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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招投标中的“利益冲突限制”原则

2021年06月07日 作者:胡磊 打印 收藏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有一条关于“利益冲突限制”的条款,具体如下: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实践中,不少从业人员对该条款存在困惑和误解,今天我们就来详细谈一谈。

  与招标人的利害关系

  《实施条例》三十四条第一款,讲的是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

  这里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什么情况算“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二是如何理解“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评判标准,而关键在于第二点。

  发改委法规司、国务院法制办财金司、监察部执法监察司联合编写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一书(以下简称《释义》),对此是这样解释的:“考虑到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还需要进一步深化,各行业、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一,以及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协调,本条没有一概禁止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投标,构成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需要同时满足‘存在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两个条件。即使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但如果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程序规范,该‘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其公正性的,就可以参加投标。”

  对于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投标人怎么判断自己能否投标,评标委员会又该如何判定该投标人是否属于“不得投标”的情形呢?其实,《实施条例》或《释义》都无法穷尽各种情况,但大体上,可以按“独立决策”和“无不当优势”两个原则来理解招标公平性和程序规范。

  独立决策,是指该投标人虽然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但这种利害关系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影响力较小,投标人不足以影响招标人对于编制招标文件、选择代理机构、确定中标人等主要环节的决策,招标人也不足以影响投标人对于投标产品、投标方案、投标报价等主要内容的决策。如果独立决策做不到,那再谈论程序规范、不影响公平性就没有意义了。

  无不当优势,是指招标文件对于招标需求、评标办法、评审标准等的规定,不能对该投标人产生不公平的优势或额外照顾。即使作出决策的人是独立的,但决策内容受到利害关系的影响而让此投标人获得不当的倾向性照顾,那也将明显影响公平性。

  讲清楚了第二点,就明白第一点什么叫“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变得没那么重要了,这也是为什么《释义》未对利害关系作具体阐释或界定的原因。一般而言,两家单位之间,股权关系、经济利益关系、董监高交叉任职等,都可以算利害关系,而这种利害关系对招投标活动的影响力确实不一而足,不可一概而论。

  投标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实施条例》三十四条第二款其实讲了投标人之间的三种利益冲突情形。

  第一,不同投标人的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这种是最容易理解的,只要注意“单位负责人”的定义。对于法人组织,单位负责人就是法定代表人;法人组织以外,单位负责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如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等。

  第二,不同投标人之间存在控股关系的。这里必须强调,是指投标人“之间”的控股,如果若干投标人都被另一家单位控股,那不在本款限制的范围内,是允许在同一标段中投标的。形象点儿说,就是老子与儿子是不能在一个标段中投标,但几兄弟是可以在同一标段中投标的。为什么这么规定,究其原因,还是强调“控制力”。老子对儿子有控制力,就有可能产生利益冲突和不公平竞争;而兄弟之间是平辈,谁都控制不了谁,那就完全可以公平竞争,所以,法规没有加以禁止。当然,如果它们共同的上级单位要求其协同投标,就属于《实施条例》三十九条规定的串通投标了,那是另一个概念。另外,对于控股的标准定义,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三,不同投标人之间存在管理关系的。根据《释义》,所谓管理关系,是指不具有出资持股关系的其他单位之间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如一些事业单位。同理可得,若干投标人被同一家上级单位管理,是可以在同一标段中投标的。

  除了上述三点,还有一个误区必须说明一下。《实施条例》所限制的是“不同”投标人存在这类关系的情形。如果是几家单位组成投标联合体,无论是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还是存在控股关系亦或管理关系,都是可以的。因为联合体是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加投标的,联合体组成单位之间目标是一致的,不涉及利益冲突原则,也不影响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所以不在禁止之列。这里要牢牢把握《实施条例》三十四条“限制利益冲突,维护公平竞争”的要义。

  有关联关系不能同时投标?

  常常听到“有关联关系的投标人不能投同一个项目”云云,这种说法有依据吗?

  首先看看什么叫“关联关系”。《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从定义中可以看出,关联关系所涉及的范围要大于《实施条例》三十四条限制的“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因此,要说有关联关系的都不能投同一个标,是不严谨的,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投标人违反限制规定的处理

  《实施条例》三十四条前两款规定了什么情形下“不得投标”。那如果不得投标的还是来投了呢?是否由招标人/招标机构来强制维护“不得投标”的原则,也就是直接“拒收”?恐怕这是很多人的第一反应和理解,但其实并非如此。《实施条例》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处理规定是,投标无效。

  投标无效和拒收差别在哪?

  拒收是由招标人/招标机构执行的,《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可以拒收的三种情形,即:资格预审未通过的、逾期送达的、不按要求密封的。《释义》中也明确,为避免争议和滥用,招标人不得随意扩大拒收的范围。所以,对于违反“利益冲突限制”的投标,不能简单采取拒收的方式。

  投标无效是什么意思?其实它涵盖了招投标不同阶段的多种处理方式。根据《释义》的解释,对于三十四条前两款规定的情形,无论何时发现,都应按投标无效处理。具体来说,在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中标公示后,招标人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合同签订后,相关合同无效……

  后记

  在招投标活动中,对投标人的限制是大事,“能不能投标”的问题比“符不符合要求”更性命攸关。因此,在法律法规的理解和把握上,来不得半点马虎。

责编:梁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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