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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类型的企业可以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

2021年03月04日 作者:顾建钧 打印 收藏

  2020年12月,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印发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办法是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基础上修订而成的。《管理办法》进一步升级了《暂行办法》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以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然而,与《暂行办法》相比,后者对什么类型的企业可以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规定有所不同,对此应特别关注。

  一、《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和实际操作

  《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含中型、小型、微型企业,下同)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小企业划分标准;

  (二)提供本企业制造的货物、承担的工程或者服务,或者提供其他中小企业制造的货物。本项所称货物不包括使用大型企业注册商标的货物。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

  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中型企业制造的货物的,视同为中型企业。”

  根据以上规定,《暂行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其自身符合中小企业划分标准,为中小企业;二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其制造的货物、承担的工程或者服务,或者提供其他中小企业制造的货物,但不包括使用大型企业注册商标的货物。

  基于对《暂行办法》的理解、长期的操作实践惯例,以及相关的政策咨询解答,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已经建立了所谓“双中小”的概念,即:1.投标(或参加竞争性磋商、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下同)供应商自身为中小企业;2.提供的货物由其自身制造、承担的工程或者服务由其自身承担,或者提供其他中小企业制造的货物。

  这里明确了工程或者服务必须由本企业(投标供应商)承担,但是货物可以由其他中小企业制造。那么,非单一产品采购时,在满足“双中小”第一条件(即投标供应商自身为中小企业)的前提下,货物是全部还是部分满足“双中小”的第二个条件,才可以享受相关政策呢?也就是说,在“双中小”的基础上,是否需要“全中小”?对于专门面向小型、微型企业采购的项目,或者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在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进行价格扣除时,是不是需要“全小微”?

  在早期非单一产品的货物采购项目中,部分从业人员的处理方式是:对其中由小微企业制造的产品给与价格扣除,对于其他非小微企业制造的产品不给予价格扣除。这种方式看似合理,但也存在容易被供应商钻漏洞,恶意采用不平衡报价侵占政策红利的问题。

  《暂行办法》所附中小企业声明函格式,只要求投标企业提供自身中、小、微型规模的声明,所提供货物、工程、服务是否由自身制造、承担或提供的声明,以及是否有其他中、小、微型企业制造货物的声明,并没有提供大型企业制造货物的声明。

  财政部国库司在回答相关留言询问时,也多次明确,投标产品中只有小微企业制造的产品、提供的工程和服务,才享受相关优惠待遇。小微企业提供的货物中包含大、中型企业产品的,不享受优惠待遇。这个回答和《暂行办法》第二条中“小型、微型企业提供中型企业制造的货物的,视同为中型企业”的规定一致。

  所以,对于专门面向小型、微型企业采购的项目,或者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在对小型、微型企业产品进行价格扣除时,必须在“双小微”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全小微”,即投标供应商为小微企业,投标供应商所提供的产品全部为自身或者其他小微企业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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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和操作

  《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但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与大企业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除外。

  符合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视同中小企业。”

  这一界定和《暂行办法》第二条中小企业的第一个条件基本一致,区别在于删除了《暂行办法》所要求的第二个条件“提供本企业制造的货物、承担的工程或者服务,或者提供其他中小企业制造的货物。本项所称货物不包括使用大型企业注册商标的货物。”

  这一界定仅强调中小企业的规模,而不对其行为作出要求,也不将其和具体的政府采购行为挂钩。与此同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符合下列情形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

  (一)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即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

  (二)在工程采购项目中,工程由中小企业承建,即工程施工单位为中小企业;

  (三)在服务采购项目中,服务由中小企业承接,即提供服务的人员为中小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订立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在货物采购项目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既有中小企业制造货物,也有大型企业制造货物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其中,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微企业的,联合体视同小微企业。”

  结合以上两条的分析,第四条明确,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做出了什么行为才可以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简单地说,就是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工程由中小企业承建、服务由中小企业承接。

  这和《暂行办法》的显著区别在于,对于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供应商,也就是对投标供应商的规模不作规定。不同于《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这里不再要求“双中小”。继续延申,即便对于专门面向小型、微型企业采购的项目,或者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在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进行价格扣除时,也不再要求“双小微”。

  这一点在《管理办法》所提供的附件《中小企业声明函》的格式上也得以体现,此格式中并没有投标企业(供应商)的企业规模声明,而只有不同标的的货物制造企业、工程施工单位、服务承接单位的具体情况声明。《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同时规定“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出具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否则不得享受相关中小企业扶持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之外的中小企业身份证明文件。”

  但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在货物采购项目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既有中小企业制造货物,也有大型企业制造货物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这要求在不同情况下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货物的制造企业必须全部符合中小企业的定义。比如,采用预留采购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中的货物采购项目,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必须全部由中小企业制造,通俗地讲就是“全中小”;对于非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采购项目,以及预留份额项目中的非预留部分采购包,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必须全部由小微企业制造,才可以享受价格扣除或者价格评分加分,也就是要求“全小微”。

  为了进一步鼓励以大带小,《管理办法》保留了《暂行办法》中鼓励大中型企业和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依法向中小企业分包的政策支持,对于接受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允许大中型企业向一家或者多家小微企业分包的采购项目,特别规定了联合体协议或者分包一项协议约定小微企业的合同份额占到合同总金额30%以上,可以对联合体或者大中型企业给与一定比例的价格扣除或者价格评分加分。

  以上规定,明确了要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对投标供应商所提供的全部货物的制造企业、工程承接企业、服务承接企业是有要求的,通俗地说,要求“单中小”“全中小”。涉及小微企业的扶持政策,要求“全小微”。

  当然,为了将政策红利落实到真正需要扶持的中小企业,《管理办法》规定,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与大企业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企业不能列为中小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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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梁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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