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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磋商澄清文件发出时限如何计算?

2019年07月17日 作者: 打印 收藏

□文/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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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则案例引发一场时限计算 的行业探索

       某市敬老院物业管理项目,该 市集中采购机构采用竞争性磋商方 式组织了此次采购活动。采购文件 规定,供应商应于2018年9月26 日上午9:00前提交首次响应文件。 集中采购机构发出竞争性磋商文件 后,又于 9 月 21 日上午 8:40 时发 布了补充文件,该补充文件对原竞 争性磋商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修改,增加了 3 个乡镇敬老院的物 业管理内容。 

       2018 年 9 月 25 日上午,甲供 应商向集中采购机构递交了一份 书面质疑函。该质疑函称 :《关于 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 知》(财库[2015] 135 号)(以下 简称“135 号文”)规定,澄清或 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 制的,采购人应当在“提交首次响 应文件截止之日 3 个工作日前”发 出澄清修改文件。由于 9 月 22 日、23日和24日正值中秋节,属法定 节假日,本项目集中采购机构于9 月21日发出补充文件,距提交首 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只有 2 个工作 日,不符合规定,要求推迟提交首 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 

       而集中采购机构回复称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财库[2014] 214 号,以下简称“214 号文”)第十条规定,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至少 5 日前, 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磋商文件 的供应商”。本项目首次响应文件提 交截止时间为9月26日上午9:00, 补充文件发布时间为 9 月 21 日上午 8:40时,已满足“至少5日前”的 时限要求,符合相关文件规定。

       针对这个案例,究竟双方谁更 站得住脚呢?甲供应商与集中采购 机构之间僵持不下。而针对案例中补充文件发出时限究竟该如何计算问 题,业内也各有说法。一则案例让 135号文和214号文的规定不一致问 题清晰地摆在了广大从业人员面前。

       一番探究揭示两个时间尺度 的巨大不同

       采购文件修改是实践工作中常 有的事儿。对竞争性磋商采购文件而言,涉及澄清、修改也在所难免。上 述案例中,3个工作日和5日的区别, 却实实在在地摆在了人们前面。 

       135 号文规定 :“澄清或者修改 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资格预 审申请文件、响应文件编制的,采 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澄清公 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潜在供应商的 时间,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 15 前、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 间至少3日前,或者提交首次响应 文件截止之日 3 个工作日前 ;不足 上述时间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 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响应文件 的截止时间。” 

       而 214 号文规定 :“提交首次 响应文件截止之日前,采购人、采 购代理机构或者磋商小组可以对已 发出的磋商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 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磋商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 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 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 提交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至少5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磋 商文件的供应商 ;不足 5 日的,采 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 首次响应文件截止时间。”

       那么,遇到上述案例所示问题 时,该以3个工作日还是5日为计 算时间呢?若以5日计算,那么集 中采购机构9月21日发出补充文件, 要求 9 月 26 日提交首次响应文件的 时间要求就符合相关规定 ;若以 3 个工作日计算,那么 9 月 21 日发出 补充文件,9 月 22 日、23 日和 24 日中秋节放假不计算在工作日范畴 内,则修改内容发出距离提交首次 响应文件时间只有2个工作日,无 法满足3个工作日的要求,集中采 购机构的做法就违反了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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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种思路展现业内人士的不 同观点

       对这个问题,业内持怎样的看 法呢?《中国招标》周刊记者就此 采访了相关业内人士。 

       观点一:遵循“新法优于旧法” 原则 

       上海百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 司副总工程师张志军认为,《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新的规 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 规定。”214 号文和 135 号文这两份 相关文件,均系财政部国库司制定 出台,属于同一机关对同一事项的 不同规定。张志军认为,当同一机 关制定的新规定与旧规定不一致时, 应当依照《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确 立的“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执行 新的规定。也就是说应当执行135号 文规定的“3个工作日前”的要求。

       观点二:遵循“特别法优先于 一般法”原则

       对此观点,业内也有不同的声 音。一从业多年的专业人士指出, 上述问题冲突应该属于文件制定过 程中衔接不够造成的。《立法法》 第九十二条虽然有“新的规定与旧 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一说,但该条也同时阐述了“同一 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 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 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 适用特别规定。”135 号文属于澄清 修改文件的普适性规定,214号文 属于竞争性磋商采购的专项管理办 法。当作为一般性规定的135号文 与属于特别规定的214号文不一致 时,正常理解,竞争性磋商的澄清 修改应适用于214号文。该业内人 士指出,遇到类似制度文件冲突的 情况时,应按照有专项办法适用专项办法、有利于维护各方当事人的 原则去执行。 

       观点三:用“旧的特别法与新 的一般法”思维考量 

       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法律顾 问白如银表示,对这个问题,应用 “旧的特别法与新的一般法”思维 去考量。对于同一位阶的法律文件 对同一问题规定不一致的,的确适 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而一般 性规定与特殊性规定不一致时,也 确有“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 定。实践中,类似上述同时依据 “新法优于旧法”和“特别法优先 于一般法”原则仍然会打架的情 况,应用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 别规定的思维去考量。《立法法》 第九十四条规定 :“法律之间对同 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 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 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 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 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 务院裁决。” 

       白如银表示,这个问题在法学 界有很多争议和探讨,比较主流的 观点是按照“新的一般法优先于旧 的特别法”的规定。即当旧的特别 法(如颁布在前的 214 号文)与新 的一般法(如颁布在后135号文) 规定不一致的,新的一般法涵盖各种情形并未作出特殊规定,一般 适用新的一般法(即 135 号文), 除非该一般法对竞争性磋商方式 作出特殊的规定。再者,从立法 本意来说,就是要给予当事人充 足的时间,而且政府采购法普遍 规定是工作日,所以更应适用提 前三个工作日的规定。此外,从 实践判例来看,自己也倾向于“3 个工作日前”的观点。《合同法》 规定一般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 两年,《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案件 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这就产 生了新的一般法和旧的特别法规 定不一致问题,如果按新法优于 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民法总 则》。如果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的原则,应当适用《合同法》。但 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从司法政 策上来说都是执行《民法总则》 的规定,也就是按照新的一般法 优于旧的特别法的规定执行。

       一个案例,业内人士从不同的 角度看,会有自己不同的结论,或 者如上述“观点一”和“观点三” 一样,虽然结论相同,但依据的理 由不同。您在工作中遇到过这种情 况吗?对此问题,您持怎样的观点 呢?《中国招标》周刊社“观点看台” 栏目,欢迎您就此问题发表自己的 观点。 (责编:梁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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