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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眼看招标(七)

2020年12月09日 作者: 打印 收藏

  两大法律体系:招法与政采

  之前讲到了招法与政采两大法律体系在“废标”这个字眼上完全不同的含义。其实,岂止是一个字眼,虽然都用到招标这种方式,招法与政采的区别却贯穿着两大法律体系的方方面面。这里我们举几个典型的例子。

  第一,投标人是否达到三家。招标必须有三家以上的投标人来参与竞争,这一点已经非常深入人心了,但两大法律体系对此的判定标准是不同的。招法是以投标截止时投标人是否达到三家来判定的,而政采是以满足要求的“有效标”达到三家来判定的。这点上,政采的要求更高,招法更兼顾效率,一个是财政,一个是企业,特点不同使然。

  当然,招法体系中也有像《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12号令)第二十七条那样的对“明显缺乏竞争”的处理机制,但也是把评判权利赋予评标委员会,并未一律要求有效投标三家以上。

  第二,资格审查谁来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明确,资格后审由评标委员会进行审查。政采中规定,由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不通过的投标人不进入评标程序。比较之下能够看出,招法体系中把资格后审作为评标中的一个环节,所以审查主体是评标委员会;而政采体系把资格审查作为评标前的一个前置环节,并规定审查主体是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

  “那就是说,不属于政采的招标项目,业主要求代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是不可以的吗?”

  “是的,招法体系中,资格审查是评标委员会的职责,招标人和招标代理不可以僭越,只能为评标委员会提供支持和协助。”

  第三,政采的政策性规定。政采使用财政资金,在落实国家政策方面,有一些更明确的要求。比如,国家政策扶植中小企业,政采中就明确规定不能以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还有,对节能减排的鼓励,对进口产品采购的前置审核,这些都是政采所特有的。

  招法和政采两大法律体系,在招标中规定不同的方面还有很多,实践中一定要注意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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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什么是联合体投标

  随着项目复杂程度和项目管理水平的提高,在招投标过程中出现联合体投标的情况越来越普遍。而联合体作为一种特殊的组合方式,只有了解其属性才能更好地发挥其优势。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所谓联合体投标,即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行为。关于投标联合体的法律性质,《招标投标法》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而在现实经济活动中,投标联合体常常采用合伙型投标联合体的组织形式,即投标联合体各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各自权责与分工,但并不登记为独立法人,在投标联合体内部据此协议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在实际招投标过程中,联合体经常会涉及两个问题:资质要求和业绩。

  关于资质问题,其实《招标投标法》已经具有非常明确的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即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质要求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质要求,而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投标人整体的资质等级。也就是说,对于资质确定适用“就低”原则或者说“短板原则”,正是应了那句话,“决定水桶能装多少水的,是最短的那块板”。

  关于业绩问题,一般招标文件中会对联合体投标的业绩适用规则做出明确的说明。如未作说明,从联合体作为共同投标主体这一属性推演,加上允许联合体投标的意义本就在于优势互补,笔者认为联合体各成员业绩的综合作为联合体的业绩评价更为合适。即对于业绩,适用“最大优势”原则,正所谓“三个臭皮匠,顶个诸葛亮”。

  在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无论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还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均限定联合体投标的唯一性、排他性,即如果参与了某联合体投标,属于该联合体成员,即丧失了同次参与同一招标项目(标段)投标的资格,不得再次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加入其他的联合体参与投标。实践中,有的投标人为了提高中标率,一方面组成联合体投标,另一方面又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或者组成新的联合体参与投标,显而易见,这种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投标行为当属无效。

  另外,常常有人把联合体和分包商混淆起来。其实,除了上述针对联合体的具体法规规定外,联合体和分包商的最大区别是:对于发包人实施采购的招标项目,如果中标,投标联合体各成员是共同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联合体成员之间是并列的、连带的关系,他们都直接对发包人负责;而分包商,与分包商签订合同的是承包商而不是发包人,他们与发包人之间有着“发包人→承包商→分包商”的多层关系,分包商对承包商负责,承包商再对发包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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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梁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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