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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向高质量发展转型、全国统一大市场加快构建的背景下,针对原有信用修复规则不统一、流程不便捷等堵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文章解读该办法的出台背景与发展趋势,阐释其在失信信息分类、修复条件及流程等方面的核心内容、对失信主体的影响,重点说明其对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作用,旨在为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提供指引,推动营造公平有序的招标投标市场环境,促进社会信用体系高质量发展。
【关键词】招标投标;信用修复;制度重构
2025年11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6号,简称36号令),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36号令的印发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程中重要的里程碑,标志着信用修复制度从“试行”正式迈入实施阶段。36号令对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的《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简称58号令)进行了全面升级与替代,系统性重构了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背景下的信用修复制度。36号令共6章30条,从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和公示期限、信用修复的办理、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信用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在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时期,完善信用修复制度具有深远意义与必要性。一方面,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日臻完善,社会信用制度已成为重要的经济社会治理机制,在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公平竞争、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提升政府治理效能、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方面均发挥了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信用修复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仍存在各地区、各部门修复规则不统一等问题,这既对部分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保护造成困扰,也不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36号令的颁布施行,旨在通过统一标准、优化流程、明确规则、强化协同,为信用主体构建更加公平、规范、便捷、高效的信用修复服务管理机制。
36号令出台的背景、亮点与趋势
36号令作为我国信用修复领域的重要部门规章,其出台是顺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需求、破解实践堵点的关键举措,其制定与施行有着深厚的政策积淀和鲜明的现实导向。
政策环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顶层设计与制度演进
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粗到精的发展历程。2003年10月,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首次提出:“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是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要条件,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这一论断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奠定了理论基础、明确了指导思想。
2014年6月,国务院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简称《纲要》),作为我国首部国家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专项规划,全面部署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各方面建设任务,为加快推进信用体系建设明确了“时间表”和“路线图”。《纲要》明确提出,到2020年,社会信用基础性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基本建立,以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为基础的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基本建成。
2022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简称中办)、国务院办公厅(简称国办)联合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中办发〔2022〕25号),标志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入高质量发展阶段。其要求各地各部门围绕市场经济运行各领域各环节,对参与市场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组织、机关事业单位以及自然人等各类主体,依法加强信用建设;要求各地建立健全信用承诺、信用评价、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信用激励惩戒、信用修复等制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
2025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简称《意见》)发布,这是2022年之后,中办、国办再次发布的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性政策。其中明确提出了构建覆盖各类主体、制度规则统一、共建共享共用社会信用体系的总体目标,并部署了5个方面共23项重点任务,包括构建覆盖各类主体的社会信用体系、夯实社会信用体系数据基础、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和治理机制,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市场化社会化水平。在这一系列政策中,信用修复制度占据着重要地位。《意见》明确要求“完善统一的信用修复制度”,提出要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统一信用信息公示和修复的渠道,优化信用修复规则,加强与司法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信用服务机构等修复协同。
社会需求:市场经济发展对信用环境的客观要求
信用是市场的基石,市场经济的本质是信用经济。市场经济倡导的是自由、平等、守信的契约精神,只有经营主体共同遵守市场规则,做到诚实守信,各类营商活动才能顺利开展。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是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降低交易成本,增强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好地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近年来,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纵深推进,已成为驱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的核心要素。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须坚持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健全信用相关法律法规、统一各类制度规则,聚焦解决社会关切与市场堵点,稳步提升信用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在信用修复实践中,仍存在分类标准不一致、部门职责不清晰、修复渠道不通畅等问题。各类信用主体对高效、便捷重塑信用的诉求日益强烈,尤其是在当前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的背景下,统一推进信用修复工作能够帮助企业摆脱失信困境、重获市场信任,为经济发展注入新的动力。
从国际经验看,世界信用组织(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WCO)关注到,部分非主观故意失信的机构与个人,有重新回归诚信、获取社会信任的合理需求,为此制定了ICE8000国际信用标准体系信用修复的标准。欧盟、美国等均从法律层面明确了信用修复的主体,清晰界定信用修复涉及的机构、个人以及服务部门的权利与义务,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欧盟通过《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GDPR)赋予公民更多的个人信息控制权,包括信用信息的修改、删除等相关权利。美国通过《公平信用报告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FCRA)等法律法规,为信用修复提供了法律保障,不仅规定了信用报告机构的责任和义务,还赋予消费者广泛的知情权、异议权以及信用修复权。
制度亮点:从“试行”到“正式”的体系性重构
36号令的出台,是对58号令的全面替代与升级,且在4个方面实现了重要突破:
第一,概念界定更加准确完整。58号令将信用修复描述为“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而36号令将信用修复扩展为“有关方面按照规定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同步依法依规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的活动”,内涵更完整、界定更准确。这一变化意味着信用修复不再只是信息“不再公示”,而是一个系统的过程,包括终止公示、停止共享使用、依法解除失信惩戒等全链条系统性工作。
第二,制度设计实现从“有没有”到“好不好”、从“粗线条”到“精细化”的跨越。36号令立足实践总结和问题反馈,既回应了市场主体的合理诉求,又夯实了信用监管的法治根基。最核心的变化是将失信信息按严重程度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3类,规范了失信行为的划分标准、衡量标准等主要内容,并配套差异化公示期与修复流程,既守住信用惩戒底线,又为失信主体留出“改过自新”的空间。
第三,适用范围进一步拓宽。36号令新增“异常名录信息”,契合当前信用监管实践中“异常名录信息”应用广泛的现实需求。例如,在市场监管等部门归集的失信信息中,“异常名录信息”占比极高,且多为未按时年报、无法联系、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等轻微失信情形。
第四,程序设计更加便民高效。36号令建立了“前店后厂”的工作模式,由“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接收信用主体主动提出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息的信用修复申请,再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推送至失信信息认定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有关部门办理修复。这一机制设计实现信用主体“只进一扇门”,推动信用修复集成办、网上办、便捷办。
发展趋势:信用修复制度的未来走向
36号令的出台,顺应了多重发展趋势:
一是顺应信用体系建设从“建”到“用”的加速转型趋势。自2014年《纲要》印发以来,我国社会信用体系日臻完善,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逐步从以“建”为主的布局强基阶段步入以“用”为主的应用发展新阶段。信用修复制度的完善正是这一转型的重要标志,体现信用体系建设更加注重实际应用和治理实效。
二是顺应精细化治理的趋势。36号令秉持过罚相当原则,对失信信息实行分类管理,设置差异化的公示期限与修复流程,明确了修复申请受理和处理的期限,彰显精准治理理念:轻微失信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确需公示的最长不超过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长为3年。这种分类管理既避免了“一刀切”的粗放管理模式,又确保了惩戒力度与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匹配。
三是顺应数字化转型的趋势。36号令建立了全国统一的线上申请平台,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实现信用修复“一网通办”,显著提升了修复流程的可预期性和办理效率。同时,要求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地方信用平台网站、各行业主管部门系统以及与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建立数据共享与更新机制,确保修复状态实时、准确同步。
四是顺应包容审慎监管的趋势。36号令对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作出了特别规定。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最小必要原则,临时屏蔽违法失信信息,临时解除可能影响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的限制措施。这一创新机制有助于推动债权人、金融机构、相关部门、司法机关等多方主体高效协同与社会共治,助力重整企业、和解企业恢复正常经营、合理获得融资、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36号令对失信主体信用修复的影响
36号令通过构建分类精准化管理、便捷高效的修复流程与全面解除失信惩戒的保障机制,为失信主体提供了改过自新、恢复信用的合法通道,实现了从“失信受限”到“信用重生”的转变。
修复条件清晰明了,分类施策的精准化管理
36号令最显著的变化是建立了“轻微、一般、严重”3类失信信息分类管理标准,每类失信信息的修复条件进行差异化管理。
轻微失信信息的修复简单宽松。根据36号令第八条,轻微失信信息包括“(一)以简易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二)以普通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信息;(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较小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异常名录等信息;(四)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符合轻微失信的情形”。对于轻微失信信息,36号令明确规定“原则上不予公示;行业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且法定责任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无须等待公示期满。这意味着,信用卡短期逾期(在1~3天容时内结清)、企业年报漏报后及时补报等非恶意、情节轻微行为,在履行完法定责任(缴清罚款、补报材料等)后即可申请修复。
一般失信信息的修复相对严格。根据36号令第九条,一般失信信息包括“(一)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二)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信息;(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符合一般失信的情形”。一般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为1年。信用主体需满足“纠正失信”“履行义务”“公开信用承诺”3个条件,且必须等到最短公示期满后才能申请修复。例如,经营主体因欠缴税费、个人因违规使用信用卡被银行上报的逾期记录等,均属于一般失信范畴。
严重失信信息的修复最为严苛。根据36号令第十条,严重失信信息包括“(一)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巨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二)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四)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屡禁不止、屡罚不改’信息;(五)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其他符合严重失信的情形”。严重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长为3年。严重失信信息修复要求更为严格,需要完成全部法定义务,部分行业还需提供第三方信用评价报告。这类失信行为包括围标串标、虚假投标、恶意拖欠款项、逃避债务、“屡禁不止、屡罚不改”等情节恶劣的行为,修复审核也更加严格。
修复办理便捷高效,“一网通办”的便民化设计
36号令建立了全国统一的信用修复申请平台和标准化流程,实现了从申请到反馈的全流程规范化操作管理。
其一,申请渠道统一化。36号令第十三条规定:“‘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接收信用主体主动提出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息的信用修复申请,并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推送给认定失信信息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有关部门、单位办理修复。对尚未建立信用修复系统的行业主管部门,‘信用中国’网站为其开设账号,由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办理修复。”
其二,申请条件标准化。36号令第十四条规定,信用主体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所有条件:“(一)达到最短公示期限;(二)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失信行为涉及的行政处罚、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规定的义务;(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
其三,申请材料清单化。36号令第十五条规定:“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以下材料:(一)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等证明材料;(二)信用承诺书;(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5〕22号,简称22号文)进一步简化了信用修复申请材料,规定申请材料仅包括法定责任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并鼓励行业主管部门通过本部门信息系统直接获取证明材料。
其四,申办操作流程化。36号令第十六条规定:“‘信用中国’网站一般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修复结果。”具体流程为: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其五,修复决定透明化。36号令第十七条规定:“失信信息认定单位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将信用修复结果告知申请人。失信信息认定单位作出不予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修复效果利企便民,从“失信受限”到“信用重生”
信用修复的效果体现在多个层面,对需要信用修复的失信主体形成系统性、全方位影响。
一是信息处理的系统性。实现“一旦修复,处处解绑”,36号令第三条规定,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包括‘信用中国’网站在内的各领域信用信息系统不再公开信用主体的已修复失信信息”,“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停止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共享已修复的失信信息并更新信用主体的信用状态。有关方面应当更新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
二是全方位解除相关惩戒措施。信用修复成功后,失信主体将退出各种失信惩戒措施名单,重新获得市场准入资格,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社会生活秩序。对企业而言,信用修复后可重新获得市场准入资格,正常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顺利获得银行贷款和融资支持,恢复正常的商业合作;对个人而言,信用修复后可解除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约束,恢复贷款、信用卡申请等正常的金融服务,能够正常乘坐高铁、飞机,可以正常求职就业,享受正常的社会服务,这意味着因一时疏忽或特殊原因产生的失信记录,不再是个人的终身“污点”。
具有可持续性发展前景,激励与约束并重的长效机制
36号令建立了完善的后续管理机制,既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又防范修复机制被恶意利用。
关于信息保留机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信用修复不是“删除失信记录”,而是把“失信状态”改成“已修复”。相关记录会在后台保留,但不会再对外公开,也不会影响后续信用评价。例如,之前因一般失信无法获得贷款,修复后再申请贷款,银行不会再依据该记录拒绝贷款。但需要注意的是,很多严重失信行为修复后,相关记录也会在特定平台保留一定时间(如金融征信系统保留5年),后续贷款、注册公司、求职等都可能受到影响。
关于权利救济机制,根据36号令第十八条,信用修复申请人对信用修复不予受理决定、不予修复决定,以及对失信信息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等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直接向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提出异议申诉,并提交相关佐证材料。“信用中国”网站收到异议申诉申请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推送至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诉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处理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
关于监督管理机制,根据36号令第二十五条,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失信信息认定单位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失信信息认定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3年,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原失信信息3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费用保障机制。根据36号令第二十六条,授权机构开展信用修复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有不按规定办理信用修复、直接或变相向信用主体收取费用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典型案例:信用修复带来的实际改变
为更直观地了解信用修复对失信主体的影响,笔者列举以下4个具体案例。
1.案例一:破产重整企业的重生之路
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某药企因前期经营困难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重整成功后,企业仍受192件限高令的制约,导致投标受限、融资受阻,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运营和后续发展。蛟河市人民法院了解情况后,依法解除对该药企的192件限高令,为这家扎根当地28年的制药企业重新打通经营与发展通道。
2.案例二:个体工商户的快速修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某个体工商户黄某因未按时年报,被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导致其在学校食堂配送项目招标中资格受限。黄某前往兴宾区市场监管局河西市场监管所咨询和办理信用修复,该所工作人员启动“急事急办”服务,指导商户线上补报年报并同步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仅用10分钟完成办理,帮助商户顺利通过招标人的资格性审查并成功中标。
3.案例三:建筑企业的信用救赎
湖南某建筑公司因税务问题被列入失信名单,在参与重要项目投标时受阻。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主动联系该建筑公司的负责人及申请执行人,告知其相应的纳税义务,协商履行方案,并承诺公司在履行方案后出具相关证明修复信用记录。在法官的指导下,该公司申请了信用修复。珠晖区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迅速审核,立即向该公司出具了《信用修复证明书》,保住了该建筑公司的投标资格。
4.案例四:物业企业的市场回归
辽宁省本溪市某物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被市场监管部门处罚,处罚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受处罚信息公示影响,该企业日常投标活动严重受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7号)相关规定,一般企业处罚信息公示期满6个月可以申请信用修复。当地市场监管局快速为其完成信用修复,帮助企业重获投标资格。
上述案例充分证明,信用修复制度为失信主体提供了“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因各种原因失信的主体能够重新融入市场,恢复正常经营、生产和生活。正如专家评价:36号令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注入了全新的温度与精度,它不再是一张让人永无翻身之日的黑名单,而更像一份动态更新的体检报告,既彰显法律规范,又给予改正机会。
36号令对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作用
36号令通过推动信用修复与招标投标法律体系深度衔接、构建全流程信用审查机制、规范评标信用要素应用及完善长效监管体系,有效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助力营造公平竞争、诚信自律的市场环境。
制度衔接:信用修复与招标投标法律体系的融合
36号令与招标投标相关政策形成了有机衔接,共同构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的制度体系。
1.与招标投标相关法律的衔接
36号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形成了有效衔接,是提升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体系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的有效举措,也是破除制约高标准市场体系信用建设的制度障碍、加快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需要。36号令是信用修复机制司法实践活动的先行者,在相关法律修订过程中,信用修复机制将作为重要内容纳入招标投标等相关法律框架,进一步完善招标投标领域的法治保障体系。
2.对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的贯彻落实
36号令第一条明确指出,该办法是按照《意见》、22号文要求制定的,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21号)提出的“建立招标投标领域统一分级分类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规范招标投标信用评价应用”“推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等工作要求相互呼应。36号令是这些文件精神在招标投标领域信用修复管理工作得到落实的体现。
3.与行业主管部门信用修复管理的协同
36号令的出台为各行业主管部门实施信用修复管理提供了明确的部门规章依据,推动实现制度配套衔接与治理协同联动。例如,《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建设〔2024〕201号)明确规定,该办法适用于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公示、应用、修复及监督管理,水利建设市场经营主体因失信行为受到一定期限约束,失信被执行人即使已经履行法定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未由处罚机关按规定审核同意前,也无法满足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资格审查所需的条件要素,只有向处罚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由处罚机关按规定审核同意后,通过采取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等方式,帮助其解除失信惩戒措施限制、恢复信用,重新获得市场准入资格。
实操关联:招标投标主体更加注重信用修复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在招标投标实操中的应用有以下3种情形:
1.信用承诺制的全面推行
信用承诺书是评价各方行为主体履约践诺的重要依据之一,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首次注册项目、发布公告时,投标人参与投标、上传电子投标文件时,均需签订并提交信用承诺书。此外,专家申请加入评标评审专家库、参与项目评标活动时,也应签订并提交信用承诺书。
2.各类主体的信用档案建设
各类主体信用档案建设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的工作职责之一,平台应建立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的信用档案,健全招标投标诚信评价体系,开展信用评价工作。对已经完成信用修复的失信被执行人,应及时重新评价,并在平台公布评价结果,向行业主管部门与政府信用管理部门报送信用信息,实现信用信息互联互通、互认共享。
3.信用信息的全流程应用
在资格审查阶段,招标人应审查投标人的信用状况,拒绝信用不良的企业参与投标,对于已经履行法定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的投标人,需完成信用修复、恢复良好的信用状况后,方可通过资格审查,获得投标资格。
在评标阶段,信用评价结果应作为评分因素之一,直接影响中标结果。36号令有效推动了信用要素在评标标准中的规范化应用,对于存在失信记录的投标人,其信用信息会影响评标得分,这一现状倒逼投标企业更加重视信用修复工作。在招标实操中,信用要素的量化与权重设计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信用评价指标的设置
以湖南省为例。《湖南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用评价管理办法》(湘发改法规规〔2025〕521号)规定,不同招标投标主体的信用评价指标及权重设置如表1所示。

(2)信用分值的具体应用
在具体评标标准的设计中,信用分值的应用方式主要包括以下3点:
第一,综合信用分设置。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项目,应在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中设置综合信用分。例如,《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在政府采购项目中应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的通知》(穗财采〔2023〕55号)规定,综合信用分值固定为5分,且默认为客观分,包含在总分100分内。评审标准固定为“综合信用评价得分=供应商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信用评价(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评价分)×5%”。
第二,诚信状况分值设置。佛山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印发的《深化招标投标制度改革工作指引(第5期)》明确,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评定分离法的项目,招标人设置的“诚信状况”分值为5~12分。大型工程或者招标控制价1亿元以上的中、小型施工类项目,“诚信状况”评审应当采用信用等级方式。采用信用等级评审的,“诚信状况”每档分差上限为2分;采用动态信用得分评审的,“诚信状况”每档分差上限为1分。
第三,信用等级应用。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公开招标项目,应将信用评价得分按10%的权重计入评标总分,然后将综合评审得分由高至低排名,确定中标候选人。
在中标公示阶段,中标人的信用状况也应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36号令的施行,填补了招标投标领域信用信息应用中信用修复制度的空白,其建立的信用修复制度,为招标投标各环节系统性推行信用审查评审机制打下良好基础。通过分析各地区将信用引入招标投标评审内容的政策做法可以发现,信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应用深度与广度不断加大,这也促使参与投标的市场主体更加重视自身的信用状况。
长效机制:信用修复与招标投标监管的深度融合
36号令推动建立了招标投标领域信用监管的长效机制:在事前预防机制层面,通过信用承诺、信用培训等方式,增强市场主体的诚信意识,预防失信行为的发生;在事中监管机制层面,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实时查询信用信息,对失信主体实施限制,保障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性;在事后修复机制层面,针对已经发生的失信行为,通过规范的修复程序,帮助失信主体重新获得参与市场竞争的资格,同时,通过修复过程的教育引导,提升企业诚信意识;在信息共享机制层面,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避免产生监管盲区;在机制层面,通过信息公示、投诉举报等方式,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信用监管格局。
效果预期: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36号令将对招标投标市场起到显著规范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4个方面:
1.降低交易成本
通过信用评价筛选优质市场主体,能有效压缩资质审核中的重复性流程,降低交易成本,提升项目落地效率。在36号令施行前,部分地区通过在招标投标领域引入信用交易,已经在降低交易成本方面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效果。例如,2024年,湖州市信用免缴政策已惠及约1.3万批次企业,减少占用企业资金约19.34亿元;武汉市黄陂区推动政府投资项目100%免收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其他项目使用电子保函等非现金形式缴纳投标保证金,全年共计减免“两金”11.32亿元,较大幅度降低了企业交易成本。
2.遏制违法行为
信用评价打破“信息孤岛”,使所有参与主体在统一标准下接受评估,可有效遏制围标串标、虚假投标等行业乱象。通过联合信用惩戒和修复机制,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一旦修复,处处解绑”的威慑效应。
3.提升市场透明度
在全面推行投标人信用记录查询制度的前提下,已完成修复的负面信用信息将不再公开。通过对接“信用中国”平台,人工智能开标模块可自动提取投标的信用信息,避免人为干预风险,保障交易公平透明。
4.促进诚信自律
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可为失信主体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通过“守信者一路畅通,失信者寸步难行”的机制设计,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
启示与展望
36号令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通过对该政策的全面解读,笔者总结出以下启示:
第一,36号令实现了信用修复制度的系统性重构。从概念界定的完善到分类标准的细化,从流程设计的优化到协同机制的强化,36号令在多个方面实现了重要突破。特别是将失信信息分为“轻微、一般、严重”3类,实行差异化管理,体现了过罚相当、精准治理的理念,既维护了失信惩戒的严肃性,又给了失信主体改过自新的机会。
第二,36号令为失信主体提供了清晰的“重生”路径。通过明确的修复条件、标准化的申请流程、透明的办理时限,让失信主体能够清楚地知道“什么能修、怎么修、多久能修好”。特别是“一网通办”的便民化设计,将办理时限压缩至10个工作日,大幅提升了修复效率,真正实现了“让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
第三,36号令有力促进了招标投标市场的公平竞争。通过在招标投标全流程嵌入信用审查机制,将信用要素纳入评标标准,建立多方协同治理格局,不仅有效遏制了围标串标、虚假投标等违法行为,还能有效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市场透明度,为诚信企业创造了更好的发展环境。信用修复机制的建立,更是让因一时失误失信的企业能够重新参与市场竞争,体现了制度的温度。
展望未来,随着36号令的深入落地,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将更加完善,营商环境将持续优化。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应当充分认识到遵法守信的重要性,自觉遵法守纪,诚信经营;对于失信主体而言,应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积极申请信用修复,重新赢得市场信任;对于监管部门而言,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定,确保信用修复工作规范有序开展,真正实现“守信者受益、失信者受限、改过者自新”的良好社会信用环境。
36号令的施行,不仅是一项制度创新,更是推动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36号令既展现了严格的法治约束,也体现了温暖的人文关怀。这种刚柔并济的治理模式,必将为我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信用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