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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报价大写不规范是否应当否决

2019年08月28日 作者:何红锋 李嘉俐 打印 收藏

一、案情简介

2019年4月,浙江省某必须招标的建筑设计项目,在该项目的招标投标过程中,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大写金额书写错误,因而被否决投标。

在投标文件中,相关表述为“投标费用如下:单方报价为97元/平方米,暂定投标总价为人民币叁佰陆拾捌点陆万元(小写:368.6万元)(暂定投标总价=暂定建筑面积38000平方米×单方报价)。最终设计费按规划许可证注明的建筑面积×本次投标的单方报价进行结算调整。”投标文件的暂定投标总价大写金额中错误添加了“点”这一文字,从而导致了评标委员会否决其投标文件的有效性。

二、投标报价是否可以修改

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总价金额与单价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为准,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在本案例中,投标文件明确表述了单价金额,即“单方报价为97元/平方米”,并且附有投标总价的计算公式“暂定投标总价=暂定建筑面积38000平方米×单方报价”,按照法律的规定以单价金额为准,可以明确的得出投标总价。

本案例中投标文件的大写金额表述不规范,属于明显的文字错误。结合小写金额以及计算公式可知,大写金额的正确书写形式为“人民币叁佰陆拾捌万陆仟元整”,而投标文件的暂定投标总价大写金额中错误添加了“点”这一文字,但是并不会引起评标委员会的误解。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发布了《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其中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或者角为止的,在“元”或者“角”字之后应当写“整”字或者“正”字。但是,投标文件不同于票据以及其他会计结算凭证,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的错误并不一定导致投标被否决,例如《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修正)》第十九条规定,投标文件中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

但是目前在国内,对于投标报价是否可以澄清、说明这一问题存在较大的分歧。一方面,《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修正)》第十九条中也明确规定了,投标人的澄清、说明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然而,投标价格作为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应该允许投标人进行澄清、说明,关键是不能给投标人两次报价的可能性,否则会破坏招标投标程序中一次报价的原则,严重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有专家认为对于价格问题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澄清、说明。

进一步说,即使投标价格不允许投标人进行澄清、说明,但是评标委员会可以对投标报价进行修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修正)》第五十三条中规定了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报价进行修正的两项原则:第一,用数字表示的数额与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数额为准;第二,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若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位,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并且还规定了调整后的投标报价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评标委员会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因此在实践中,是否允许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的投标报价问题进行澄清、说明的主动权掌握在评标委员会手中;而且从法律规定来看,评标委员会也是能对投标报价进行修正的唯一主体。

三、否决投标的主体及理由

首先,从法律规定以及招标投标的实践活动来看,否决投标的主体是评标委员会。《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然而,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否决投标的权力人是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是招标人授权的代理人,因为招标投标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招标人和投标人,而评标委员会只是临时组建的机构,代为行使招标人的权利。

评标委员会由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组成,一方面作为相对独立的第三方减轻了招标人和投标人相互串通、破坏招标投标活动公平性的情况;另一方面,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招标人在技术、经济等专业方面的不足。

评标委员会作出否决投标的决定,必须出现约定或法定的事由,即《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七项否决投标的具体情形。对于其中第六项“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评标委员会应区分“重大偏差”和“细微偏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13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

在本案例中,投标文件的暂定投标总价大写金额中错误添加了“点”这一文字,但这一细微偏差并不构成否决投标的法定原因或约定原因,该投标文件不应被否决投标。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因此,否决投标的主体是评标委员会,而招标人的权力主要存在于事前约定否决投标事由上,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否决投标的具体情形。FIDIC《招标程序》中将处理偏差的程序规定为推荐性程序,某些可能更愿意采用严格方法的招标人,尤其是可能会受到很多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倾向于将包含有偏差的投标文件一律拒绝。如果招标人存在此种情况,则应在投标人须知中明确约定,并严格遵守这一程序。

四、否决投标的影响及限制

一旦投标文件因细微偏差被轻易否决,无论是对招标人还是投标人都有负面影响。对招标人来说,可能失去潜在的优质合作方,而且如果投标人不足三家,招标投标活动重新进行,造成经济资源的浪费。对投标人来说,不仅损失了前期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而且可能对投标人的名誉产生影响,影响之后招标管理办公室对其发出投标邀请。

因此,对于否决投标应慎之又慎,从以下四个方面严格控制:

第一,在否决投标的程序上,评标委员会应认真、公正的履行职责,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的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

第二,评标委员会应区分重大偏差和细微偏差,对于投标文件中出现的重大偏差、需要否决投标的情形出现时,评标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告知投标人否决投标的具体原因。如《广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的,应当自评标报告中载明否决投标的具体情形、原因。

第三,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否决投标的条件,明确约定否决投标的事由,限制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判权”。

第四,通过“异议——投诉”制度,使得招标人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发挥应有的作用。《招标投标法》中赋予了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异议权和投诉权。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第六十条,投标人对于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投标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要求向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投诉书和证明文件。在本案例中,投标人认为否决投标的处理结果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正在通过异议、投诉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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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风华.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否决投标的探析[J].招标与投标.2015.6.

[6]李硕.浅谈从“废标”、“废”标到“否决投标”[J].建筑工程技术与设计.20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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