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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标准评审如何处理

2020年11月03日 作者:劳积智 打印 收藏

  某依法必招工程项目招标,招标人在收到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后,对评标报告开展复核后发现评标委员会没有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来评审,此时招标人该如何处理?

  实践中的两种观点

  对此问题,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应由招标人自行组织重新评审。

  理由是:招标人是项目的实施主体,评标委员会未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评审,理应由招标人予以纠正。

  观点二认为:应当向监管部门报告,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理由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那么,上述两种观点是否站得住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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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存在片面性,第一种观点过于强调招标人的自主权,但如果遇到评委会拒绝改正时会束手无策,而第二种观点又完全忽视招标人的主体责任,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过于夸大了监管部门的作用,有些鸡毛蒜皮的小事,本身应由招标人组织评标委员会直接改正即可,没必要事事都得动用行政手段,这会让监管部门疲于应付。笔者认为,遇到上述问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复核后发现评委有误,招标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评委会由招标人组建,招标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招标人认为被委托人的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评审工作有失公允的,招标人有权采取补救措施,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同时必须指出法律体系一直赋予招标人具有对中标人的最终定标权。因此,招标人发起复核后组织重新评标是招标人定权标的重要体现。此阶段的工作须继续由原评委会进行。需要说明的是,评标委员会认为招标人要求改正是违法的,评标委员会有权拒绝改正,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有人认为必须先向行政监督部门汇报后方可组织重新评审,这种说法是错误的,依据有二:

  依据一:《招标采购代理规范》8.2.11招标代理机构收到评标委员会完成的评标报告后,应对评标报告内容进行形式复核,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告知评标委员会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形式复核内容一般包括:

  (1)评标报告内容以及所附文件、表格是否完整、清晰;

  (2)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是否齐全;

  (3)报告和评分表格等涂改处是否有小签、报价和评分计算是否有算术错误;

  (4)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数量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告知相关问题后,评标委员会未予修改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予以记录并报告招标人。

  从上述规范可以看出,当进行形式性复核时,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无须向监管部门汇报,可直接告知评标委员会采取补救措施。

  依据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二、评标委员会拒绝补救的,由监管部门裁定是否重新评审,必要时由监督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如果评委会继续坚持原有结果,招标人可向监管部门投诉,由监管部门裁定是否重新评标,此阶段评审工作可由招标人重新组建评委会重新评审,原评标委员会评审结论无效;也可由原评委会继续承担(是否由原评委会承担以监管部门的裁定为准)。

  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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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因招标文件存在歧义导致评审存在争议的,应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如招标人认为评分标准或招标文件确实存在歧义,招标人的意思表达不够充分,提供给评委会的资料不够充足,导致出现重大分歧的,或招标文件表述有错误,前后不一致等导致评标委员会评审结果与招标人的判断不一时,应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法律参考依据:《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工作细则(2017年9月21日)》第三十五条:“评标结束后,如招标人发现提供给评标委员会的信息、数据有误或者不完整,或者由于评标委员会的原因导致评标结果出现重大偏差,招标人应当及时邀请原评标委员会成员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评标报告内容进行审查确认,并形成书面审查确认报告”。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对于评标委员会不依法评审,应按“先民事后行政”的原则,能直接改正的,不应当浪费行政资源,这既是对招标人定标权的具体体现,同时也进一步强化了招标人的主体责任,是符合十九大报告中提出的深化预算体制改革,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的总体精神的。

责编: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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