2020年我国政府采购规模为36970亿元。其中,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规模分别占79.3%、1.1%、3.2%、7.7%、1.1%和4.3%。公开招标的项目比例一骑绝尘,遥遥领先于其他采购方式。尽管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但是79.3%的公开招标率仍然显得过高,与政府采购项目的实际规模不相符。政府采购的标的主要是货物和服务,占2020年政府采购总金额的52.7%。货物和服务项目多以小项目为主,多数都没有达到公开招标的数额标准。政府采购工程中装修、修缮工程的比例也相当高,装修、修缮工程都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招标的内容,采购人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或单一来源等非招标方式进行采购。但是由于政府采购行政监督部门和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公开招标的“青睐”,采购人投其所好,能招标的尽量招标,由“应招尽招”发展到“逢采必招”。有些采购人还把公开招标作为规避审计风险的“保护伞”,通过选择公开招标,规避采购人应承担的主体责任,完全不顾项目的实际情况。

滥用公开招标导致大量虚假招标和陪标现象发生

在政府的引导和采购人主动选择的双重作用下,公开招标逐渐被滥用。很多采购人还将不具有招标价值的小额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完全不考虑招标收益不能弥补招标成本支出的情况。金额太小的招标项目供应商一般是不愿意参加的,因为中标后的盈利不足以弥补参加投标的费用。为了完成小额项目招标,采购人和供应商不约而同想到了“陪标”,此时的公开招标完全成了走程序、走过场的虚假招标。由于不能通过竞争确定合理的中标价格,小额项目公开招标不仅不能降低采购成本,采购人还要额外支出参与“陪标”供应商的陪标费用。因此,滥用公开招标的危害极大,是本次修法亟须解决的问题。

滥用公开招标提高了采购成本,拖延了预算执行

第一,采购人将采购需求不清晰的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供应商不能准确了解采购人的采购需求,无法提出有针对性的响应方案,很多供应商因此不得不放弃参加投标,影响了政府采购的竞争性。而更多的情况是,虽然采购需求不明确,很多供应商仍然不愿放弃投标机会,勉强参加投标。但是为了抵消由于采购需求不明确可能带来的交易风险,供应商会比正常情况抬高投标价格,由此也造成供应商投标价格普遍提高,增加了采购人的采购成本。

第二,采购人将采购需求不清晰的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还会影响采购的公平。由于采购需求不清晰,招标文件中评审因素也就无法做到有针对性,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方案和价格差异会进一步加大。在这种情况下,中标成为一种随机现象,优秀的投标不一定中标,中标的投标不一定优秀,造成评标结果不公平,不能体现政府采购的公平原则和择优原则,采购人无法选到优秀的供应商中标。

第三,采购人将采购需求不清晰的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中标供应商在签订合同时往往会提出改变合同条款和技术要求。有些供应商在合同执行中要求采购人变更合同,甚至偷工减料、以次充好,损害国家利益。

第四,采购人将采购需求不清晰的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项目验收时无法对照需求进行验收,影响政府采购项目的执行和资金支付。

第五,采购人将市场供不应求或供应商数量很少、竞争不足的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会造成投标价格高于市场公允价格,投标人不足三家而废标。采购项目废标会影响采购进度和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进度。

公开招标不能满足新型政府采购项目的需求

随着政府采购的不断发展和创新,政府采购项目已经延伸到了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科技成果转化、采购人与供应商共担风险的订购、首购等新型采购项目领域。这些新型采购项目与一般的工程、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完全不同,采购人需要与供应商进行谈判确定采购需求和绩效目标,甚至通过订购试制确定首购对象,实现政府采购的特殊政策功能。公开招标采购方式不能满足这些项目的特殊要求。

综上所述,公开招标作为一种采购方式,并不是万能的,适用的政府采购项目范围是有限的,不能“包打天下”。特别是对于新型政府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方式完全不能满足要求,继续把公开招标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是不妥的。


重新定义和设计政府采购方式


2003年《政府采购法》施行,明确了政府采购的五种采购方式,即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随着政府采购的推广和深入,采购人普遍反映竞争性谈判虽然具有适用范围广、采购过程中可以灵活改变采购需求、采购周期短等优点,但是确定成交只能用最低评标价法,对于供应商响应标的相差较大、采购人需要择优选择成交的项目无法使用这种采购方式。为此,财政部于2014年出台了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

随着财政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推进,财政部于2019年发布《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38号文要求清理采购人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的做法。为了给采购人提供一种能够满足小额、频繁采购项目需要特点的采购方式,财政部于2022年1月14日出台了《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10号)。至此,政府采购的方式共有七种,除了《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五种采购方式之外,又增加了竞争性磋商和框架协议采购方式。新公布的《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对政府采购领域20年来陆续出台的七种采购方式进行了重新整合、重新定义,按照采购需求、竞争条件和采购组织的不同作了合理的安排,为每种采购方式明确了各自的适用范围和情形。

简化整合现有的采购方式

现有采购方式中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是按照邀请供应商的方式划分的,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是按照选择供应商的评审方法划分的,两种招标的划分逻辑和两种谈判的划分逻辑是不同的。这是因为立法过程的渐进和当时的具体情况而不得已做出的选择。虽然不合理,但是满足了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本次修法将采购方式划分存在的不合逻辑问题进行纠正。修订草案把邀请招标和公开招标合并为一种采购方式,即招标;把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合并为一种采购方式,即竞争性谈判。

增设了创新采购方式

传统的政府采购方式都是用于采购市场上已经有商业化销售的产品或供应商可以根据采购需求定制开发生产的产品。但是没有一种采购方式可以用于采购需要供应商专门研发且只有政府专供的产品。特定产品的研发需要投入大量资金,且存在研发失败的风险,仅靠市场杠杆没有供应商愿意主动做这样的研发。

创新采购方式是专门用于市场上还没有且市场不会自发形成商业产品的新产品的采购方式。采购人邀请供应商进行研发,采购人与供应商共担研发的风险。研发成功后,采购人承诺以首购方式向供应商采购研发成果和产品。

创新采购方式可以满足政府采购主体多元化发展的要求,军队采购中的新装备研发采购和国有企业产品生产线中关键设备和部件的研发采购,都可以采用创新采购方式。

按照采购需求、竞争条件和采购组织不同区分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

现行《政府采购法》把公开招标作为主要采购方式,且以采购项目的金额作为是否应该公开招标的唯一标准,造成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操作困难。现行《政府采购法》的非招标方式存在划分不合理、相互交叉适用的问题。例如采购人不能准确提出采购需求以及不能计算出价格总额的情形,可以同时选择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紧急采购的情形可以同时选择竞争性谈判和单一来源采购,工程项目可以同时选择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和单一来源采购。修订草案对确定各种采购方式适用情形的逻辑进行了调整,按照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竞争条件和采购组织不同区分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

1.一般项目按照采购需求选择采购方式

2021年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规定,采购人开展采购活动之前,应确定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包括拟采购的标的及其需要满足的技术、商务要求。采购人确定采购需求前,可以通过咨询、论证、问卷调查等方式开展需求调查,了解相关产业发展、市场供给、同类采购项目历史成交信息,可能涉及的运行维护、升级更新、备品备件、耗材等后续采购,以及其他相关情况。

修订草案规定,采购人应按照采购需求是否准确、清晰,选择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和创新采购方式。

对于采购人能够提出准确、清晰采购需求的项目,采购人可选择招标和询价两种采购方式。其中对于采购项目金额大的项目,采购人应采用招标方式,通过招标的充分竞争降低采购成本;对于采购金额较小的项目,采购人可采用询价方式。询价方式的采购程序更加简单、时间周期更短。

对于采购人不能提出准确、清晰采购需求的项目,采购人可选择竞争性谈判的采购方式。采购人应组建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与供应商进行谈判。通过谈判可以充分了解供应商的响应方案,调整和确定采购需求,让供应商在统一的尺度下进行竞争。对于采购人不能提出准确、清晰采购需求,且采购标的没有商业化销售,需要供应商进行研发的创新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可选择创新采购方式。创新采购方式是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升级版,采购人应组建谈判小组,谈判小组邀请供应商进行概念交流,从而确定采购需求和采购文件。供应商按照采购文件要求递交响应方案。谈判小组从中确定三家以上供应商签订订购合同。供应商按照订购合同进行研发、试制。谈判小组对研发成果和试制产品进行比较后确定成交供应商,与成交供应商签订首购合同。

2.特殊项目按照竞争条件和组织形式选择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项目按照竞争条件分为可竞争的采购项目和不可竞争的采购项目两类。对于可竞争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根据采购需求是否清晰以及采购项目的金额,从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和创新采购等竞争性采购方式中确定一种进行采购。对于不可竞争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选择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的小额零星采购项目可根据采购需求进行归集,对于可以归集为批量组织采购的,采购人可选择框架协议采购方式;对于不能归集为批量采购的小额零星项目,采购人可不按《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采购,而按照采购人内控制度组织采购,但应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要求。框架协议既是一种采购方式,也是一种采购组织形式。框架协议是将采购分两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先确定入围供应商和入围产品,第二阶段再从入围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确定入围供应商采用公开招标程序进行公开征集,确定成交供应商采用直接选定、顺序轮候和二次竞价方式。

以需求为导向确定采购方式,为不同情形设计不同的采购方式

修订草案以需求为导向,为具有不同采购需求的情形设计了不同的采购方式,采购人根据采购需求的不同选择采购方式。采购人选择采购方式不再依据项目的采购金额,而是依据项目的采购需求,这是一次思想解放和对采购制度的创新。选择采购方式以满足采购需求为目的,这就改变了以前以采购金额作为选择采购方式主要因素的习惯做法。提高制定采购需求的质量是政府采购工作者应该努力做好的基础性工作。修订草案设计的六种政府采购方式就像采购工具箱中的六种工具,不同的采购需求对应不同的采购方式。修订草案中各种采购方式的适用范围清晰明确,不同采购方式的适用范围不存在交叉,采购人选择采购方式更加简便。不同的采购方式就像不同的钥匙,每种类型的采购需求都可以对应专门的采购方式,一把钥匙开一把锁。

将竞争性采购方式按照竞争方式进行区分

现行《政府采购法》的各种非招标采购方式,邀请供应商的方式多种多样,有公告邀请、从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共同推荐、采购人单独推荐等。而招标方式又根据邀请供应商方式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不同采购方式。因此,现行《政府采购法》划分采购方式的逻辑是不一致的。

修订草案将六种采购方式按照竞争与否分为两类: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创新采购和框架协议都属于竞争性采购方式,单一来源属于非竞争性采购方式。

修订草案将竞争性采购方式按照竞争范围分为公开竞争和有限竞争两种类型。一般项目都应进行公开竞争,采购人应通过发布采购公告的形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竞标,以体现政府采购的公开竞争原则。公开竞争是常态,而有限竞争是特例。只有特殊项目才实行有限竞争。

实行有限竞争时,采购人应发资格预审公告邀请潜在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向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或者从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五家以上供应商,发出竞标邀请书。修订草案规定的有限竞争与人们通常理解的邀请招标不同,实际上仍然是面向所有不特定供应商的公平选择,只是采购人可以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将参与竞争的供应商数量限制在有限的范围内。

六种采购方式特点比较

长期以来,大家都认为公开招标比其他采购方式更加规范、更加公开。在政府采购制度实施的前几年,确实是这样的情况。按照现行《政府采购法》,只有公开招标属于公开竞争,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和询价采购都是有限竞争,单一来源采购甚至根本没有竞争。修订草案对各种采购方式的竞争方式进行了统一调整,规定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创新采购和框架协议等五种竞争性采购方式都可以采用公开竞争和有限竞争,采用有限竞争需要满足相同的条件。修订草案对各种采购方式的采购程序都进行了优化,取消了从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和由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共同推荐供应商等限制竞争的做法。这样一来,除了框架协议以外,各种采购方式从信息公开、公平竞争、程序严谨几方面来讲,已经没有优劣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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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


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差别管理

根据修订草案,政府采购的范围不再局限在“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也属于政府采购的范围。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将会进一步扩大政府采购的规模,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修订草案规定,对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实行差别管理,即除了以框架协议方式采购的项目外,可以不执行《政府采购法》关于采购方式、采购程序、信息公开和履约验收的规定。但是政府采购的其他规定,包括政府落实采购政策、供应商资格、采购预算、采购计划、采购需求管理、合同管理、资金管理等,仍应执行政府采购的规定。

评审委员会组成由采购人自主决定

根据修订草案,招标采购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和创新采购的谈判小组、询价采购的询价小组、框架协议采购的评审小组人员组成比例,均由采购人根据需要自主决定。招标采购的评标委员会、询价采购的询价小组、框架协议采购的评审小组人员可以全部由采购人代表组成。

采购人自主决定评审委员会组成,是落实采购人主体责任、实现政府采购责权利统一的体现。采购人不能再通过不派代表参加评审而规避责任,或以评标结果是评标委员会做出的为理由来推卸责任。评审委员会中的专家参加评审由法定参加或强制参加变为自愿聘请和自愿参加。评审委员会中的专家是采购人聘请为其提供咨询服务的个人,采购人接受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就应对评审结论承担责任。

统一等标期

现行《政府采购法》规定不同项目的等标期各不相同,招标的等标期为20日,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的等标期为3个工作日,竞争性磋商的等标期为10日。等标期的差别,增加了采购人的困扰,很容易搞错。其中竞争性谈判的等标期为3个工作日也与竞争性谈判项目的适用情形不相符合。竞争性谈判项目多为采购人不能准确提出采购需求的项目。这样的项目需要给供应商更多的时间研究响应方案,3个工作日是不够的。

修订草案统一规定了等标期,一般不得少于20日。特定情形可以缩短为10日。询价采购的等标期最少为3个工作日。

实行公开竞争的项目供应商不需要达到三家以上

修订草案规定,实行公开竞争后,竞标供应商或者合格标只有两家或者一家,采购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且采购程序符合规定的,可以继续开展采购活动。这项规定符合公开竞争的逻辑,也是国际上公开招标的普遍做法。这个规定大胆突破了现行《政府采购法》投标人不足三家或实质性响应的投标人不足三家应该废标的规定。

在公开竞争的情况下,采购人应对潜在供应商的信息严格保密,这样才能保证有效的竞争。这就是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泄露潜在投标人信息、不得公布资格预审结果、不得泄露已经购买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单、组织现场踏勘时不得对投标人进行点名、不得要求投标人进行统一签到、澄清招标文件时不得泄露提出问题的投标人信息等的原因。在潜在竞争对手信息

被严格保密的情况下以及潜在投标人没有因为采购文件的倾向性和不合理限制而放弃投标时,投标人一般都会按照充分竞争的场景确定自己的投标价格,与有几个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有几个投标人参加开标无关,更与有几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实质性满足要求无关。修订草案不再要求投标人必须满足三家才可以开标,是对竞争采购本质的回归,可以减少无谓的废标,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

评审方法增加最优质量法

修订草案规定评审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最优质量法。最优质量法可以用于执行政府定价或者对质量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评审。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对于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采用综合评分法而价格不列入评审因素,其实就是最优质量法的评审方法。封闭式框架协议征集供应商的质量优先法,其实也是最优质量法。

最优质量法也是一种国际上早已实践过的成熟的竞争选择方法。世界银行项目选择咨询机构的“基于质量的选择(QBS)”就是最优质量法。增加最优质量法填补了政府采购评审方法的空白。


优化完善了现有采购方式的内涵


对招标方式的优化和完善

招标方式的优化主要表现在增加两阶段开标评标方法。修订草案在借鉴国际国内成熟做法的基础上,为招标方式增加了两阶段开标评标的方法。采购人一般应采用一阶段开标评标,即传统的开标评标程序。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项目,可以采用两阶段开标评标。两阶段开标评标,是指采购人对供应商投标文件不含报价的部分和报价部分分别在两个不同阶段开标和评标:第一阶段开标只对投标文件不含报价的部分开标,评标委员会对不含报价部分评审后,根据评审结果对投标人进行排序,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数量或比例确定入围供应商;第二阶段开标只对入围供应商的报价部分进行开标,按照报价或综合得分对供应商进行排序。两阶段开标评标有两个好处:一是可以通过两个阶段评标达到两次择优的目的,第一阶段先选择质量最优的投标,第二阶段再从质量最优的投标中选择价格最优或者综合条件最优的投标。两阶段开标评标可以实现质量和价格的兼顾,可以选到质量好、价格低的供应商中标;二是可以减少评审专家对技术商务因素评审时受价格影响而造成评审不客观的情况发生。

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在遴选咨询公司时都是采用双信封法,与修订草案的两阶段开标评标类似。国内水利、交通、市政等大型工程招标普遍都采用双信封法或两阶段开标评标,已经积累了大量成功的经验。修订草案在国内外都有大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为招标方式引入两阶段开标评标方法,做法非常稳妥。

对竞争性谈判方式优化和完善

竞争性谈判的优化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将竞争性谈判项目分为“单方案谈判”和“多方案谈判”两种。单方案谈判用于供应商根据采购需求只提出一个响应方案的情形;多方案谈判用于供应商根据采购需求可以提出两个或多个响应方案的情形。多方案谈判时,谈判小组可以在谈判时就供应商的多个方案向供应商提出优化和调整意见,或明确谈判小组对响应方案的选择或取舍。多方案谈判解决了供应商有多种方案可以满足采购需求,但无法考虑采购人意见做出选择的尴尬和困惑,使供应商可以用更符合采购人“胃口”的响应方案参加竞争,从而实现采购人与供应商的“双赢”。

第二,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审时,可以采用两阶段评审,即先对响应文件的技术和商务等非价格因素进行评审,根据技术和商务评审的综合得分,择优选择排列靠前的供应商进行价格评审。价格评审时,可以按照价格由低至高的顺序对供应商排名,也可以将价格按照公式计算得分后与先前的技术商务得分加总后作为最终得分,按照最终得分由高至低的顺序进行排序。两阶段评审可以达到既择优又选廉的目的。

第三,谈判小组可以按照约定的规则减少供应商数量。由于修订草案要求竞争性谈判一般采购公开竞争方式邀请供应商参加。公开竞争的结果会出现同时有大量供应商参加竞争的情形。如果一个竞争性谈判项目有超过5家以上供应商参加竞争,会给谈判小组的谈判工作造成困扰和困难,谈判小组需要花费大量时间与每个供应商进行谈判,无法集中精力与最有可能成交的供应商进行细致的谈判。为此,采购人应提前预见到这种情况的发生,提前在采购文件中约定减少供应商的规则,例如按照供应商首轮报价、按照供应商提供的业绩等简单条件减少供应商数量,只与剩下条件最好的供应商进行谈判。

对询价采购方式的优化和完善

询价采购的优化表现在三方面。

第一,把询价采购的适用范围由货物扩大到了标准化的服务和工程采购。询价采购仅以价格作为确定成交的标准,现行《政府采购法》规定询价只能用于标准化的货物采购项目。但实际上,某些服务和工程项目也可以实现技术要求的标准化。例如,家政服务和保洁服务就都属于标准化的服务,规范的家政公司和保洁公司都制定了标准化的服务流程,不同的服务人员提供的服务不会有太大的差别。小额工程也可以实现标准化,例如公共汽车候车亭、便民售货亭、核酸检测采样亭、公共厕所等的建设都可以按照标准化要求进行施工。修订草案将询价采购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服务和工程,为采购人便捷采购提供了方便的采购方式。

由于询价采购仅以价格作为确定成交的条件,采购标的必须明确且规格、标准统一。为了与招标方式的适用范围进行区分,适用询价的采购项目应该是小额项目。

第二,询价采购的等标期最短可以为3个工作日。修订草案规定的六种采购方式中,询价采购的等标期是最短的。采购人可以根据这个特点,将采购需求情形、采购金额小、采购时间紧急的采购项目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三,询价采购可以采用电子反拍(即反向拍卖)方式进行。反向拍卖与传统询价有以下区别:询价为一次报价而反向拍卖为多次报价;询价为密封报价而反向拍卖为公开报价;询价采购供应商是在不知道竞争对手价格情况下决定报价,而反向拍卖供应商是在竞争对手已经报价的基础上报出比对手更低的价格;询价采购供应商有充足的时间研究考虑报价,而反向拍卖供应商要在极短的时间内就必须决定价格。由于反向拍卖的以上特点,在电子反拍中极易出现不理性报价。采购人可以根据询价采购中一次报价和电子反向拍卖多次报价的区别,灵活确定询价采购的竞价方式。

对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优化和完善

单一来源采购的优化主要是对单一来源采购的适用情形进行了完善和补充。

第一,对于“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情形进行了完善,列举了“因需要委托特定领域具有领先地位的机构、自然人提供服务,或者采购艺术作品、特定的文艺表演,或者必须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公共服务项目具有特殊要求等原因”。列举是一种立法技术。凡采用列举特定事项的,列举的事项最后都会用“等”字进行结尾。“等”为等外,即未尽。未尽的情形应由立法部门补充,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无权自作主张补充未列举的其他情形。

第二,修订草案结合政府采购的实践,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的三种情形外补充增加了“因清算、破产或者拍卖等,仅在短时间内出现的特别有利条件下的采购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的规定。“特别有利条件”成为单一来源采购的适用情形。实践中,清算、破产或者拍卖等方式处置资产时,采购人往往能够以远低于市场价的条件买到货物和产品。但这种机会仅在短时间内出现。如果采购人恰好有这样的采购需求,抓住机会进行采购,不仅可以节约采购资金,还能大大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


(本文系作者在第二届招标采购前沿论坛上的演讲内容摘编)


责编:彭淑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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