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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视为串通投标”的规定,其法律性质究竟为何,始终是理论与实务中的一道难题,业界形成了“法律拟制说”与“法律推定说”两种截然不同的解释路径。本文跳出该二元框架,构建“有限度法律拟制”的解释框架:在评标阶段,通过“视为”技术将A事实与B事实在法律上的特定后果等同视之,但只在特定程序阶段、针对特定法律效果发挥作用,不自动延伸至被拟制事实的全部责任。本文的核心判断是:“有限度法律拟制”不试图回答“投标人到底有没有串通”,只回答“在真相查明之前,评标该如何推进”。
【关键词】有限度法律拟制;视为串通投标;法律拟制;法律推定;阶段区分
招标投标作为一种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机制,是实现市场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方式。然而,投标人的串通投标行为则是这一机制最主要的破坏力量,该行为隐蔽性强、认定难度大,长期以来困扰着招标投标活动的健康发展。为有效遏制此类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设定了六种“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试图通过对客观表象的认定,简化串通投标的证明过程,为评标阶段提供一套可执行的判断标准。然而,正是这种“视为”的立法技术,在业界引发了持续的争议,也构成了本文讨论的起点。
法律拟制与法律推定:概念辨析
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视为串通投标”的理解分歧,归根结底是源于对“视为”一词本身性质的不同认识。“视为”绝非简单的语言修辞,而是一种承载特定法效果的规范技术。在法学方法论中,它主要与法律拟制、法律推定两个概念紧密勾连,其大多表达法律拟制之旨,但也能表达法律推定。正因如此,准确区分这两个概念,是厘清《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性质的前提。
法律拟制
法谚有云:“拟制反于真实,但代替真实。”拟制是“无中生有,以假为真”的虚构。两百多年前,曾有论者以这样一句话来形容英国议会的权力:“除了不能把女人变成男人,或者把男人变成女人外,可以做一切事情。”两百年后的今天,英国议会固然没有那么大的权力了,但仍然可以通过立法规定,在某种情况下“将男人视为女人”或者“将女人视为男人”——这种“视为”的立法技术,就是法律拟制。简单地说,法律拟制就是将“不同的事情相同对待”,其本质是立法者基于特定价值或者政策考量并根据实际需要,将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事实予以相同法律评价,使其产生相同法律效果。
为便于论述,除特别说明外,本文所称“法律拟制”均指上述传统、经典意义上的法律拟制。
法律推定
法律推定,是指立法者基于经验法则所确立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高度盖然性联系,规定从已知的基础事实出发,推导出未知的推定事实的存在。其核心特征在于“可反驳”——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推翻推定事实,使推定归于失效。简单地说,法律推定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一种“事实认定捷径”,是“不知是否相同,但基于盖然性先行认定”,结论允许反证。即允许用“容易证明的事实”来代替“难以证明的事实”,并强迫对方承担反驳责任的一种规则。
法律拟制与法律推定的区别
法律拟制与法律推定虽同属立法技术,且在法律文本中常以“视为”“推定”等表述出现,但二者在法理逻辑上存在根本差异。二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性质不同:“强行等同”与“事实推导”
法律拟制,是明知存在差异而强行等同。法律拟制所涵盖的A与B两个事实在本质上性质迥异,立法者明知存在此差异,但出于特定的政策目的(如简化程序、保护信赖利益),却有意将其等同视之,强行将A“视为”B,并要求其产生与B相同的法律效果。其逻辑是“本不是,但当作是”。
法律推定,是立法者基于A与B之间存在的盖然性联系。规定从已知的基础事实(A)出发,推导出未知事实(B)的存在。其逻辑是“A很可能就是B,所以先认定为B”。
2.反驳可能性不同:“不可推翻”与“可以推翻”
法律拟制是立法者的强行规定,带有法律主观的色彩,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只要基础事实成立,拟制的事实就自动成立,这是其“刚性”的体现。
法律推定具有逻辑性,为追求事实真相,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予以推翻。如果当事人能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则推定失效,这是其“柔性”的体现。可知,“推定”留有余地,允许不服的一方提出反证,推翻推定事实。法律拟制产生终局性法律效果,法律推定仅分配举证责任。
既有解释路径的适用困境
前文对法律拟制与法律推定的概念辨析表明,二者在法理逻辑上存在根本差异。然而,当将这两种解释路径分别适用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时,却会发现:在评标阶段,无论是“法律拟制说”,还是“法律推定说”,均难以自洽地解释该法条的规范结构,也无法在制度实践中顺畅落地。不仅如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权威解读在这些问题上的模糊处理,更使问题复杂化。
逻辑困境:“明知故拟”与“不知而拟”
法律拟制是“明知而拟”,明明知道是A,但出于某种需要,在法律上将其当作是B。然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逻辑与此迥异,其是“不知而拟”。立法者并非“明知不同投标人不是串通投标”,立法者知道的是他们可能串通投标,也可能没有串通投标。
现实问题:两种学说各自的实践障碍
1.“法律拟制说”:“视为”被等同于“属于”
在法律拟制的逻辑中,“视为”意味着“虽不是,但当作是”,这一思维模式已深入人心:一旦某一事实被法律“视为”为另一事实,人们便自然而然地认为,前者应当承担后者所附随的一切法律后果。正是这种思维惯性,使得《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视为串通投标”在实践中被不假思索地套用了法律拟制的逻辑——投标被否决,还包括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投标资格被限制、被罚款等属于串通投标的法律后果。然而,这些法律后果的性质和适用条件各不相同。
评标阶段的“视为串通投标”,本应是一个程序性判断——它的功能是在评标委员会在有限时间内,基于不同投标文件之间的客观表象,作出“投标是否有效”的决定。这种将“视为”串通投标等同于“属于”串通投标的做法,混淆了评标阶段的程序性判断与行政处罚阶段的实体性认定,导致投标人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过错不处罚”原则,在这一链条中被架空。
2.“法律推定说”:评标阶段无法启动澄清程序
从规范形式上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所列举的6种情形,正是基于经验法则的高度盖然性而设定的——当出现投标文件异常一致等客观表象时,串通投标的可能性极大。因此,将其解释为法律推定(从基础事实推导推定事实,允许反证推翻),在逻辑上是最为顺畅的。事实上,不少学者也正是从这一角度主张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解释为法律推定。然而,这一看似自洽的解释路径,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面临着难以逾越的实践障碍:
首先,澄清的法定适用范围并未涵盖《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在现行招标投标法体系下,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的范围被严格限定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以及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等法定情形。其立法本意是处理投标文件瑕疵或者差错,而非用于调查违法行为。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解释为法律推定,意味着需要为评标阶段“启动澄清”寻找程序法依据,而这一依据在现行法中并不存在。
其次,澄清的设计本身仅适用于处理单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瑕疵问题,而非“两个以上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为何一致”的关系性问题。以“投标文件异常一致”为例,若要启动澄清,评标委员会固然可以要求涉事投标人分别澄清,但接下来的问题是:评标委员会能否将他们的澄清答复进行比对、分析,并判断其是否存在串通投标?这已超出澄清程序的功能边界。评标委员会没有调查权,也没有对质程序,更没有对“关系性问题”作出实体判断的法定职责。用澄清去处理关系性问题,本身就是程序错位,与评标委员会的角色定位根本冲突。
最后,按此逻辑,还可能衍生出另一种错误主张——将评标阶段的程序规则直接作为处罚阶段的处罚依据。有观点认为,当投标人之间出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所列情形,若行政监督部门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属于串通投标,可允许其直接援引该法条进行处罚。这一主张的出发点是回应“调查难”的现实问题(如投标人之间“攻守同盟”),但其忽略了同一个法条在不同阶段的功能差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在评标阶段是“程序过滤”的依据,后果是“投标被否决”;在处罚阶段只能作为“调查线索”,不能替代《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所要求的实体认定。将程序规则直接作为处罚依据,是功能错位。
由上可见,“法律推定说”虽然逻辑自洽,形式上最契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范特征,但在现行制度框架下难以落地。它不是“不该这样解释”,而是“解释了也无法执行”——评标委员会既无权力,也无程序,更无时间去处理推定所要求的反证问题。
权威解读的内在矛盾
不可否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所列6种情形虽然具有高度盖然性,但并非绝对等同于属于串通投标。实践中确实存在因联合体投标经历、网络通用投标文件模板使用、第三方失误等客观原因导致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让投标人承担属于串通投标的全部法律后果,难免有“误伤”无辜之虞。如何在保持评标效率的同时,为可能被“误伤”的投标人保留救济通道,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
正是在上述背景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权威解读对该法条作出如下阐释:“视为”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尽管如此,“视为”的结论并非不可推翻和不可纠正。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视情况给予投标人澄清、说明的机会。从解决问题的初衷看,这一解读思路有其现实关怀。但是,这种表述暴露了该权威解读的内在矛盾:法律拟制的本质是“明知不同而强行等同,且不允许反驳”,而“可推翻”恰恰是法律推定的特征。试图用一个概念(法律拟制)去容纳另一个概念(法律推定)的特征(可推翻),在既有框架内调和“拟制”与“可推翻”的矛盾,却未能解决二者的兼容性问题。
“有限度法律拟制”:解释框架的构建
前文对“适用困境”的分析表明,上述解释路径均难以自洽回应其制度功能,其共同根源在于:试图用单一的概念、统一的程序,去覆盖《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范的全过程,却未能区分评标阶段与处罚阶段的不同功能定位。评标阶段追求的是效率——在有限时间内快速决断,排除嫌疑投标,维护程序公正。这一阶段需要的是刚性规则,是“快刀斩乱麻”式的处理。处罚阶段追求的是公正——查明真相,区分故意与无心之失,实现个案正义。这一阶段需要的是柔性程序,是“水落石出”式的认定。将两个阶段混为一谈,用评标阶段的程序去解决处罚阶段的问题,或者用处罚阶段的逻辑去要求评标阶段,都会导致制度功能的错位。这正是既有解释路径共同面临的深层困境。正是基于这一判断,本文构建“有限度法律拟制”的解释框架。
概念界定:什么是“有限度法律拟制”
前已阐明,法律拟制的特征是“全有或者全无”——将A“视为”B,即要求其承担与B相同的全部法律后果,这种效力是整体性的、不可分割的。然而,这一预设并非适用于所有“视为”条款。当某些规范既无法被法律拟制(因过于刚性)完美解释,也无法被法律推定(因程序无法落地)完全容纳时,便需要一个新的分析工具。
传统法学理论对法律拟制的讨论,从未提出过“拟制的效力可以是有限度的、可以分割的”这一命题。本文尝试将这种“非整体性”的拟制提炼为“有限度法律拟制”。所谓“有限度法律拟制”,是指在评标阶段,通过“视为”技术将A事实与B事实在法律上的特定后果等同视之,但这种等同是有限度的——它只在特定程序阶段、针对特定法律效果发挥作用,不自动延伸至B事实所附随的其他责任。
“有限度法律拟制”概念的构建,旨在为那些在传统理论框架下解释不通、在实践中又绕不开的“视为”条款,提供一个既符合制度逻辑、又能回应实务需求的分析工具。《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视为串通投标”,正是这一概念的典型例证。至于该条款中的“有限度”具体如何体现,下文将展开分析。
“有限度”的三重体现
“有限度法律拟制”的解释框架中的“有限度”,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第一,效力有限。拟制的法律后果仅限于立法者明示的特定效果,不自动延伸至被拟制事实所附随的其他责任。在法律拟制中,“视为”一旦成立,即承担被拟制事实的全部法律后果;而在“有限度法律拟制”中,这种等同是“一次性的”——它只为解决特定程序问题而设,不产生溢出效应。
第二,阶段有限。拟制仅在特定程序阶段——评标阶段发挥作用,超出该阶段即告终止。在法律拟制中,拟制的效力贯穿整个法律关系的始终;而在“有限度法律拟制”中,拟制只是评标阶段的“通行规则”,一旦程序进入下一环节,原有的拟制结论即被“悬置”,真相查明的任务交由新的程序阶段独立完成。
第三,功能有限。法律拟制只服务于特定的制度功能,不替代其他阶段的职责分工。在法律拟制中,拟制承担“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的功能;而在“有限度法律拟制”中,拟制承担“程序过滤”与“线索移送”的功能,不越位去完成本应由其他阶段承担的实体定责任务。
就《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而言,“有限度”体现在评标阶段将6种客观情形“视为串通投标”,并据此否决投标——这是“效力有限”(后果仅止于“投标被否决”);该拟制只在评标阶段发挥作用,一旦进入行政处罚阶段,即回归实体认定——这是“阶段有限”;评标委员会的任务是“程序过滤”与“线索移送”,而非调查定责——这是“功能有限”。
框架的正当性基础
“有限度法律拟制”的解释框架,并非凭空创设,而是有坚实的制度依据。
第一,文本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简称87号令)第三十七条的启示。87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这一表述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几乎完全相同,但多了“其投标无效”五字。这五字并非冗余,而是立法者对“视为串通投标”法律后果的明确定义——它直接指向“投标无效”,而非其他。87号令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为“有限度法律拟制”提供了直接的文本佐证。
第二,制度依据:评标委员会的职责边界。评标委员会是临时组建的评审机构,其法定职责是在有限时间内基于投标文件作出“投标是否有效”的判断。它没有调查权,不能传唤当事人,不能举行听证,也不具备对“是否串通”进行实体认定的制度资源。将“视为串通投标”的效力延伸至其他民事责任、行政处罚,等于要求评标委员会承担其法定职责之外的任务。因此,评标阶段拟制的效力只能止于“投标被否决”——这是对评标委员会角色定位的尊重,也是对其职责边界的恪守。
第三,体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约束。《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这一原则适用于所有行政处罚程序。如果评标阶段的“视为串通投标”可以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那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在招标投标领域将形同虚设。因此,评标阶段的拟制结论不能自动延伸至处罚阶段——行政处罚必须独立查明主观过错。这正是“有限度法律拟制”框架在体系上的必然要求。
除上述内容外,最新政策文件亦印证了上述判断。2025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委联合印发的《招标人主体责任履行指引》(发改法规〔2025〕1358号)第十五条,对于“法律法规规定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未规定评标阶段允许投标人作出解释说明。这说明政策制定者也认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在评标阶段应当刚性适用,不宜通过澄清机制予以“软化”。
框架的优势:回应既有困境
“有限度法律拟制”的解释框架,并非仅为概念创新,更是对前文所述诸种困境的正面回应。
第一,回应“法律拟制说”的逻辑困境。“法律拟制说”的核心问题在于“明知故拟”与“不知而拟”的错位。而“有限度法律拟制”不再要求立法者“明知”真相,而是承认评标阶段的“不知”,但将拟制的效力严格限定于“程序过滤”,从而避免了将“不知”强行包装为“明知”的逻辑尴尬。
第二,回应“法律推定说”的实践障碍。“法律推定说”虽然在逻辑上自洽,却无法解决评标阶段启动澄清的程序困境。而“有限度法律拟制”选择不在评标阶段启动澄清,而是保留了拟制的刚性,让评标委员会在有限时间内快速决断;同时将真相查明的任务留给后续阶段,由有权机关独立完成。这样既避免了评标委员会“越位”,又为可能的“误伤”保留了纠错空间。
第三,回应权威解读的内在矛盾。权威解读试图在“拟制”的框架内容纳“可推翻”的特征,却未能解决二者如何兼容的问题。“有限度法律拟制”将这一矛盾化解于阶段区分之中——评标阶段是拟制(不可推翻),处罚阶段是独立认定(可申辩)。两个阶段各司其职,不再需要用一个概念去装下另一个概念的特征。
必须强调的是,“有限度法律拟制”的刚性体现在“投标被否决”的“不可逆”“不可推翻”,指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作出否决投标后,该结论即告成立,不存在“事后澄清、重新评审、让投标有效”的可能。若事后查明投标人确属无辜,其救济途径不在评标阶段,而在后续环节。评标阶段的“不可逆”“不可推翻”,是程序效率的必然要求;后续环节的“可救济”,是个案公正的制度保障。二者并行不悖,共同构成“有限度法律拟制”的完整逻辑。
综上所述,“有限度法律拟制”并非对既有理论的修修补补,而是通过“阶段区分”与“效力限定”两个核心工具,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在评标阶段的适用构建了一个逻辑自洽、制度可行的新解释框架——这正是“有限度”的应有之义:程序判断不替代实体认定,程序后果不自动演变为法律责任。
实务中的另一种路径:招标文件的“客观标准”化
在理论争议之外,有实务人员提出,在实务中有一种处理方式——直接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所列6种情形写入招标文件,规定“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其投标被否决”。这种做法不再援引“视为串通投标”的定性,也不涉及对串通投标行为的法律判断,而是将其作为招标人自主设定的客观评标标准,即“我的地盘我做主”。
从表面上看,上述方式似乎完美地绕开了“法律拟制说”与“法律推定说”的理论争议——评标委员会无须判断投标人是否存在串通投标的嫌疑,只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这些特征,符合即否决。然而,这却是建立在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视为”规定漠视的基础之上。它削弱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另一项重要功能——“线索移送”。当评标委员会仅依据招标文件的“客观标准”否决投标时,其结论不再是“视为串通投标”,而是“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这一评标结论提交给招标人后,招标人不会移交给行政监督部门,导致后者不会将其作为涉嫌串通投标的线索启动调查,从而削弱了对串通投标行为的查处和震慑。该做法无异于抽空其行政监管内核,架空立法本意。正因如此,立法者才未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视为串通投标”情形,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否决投标情形混为一谈。
与上述实务路径相比,本文构建“有限度法律拟制”的解释框架,恰恰能够在保留《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双重功能的前提下,解决理论争议。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作出“视为串通投标”的认定,并据此否决投标——这一认定本身即构成“涉嫌违法”的线索,在评标报告中记录在案,并通过招标人移交行政监督部门;处罚阶段,行政监督部门独立调查。如此,既保持了评标阶段的程序效率(拟制的刚性),又保留了“线索移送”功能(为后续查处提供依据),还为可能“误伤”的投标人保留了申辩空间(处罚阶段的独立认定)。这一框架,比“绕开”争议的实务做法更完整地实现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制度设计初衷。
结语
本文通过对“视为”条款的性质辨析,揭示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在评标阶段解释上的困境——无论“法律拟制说”“法律推定说”,还是权威解读,均难以自洽地解释其规范结构与适用逻辑。本文跳出该二元框架,构建“有限度法律拟制”的解释框架:评标阶段的“视为串通投标”是程序性拟制,其法律后果仅限于“不可逆”“不可推翻”的“投标被否决”;行政处罚阶段的实体认定,应当由行政监督部门独立调查、独立判断。这一框架的核心价值在于:“有限度法律拟制”不试图回答“投标人到底有没有串通”,只回答“在真相查明之前,评标该如何推进”,将评标阶段的程序判断与后续阶段的实体认定实行“阶段区分”,防止“视为”串通投标被不当延伸为“属于”串通投标,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法律责任划定清晰的边界。在这个意义上,“有限度法律拟制”框架是对现行法的最佳解释。
余论
前文构建的“有限度法律拟制”解释框架,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解释提供了全新的分析工具。这一框架的价值不仅在于解决既有困境,更在于其对实务应对与制度演进的启示。
从“法定情形”到“事先明确”:“有限度法律拟制”的扩展适用
传统理解下,评标阶段的“视为串通投标”被定性为法律拟制,其法律后果是“全有或者全无”——投标人之间一旦出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列举6种“视为串通投标”的法定情形之一,即承担属于串通投标的全部责任。这种刚性使得任何扩张都风险极高,生怕“误伤”。因此,立法者未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中设置兜底条款。实践中往往也不敢在招标文件中事先增设新的“视为串通投标”情形,如投标文件制作网卡MAC地址(Media Access Control Address,媒体存取控制位址)相同、文件创建者信息一致、计价软件序列号一致等。其结果是,“视为串通投标”的震慑力被牢牢锁死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6种情形之内。
“有限度法律拟制”框架将“视为”的法律后果严格限定于“投标被否决”,后续责任由有权机关独立认定。这意味着,即便招标人基于经验法则的高度盖然性而在招标文件中事先增设的新型“视为串通投标”情形,其后果也只是“投标被否决”,不会自动导致投标人承担被罚款、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投标资格被限制等全部法律后果。这种“程序过滤”与“实体定责”的分离,让扩张适用变得可控、可预期。既保持了评标阶段的程序效率,又为后续环节保留了纠错空间,同时回应了实践中新型串通投标手段层出不穷的现实需求。
制度演进的另一种可能:未来修法的路径探讨
法律解释固然应当立足于现行法,但也需要为制度演进预留空间。
有观点主张,未来修法可将澄清机制扩张适用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所列情形。需要说明的是,这一修法设想中的“澄清”,与现行法下的“澄清”功能略有不同——现行法下不允许对涉及两个以上投标人之间关系的问题启动澄清,评标委员会一旦发生事实认定偏差(如将A投标人的项目负责人叫“半斤”,B投标人的项目负责人叫“八两”,误认为“半斤”与“八两”是同一自然人),而作出“A投标人与B投标人视为串通投标,否决其投标”的评标结论,此评标应定性为“评标出错”。目前,“评标出错”通过“重新评标”的方式予以纠正。因“评标出错”而导致的“重新评标”,与“有限度法律拟制”下“投标被否决”的“不可逆”“不可推翻”并不矛盾——前者是程序内部对事实认定偏差的纠正,意味着原评标结论被撤销;后者是规则效力层面的限定,意味着一旦事实确认,规则后果不可动摇。两者不在同一层面,并不冲突。
综上所述,修法设想中的“澄清”,其功能应当定位为:帮助评标委员会更精准地判断“是否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所列情形”,而非让投标人证明“我没有串通”。它只是多了一道“确认事实”的程序,以减少事实认定偏差,不改变评标阶段“程序过滤”的本质,也不动摇评标结论与后续责任的界限。
坚守“阶段区分”的基本逻辑,正是“有限度法律拟制”框架为制度演进提供的核心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