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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领域信用建设法治化与规范化的若干维度

2023年01月04日 作者:卢盛羽 打印 收藏

  招投标制度和社会信用体系均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招投标领域信用建设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2014年国务院印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对招投标领域信用建设作出明确部署安排。当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入新发展阶段,法治化、规范化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主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公开发布,进一步强化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的要求,必将进一步推动招投标领域信用建设法治化、规范化发展。

  法治化、规范化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主线

  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为起点,在顶层设计方面,近年来国家制定出台多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文件,共同构成了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工作框架体系。在这些文件的部署推动下,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比如信息范围界定不清、信用应用泛化滥用、失信惩戒过惩不相当、信用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护机制不到位等。2020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202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是今后一段时间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指导思想和行动指南,标志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入了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新发展阶段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全面纳入法治轨道,将信用理念、信用制度、信用手段深度融合到国民经济体系各方面各环节中,发挥信用对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防范化解风险的重要作用。此次公布的《征求意见稿》表明社会信用立法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必将有力推动招投标领域信用建设向法治化、规范化发展,对充分发挥招投标活动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竞争择优的作用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加强招投标管理部门自身政务诚信建设

  政务诚信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政府部门政务诚信建设水平为其他社会成员诚信建设发挥表率和导向作用。在招投标领域信用建设中,承担招投标工作行政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作用尤其重要。政府部门履职过程中加强自身政务诚信建设,重点要做到依法行政、及时政务公开、勤政高效、守信践诺等。按照《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住建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招投标行政管理相关工作。比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牵头制定招投标业务综合性法规政策,协调各行业部门开展行业领域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而对于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来说,加强自身政务诚信建设的重点是依法依规组织推进招投标业务管理工作,勤政高效制定各项招投标政策。

  推动其他政府部门更好地参与招投标活动

  除招投标管理部门外,其他政府部门作为招投标活动参与主体,可以依法依规应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信用手段。《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分别从自身守信履约、实施信用激励和惩戒等角度对政府部门更好地参与招投标活动作出规定。

  加强自身守信履约

  政府部门严格兑现合同履行承诺是政务诚信的显性体现,有利于促进提升社会公众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尤其是政务诚信建设的感知度和认可度。《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方责任人在招投标阶段的履约承诺纳入信用记录并予以监管,从法律层面明确了政府部门的履约责任。

  依法依规实施信用激励和惩戒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运行机制,有利于引导社会成员主动守信、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从守信激励角度,《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八条规定政府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信息主体,在同等条件下要予以优先考虑。从失信惩戒角度,第九十条规定政府部门对失信主体可以依法依规限制其参与招投标、政府采购活动。此前出台的政策文件中均已明确这些规定要求,《征求意见稿》对其予以固化,将极大促进相关工作沿着法治化轨道推进。

  将信用要素规范化应用到评标活动中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评标的两种情形:一是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即综合评估法;二是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投标,即最低投标价法。在实际操作中,不管综合评估法还是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都将价格、商务资质、技术条件等作为评审要素,而投标人的信用状况可否作为评标要素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在社会信用立法深入推进的背景下,将信用要素规范化应用到评标活动中,已具备政策基础、法制依据、地方实践经验。从政策基础层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科学建立招投标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指标和标准,推动信用信息在招投标活动中的合理规范应用”。从法制依据层面,《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评标情形,而信用要素可以作为“综合评价标准”的其中一类标准。从地方实践经验层面,2018年修订的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率先将信用要素纳入评标活动中,其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鼓励招标人实施技术、质量、服务、信用、品牌和价格等多种因素的评标评审”,明确列出信用为评标评审要素之一。

  《征求意见稿》将信用要素纳入评标评审活动,其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提出,国家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根据自身职责和需要在公共资源交易、招投标活动中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信息主体提供便利和优惠措施。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正式实施之后,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将投标人信用评价结果作为评标评审依据,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此项工作能否成功实施的关键是,地方招投标管理部门如何科学规范地制定相关主体的信用评价指标和标准。

  此外,实施信用监管是“放管服”改革的重要配套制度。依法依规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审专家等实施信用监管,是招投标领域信用建设的重点工作。在事前监管环节,可推广信用承诺制度;在事中监管环节,及时记录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审专家等违法违规行为,建立相关主体信用档案;在事后监管环节,对严重失信主体及时实施行业禁入措施、配套建立信用修复机制以保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等。《征求意见稿》第六章信用信息管理、第九章权益保护等相关内容,为开展招投标活动参与主体信用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

  结语

  以上从加强招投标管理部门自身政务诚信建设,将信用要素规范化应用到评标活动中,依法依规对招投标活动主体进行信用监管等维度,梳理阐述了招投标领域信用建设法治化、规范化的内涵要求。笔者衷心希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的早日颁布实施,希望以此促进完善招投标制度,推动招投标市场更加公平公正,推动招投标活动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

  (作者单位:广东省投资和信用中心)


责编:张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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