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知识服务提供商

政府采购货物价格评审优惠政策实务解析——基于34号文、46号文的操作指南与疑难辨析

卢海强

众所周知,“价格评审优惠”是政府采购支持本国产品、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重要政策工具,其核心在于通过价格扣除机制,为本国产品、小微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环境。笔者聚焦政府采购货物价格评审优惠的实务操作,结合实例剖析该政策在实务操作中的重点与难点,力求为采购人、供应商、评审专家等相关方厘清概念,绘制一幅清晰、精准的“导航图”,以确保该政策红利精准“滴灌”,培育本国产品的竞争力,促进小微企业发展。

从案例切入:厘清价格评审优惠的“双重赛道”

案例1:某未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政府采购货物公开招标项目,其招标文件规定,对小微企业给予报价10%的价格扣除评审优惠。供应商甲提供本国小微企业制造产品,报价1000万元;供应商乙提供非本国产品,报价850万元,其他供应商报价高于供应商甲报价。所有供应商均投标有效。请问,该采购项目的评标基准价是多少万元?

要准确计算该案例的评标基准价,需先明确其涉及的价格评审优惠政策依据。为此,笔者测试了市场上多款主流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大模型,结果其首次作答全部偏离“靶心”,未能给出正确答案。追根溯源,核心问题在于这些AI大模型均未精准抓取关键信息——案例1中实际包含两项价格评审优惠政策,而这正是正确解答该问题的前提。

对本国产品的价格评审优惠政策

为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体系,完善政府采购制度,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平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国务院办公厅于2025年9月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政府采购中实施本国产品标准及相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25〕34号,简称34号文)。34号文对本国产品的支持政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政策之一,该政策通过“给予20%的价格扣除”价格评审优惠政策,支持本国产品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对小微企业的价格评审优惠政策

为贯彻落实《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简称46号文),对于经主管预算单位统筹后未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项目,以及预留份额项目中的非预留部分采购包,通过价格评审优惠政策,促进小微企业发展。

后文将通过详细计算与分步解读,揭示最终案例1的答案(700万元)由来。

“国际赛”实务操作

为便于表述及读者理解,笔者将34号文中本国产品价格评审优惠所涉及的政府采购活动,比喻为采购人举办的“国际赛”,即“国际赛”对应34号文。其中,东道主为中国,提供本国产品的供应商为“国内选手”,提供非本国产品的供应商为“国外选手”,同时提供本国产品和非本国产品的供应商为“国际选手”。根据政府采购货物的种类数量,“国际赛”可分为单项“国际赛”和综合性“国际赛”。

单项“国际赛”实务操作

单项“国际赛”是指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人采购一种货物(产品),且依法获批可采购进口产品,案例2即为此类。

案例2:某科研机构采购超高分辨率电子显微镜公开招标项目,采用最低评标价法。共有4家有效供应商参与最终竞争,各供应商的投标情况如表1所示。

表1 有效供应商的投标情况

案例2中,供应商甲、丙、丁提供本国产品,这3个供应商皆为“国内选手”;供应商乙提供非本国产品,其为“国外选手”。根据“国际赛”比赛规则,“国内选手”与“国外选手”同场竞技时,依法对“国内选手”的报价给予20%的价格扣除评审优惠,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34号文规定:既有本国产品又有非本国产品参与竞争的,依法对本国产品给予价格评审优惠,对本国产品的报价给予20%的价格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

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国内选手”供应商甲的评审价为810×(1-20%)=648万元,同理可分别计算出“国内选手”供应商丙的评审价为660万元,“国内选手”供应商丁的评审价为664万元。“国外选手”供应商乙不享受价格评审优惠,其评审价为其投标价,即650万元。评审价由低到高排列,排名前三的中标候选供应商分别是供应商甲、供应商乙和供应商丙。

需要提醒的是,假设供应商乙未能通过符合性审查(即无有效的“国外选手”),则“国内选手”与“国外选手”同场竞技的前提不存在,此时再对“国内选手”的报价给予20%的价格扣除评审优惠,实为画蛇添足,毫无意义。

需要额外指出的是,在政府采购实践中,供应商理应提供符合采购需求且最具竞争力的单一产品。若出现某一供应商针对同一采购项目投报两个及以上品牌产品的异常情形,将会引发一系列评审难题。例如,在某需采购20套设备的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项目中,若供应商戊同时投报了10套A品牌和10套B品牌的设备,则可能产生以下争议:首先,若其他供应商也投报了A品牌或B品牌,是否应认定为“不同供应商提供相同品牌产品”?其次,若据此认定为相同品牌,在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时,应如何确定进入下一轮评审的供应商?再者,如果其中A品牌属于进口产品,是否应对其他投报本国产品的供应商给予20%的价格评审优惠(甚至供应商戊所投的B品牌设备是否也能享受优惠)?最后,能否将供应商戊的此次投标视为一个独立的“组合品牌”,或直接认定其提交了两份投标文件?鉴于上述复杂情形可能带来争议,笔者建议采购人应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以下要求以防范风险:供应商必须针对所投产品提供同一品牌、同一规格型号的货物,否则其投标(响应)将被视为无效。

综合性“国际赛”实务操作

综合性“国际赛”是指本次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采购多种货物(产品),而且依法获批可采购进口产品,案例3即为此类。

案例3:某公办高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超高分辨率电子显微镜(A产品)、冷冻电子显微镜(B产品)和扫描电子显微镜(C产品),用于建设一个先进的生物成像中心。共有3家有效供应商参与最终竞争,各供应商的投标情况如表2所示。

表2 有效供应商的投标情况

案例3采购项目包括3种产品,且存在“国内选手”与“国外选手”同场竞技的情况。34号文规定,供应商为该采购项目提供的符合本国产品标准的产品成本之和占该供应商提供的全部产品成本之和的比例达到80%以上时,依法对该供应商提供的全部产品的总报价给予20%的价格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所以,“国际选手”供应商甲的评审价为1600万元、“国内选手”供应商乙的评审价为1608万元、“国际选手”供应商丙的评审价为1794万元。

细心的读者或会提出如下六大疑问:

其一,如何得出“成本比”,如“国际选手”供应商甲的“成本比”为何不是(1000+700)/2000×100%=85%?“成本比”顾名思义为“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而非“投标报价占投标总报价的比例”,故不能以后者直接计算出任何一位“国际选手”的“成本比”。

案例3中“国际选手”供应商甲的“成本比”82%是已知条件,为此,采购人应当在“赛事规则”(采购文件)中明确要求供应商为“国际选手”的,应当在投标(响应)文件中明确其“成本比”或者提供各种产品的成本。

其二,参赛选手(供应商)在《关于符合本国产品标准的声明函》中声明的“组件成本占比”,与评审中所称的“成本比”是否为同一指标,两者数据是否必须一致?答案是否定的。两项“比例”在评审中具有不同的功能与适用范围,不可混淆或者替代使用。“组件成本占比”是确定由各组件在中国境内生产、完成的产品是否为本国产品的标准之一;“成本比”是确定参赛选手(供应商)是否可以“整体”享受价格评审优惠政策。

其三,既然“成本”与“报价”是两个概念,且34号文仅明确了《中国境内生产的组件成本核算基本规则》用于计算境内组件成本占比(属于认定产品是否为本国产品的标准之一),而无法得出各产品具体“成本”;同时由于“成本”本身难以核实,可以预见今后实践中会因此引发较多质疑或投诉。那么,实践中能否采用直观且简单直接的办法确定“成本比”?例如,采购人在采购文件中规定供应商为“国际选手”的,其本国产品投标价之和占投标总报价的比例视为“成本比”,该比例达到80%以上时,即依法对其全部产品总报价给予20%的价格扣除评审优惠。答案是否定的。“投标报价之比”虽直观简单,但无法反映本国产品在“整体上”的实际分量,易被人为操控,可能导致政策优惠流向并未真正以本国产品为主的供应商,从而背离扶持本国产业的政策初衷。

其四,“国际选手”供应商丙“成本比”未达到80%以上,不能“整体”享受价格评审优惠政策,其评审价应为投标总报价1868万元,为何是1794万元?“国际选手”供应商丙所提供的B产品属于本国产品,同时存在其他供应商(供应商甲)提供的B产品属于非本国产品,即综合性“国际赛”中存在“B产品”单项“国际赛”,前文观点,应当给予“国际选手”供应商丙提供的B产品的报价给予20%的价格扣除评审优惠。所以,“国际选手”供应商丙的评审价为(998+500)+370×(1-20%)=1794万元。

也许读者会认为,“国际选手”供应商甲、“国内选手”供应商乙的“成本比”都达到80%以上,同时存在“C产品”单项“国际赛”,这两位选手提供的C产品也符合上述规定。所以,“国际选手”供应商甲的评审价为(1000+300+700)×(1-20%)-700×20%=1460万元。笔者不支持这一观点,“整体”或者“单项”享受价格扣除评审优惠政策都基于培育本国产品的竞争力,支持本国产品的同一目标,为同一“赛道”,故相应价格评审优惠政策不得叠加享受。两种情形的条件皆成立时,应给予最优的“整体”价格评审优惠即供应商甲的评审价为(1000+300+700)×(1-20%)=1600万元,同理计算出供应商乙的评审价为1608万元。

其五,假设“国际选手”供应商甲所提供的A产品(非特定产品)由组件a1、a2和a3在中国组装生产完成,其中a1为非本国产组件(进口组件,不在中国境内生产),其成本为150万元。那么,在计算“本国产品的产品成本之和”时,是否应当将a1进口组件的成本从A产品成本中剔除?答案是否定的。毫无疑问,a1非本国组件的成本属于该产品总成本的一部分,其在计算组件成本占产品总成本的比例时并不计入计算式的分子之内,而是计入分母之内,计算得到的比例作为判断该成本是否为本国产品的认定标准之一。一旦A产品被认定为本国产品,a1非本国组件的成本即不再具有区分意义。“本国产品的产品成本之和”为所有定性为本国产品的产品成本相加,至于某本国产品成本可能由非本国组件构成,则在所不问。

其六,与B产品和C产品同时存在“国内选手”和“国外选手”同场竞技不同,所有有效供应商提供的A产品都是本国产品。此时,对“国际选手”供应商甲和“国内选手”供应商乙,给予其总报价20%的价格扣除评审优惠(即A产品的报价也享受了扣除),是否合适?换言之,如果部分产品不存在本国产品和非本国产品竞争的情况,是否会影响整体项目享受本国产品成本占比优惠的资格?答案是合适的、不影响。虽然案例3中A产品只有本国产品,没有非本国产品参与竞争,但政策意图非常明显,鼓励国产化,不仅仅希望单个产品是本国产品,更希望整个产业链或者整个解决方案更多使用本国产品。案例3中,A产品、B产品和C产品构成一个整体解决方案,“成本比”就能更全面地反映对国内产业的支持程度,从而避免“组装货”,并引导产业升级。所以,在计算“成本比”时,A产品作为本国产品,其成本计入计算式的分子和分母之内。

综上,确定参赛选手(供应商)是否可以“整体”享受价格扣除评审优惠政策,唯一的标准是其“成本比”是否达到80%以上。采购人应当充分考虑各种产品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若关联性较弱,产品涉及不同的技术领域和供应链体系,难以用同一国产比例标准衡量,在采购聚合统计整体国产比例缺乏实际产业链协同意义时,则不适合举办综合性“国际赛”。即使是关联性较强的科研设备,也需要根据实际需求、技术发展和成本效益来判断是否适合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

“国内赛”实务操作

为了便于表述和读者理解,笔者将46号文规定对小微企业的价格评审优惠所涉及的政府采购活动比喻为采购人举办的“国内赛”。“国内赛”适用于“国内选手”内部竞争,即“国内赛”对应46号文。

提供小型或者微型企业制造货物的供应商(包括接受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允许大中型企业向一家或者多家小微企业分包的采购项目),对于联合协议或者分包意向协议约定小微企业的合同份额占到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为符合46号文规定可以享受价格评审优惠政策的供应商。鉴于前者供应商为真正意义的“小微企业”,笔者将此类供应商比喻为“纯血统小微型国内选手”;反之,将后者供应商比喻为“非纯血统小微型国内选手”,二者统称为“小微型国内选手”。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的种类数量,“国内赛”可分为单项“国内赛”和综合性“国内赛”。

单项“国内赛”实务操作

单项“国内赛”是指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人采购一种货物(产品),案例4即为此类。

案例4:某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政府采购货物项目,招标文件规定对小微企业报价给予10%的价格扣除评审优惠。各供应商的投标情况如表3所示。

表3 供应商投标情况

根据招标文件和46号文等规定,供应商甲的评审价为1890万元、供应商乙的评审价为1980万元、供应商丙的评审价为2050万元、供应商丁的评审价为2160万元。

具体的计算分析过程如下:

1.供应商甲虽然是大型企业,但提供由小型企业制造的货物,其为“纯血统小微型国内选手”,可以享受报价10%的价格扣除评审优惠政策,故其评审价为2100×(1-10%)=1890万元。

供应商乙为残疾人福利性单位,提供自身制造的货物,根据《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政府采购政策的通知》(财库〔2017〕141号),残疾人福利性单位视同小型、微型企业,其可以享受报价10%的价格扣除评审优惠政策,故其评审价为2200×(1-10%)=1980万元。

除上述两种情形外,还有3种情形下的供应商为“纯血统小微型国内选手”:一是符合小型、微型企业划分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二是根据《关于政府采购支持监狱企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4〕68号)的规定,监狱企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视同小型、微型企业;三是所有成员均为小微企业的联合体,该联合体视同小微企业。

2.供应商丙是中型企业,提供自身制造的货物,不满足条件,不享受价格扣除评审优惠政策。其评审价为其投标价2050万元。

3.供应商丁是大型企业,其提供某小微品牌的货物,但并非该小微企业生产,而由另一小微企业生产。这是市场上较为常见的“品牌与生产分离”商业合作模式,其有可能是代工(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OEM),也有可能是贴牌(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er,ODM)。“品牌与生产分离”,即使都是小微企业,也无法满足“货物由该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的规定。所以,供应商丁不享受价格扣除评审优惠政策,其评审价为其投标价2160万元。

综上,单项“国内赛”,供应商能否享受价格扣除评审优惠政策与供应商自身无关,与是否提供由小微企业制造的货物有关,只要供应商被视为“纯血统小微型国内选手”,即可享受价格扣除评审优惠政策。细心的读者可能发现,案例4未见“非纯血统小微型国内选手”,这是鉴于单项“国内赛”中不应该存在此类供应商,具体理由前文已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综合性“国内赛”实务操作

综合性“国内赛”是指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人采购多种货物(产品),案例5即为此类。

案例5:某公办医院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数字化X光机(A产品)、影像存储与管理系统(B产品)和医用影像诊断工作站(C产品)。招标文件规定对“纯血统小微型国内选手”的报价给予15%的价格扣除评审优惠。对“非纯血统小微型国内选手”的报价给予5%的价格扣除评审优惠。各供应商的投标情况如表4所示。

表4 供应商投标情况

供应商甲为“纯血统小微型国内选手”,可享受投标报价的15%价格扣除评审优惠政策。而供应商乙、丙是否为“非纯血统小微型国内选手”,可享受投标报价的5%价格扣除评审优惠政策则无法确定。

46号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货物采购项目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既有中小企业制造货物,也有大型企业制造货物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换言之,一旦供应商提供了由大型企业制造的货物,不管份额多少,必然导致该供应商无法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由此可以得出,除非供应商乙提供的A产品和C产品,皆由中型企业制造,否则供应商乙不享受价格扣除评审优惠政策。同理,当供应商丙提供由中型企业制造的A产品时,其为“非纯血统小微型国内选手”,可享受投标报价的5%价格扣除评审优惠政策。也就是说,综合性“国内赛”,供应商能否享受价格评审优惠政策也与供应商自身无关,“小微企业占比”100%,即“纯血统小微型国内选手”之外的其他供应商,只要确保其“小微企业占比”达到采购文件规定的比例,且其他货物皆由中型企业制造,其便为“非纯血统小微型国内选手”,可享受相应的价格扣除评审优惠政策。

案例4中,若有供应商提供由中型企业制造的B产品和C产品,提供的A产品分别由一家小型企业和一家中型企业制造,提供小型企业制造的产品合同份额占到合同总金额的30%以上,则该供应商是否属于“非纯血统小微型国内选手”从而可享受投标报价的5%价格扣除评审优惠政策?从数学计算角度看,当然可以。但是,这意味着A产品由两个品牌组成,笔者在前文已明确不认同“一种货物,两个以上品牌”的观点。换言之,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应以“一种产品的100%合同份额”为单位。

“国内赛”实务中,还需要注意如下两个问题:

一是对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同等对待,价格评审优惠比例不作区分。具体到采购项目的价格评审优惠比例,由采购人根据采购标的相关行业平均利润率、市场竞争状况等,在46号文等财政部政策文件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在采购文件中明确。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价格评审优惠等政府采购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地方财政部门不得扩大或者缩小价格评审优惠比例(区间)和“小微企业占比”。

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采用综合评估法但未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价格分的,“小微型国内选手”享受价格评分加分评审优惠政策,即评标时应当在其原报价评分的基础上,按规定比例增加其价格得分。目前,“纯血统小微型国内选手”享受的比例为3%~5%,“非纯血统小微型国内选手”享受的比例为1%~2%。

“国内障碍赛”

“国内障碍赛”是指目前因政策法规未明确规定,导致政府采购实务中对供应商是否属于“小微型国内选手”的判断存在分歧,进而容易引起质疑或投诉的疑难情形。

1.根据46号文规定,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执行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标准,但与大型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或与大型企业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除外。

现有一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为小微企业(简称“待定小微企业”)的甲公司,被中型企业乙公司直接控股,某供应商提交由甲公司制造的货物,该供应商是否为“小微型国内选手”,从而可享受相应的价格评审优惠政策?46号文对此未作明文规定,难以确定其立法本意是仅排除“大型企业”,还是立法技术上存在不周延。若不深究立法目的和立法技术等,仅作简单推理,笔者倾向于与中型企业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待定小微企业”,或者中型企业与“待定小微企业”的“家长”(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待定小微企业”不属于小微企业,故不享受相应的价格评审优惠政策。

2.46号文规定,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联合体各方均为中小企业的,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其中,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微企业的,联合体视同小微企业。

现假设丙公司为中型企业、丁公司为小型企业,由丙公司和丁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简称“丙丁联合体”)视同中小企业,是否视同小微企业?经简单推理,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规定明确仅在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微企业时,联合体才视同小微企业;除此之外的情形,应遵循“就高不就低”原则。因此,“丙丁联合体”不可视同小微企业,而应视同中型企业。

需要强调的是,前文已论证,在货物采购中供应商能否享受价格评审优惠政策与供应商自身性质无关,故“丙丁联合体”不会因视同中型企业而不享受价格评审优惠政策。

“国际赛”遇上“国内赛”

“国际赛”与“国内赛”虽仅一字之差,且均强调对供应商给予价格评审优惠,但因存在共性易被混淆,二者关键差异的模糊性给实务操作带来一定难度。实务中二者的共性与差异主要表现在如下10个方面。

政策目的不同

二者核心逻辑、政策目的不同。“国际赛”,顾名思义,“国内选手”与“国外选手”同场竞技,适用于“本国产品”与“进口产品(非本国产品)”竞争;“国内选手”可享受价格评审优惠政策,目的在于保护本国产品,培育本国产品的竞争力。“国内赛”并非只针对“国内选手”同场竞技,而适用于“小微型国内选手”与其他供应商竞争;“小微型国内选手”可享受价格评审优惠政策,目的在于引导小微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促进小微企业发展。也就是说,“国内赛”并非“国际赛”的另一面。在“国际赛”中也可能存在“国内赛”,即“小微型国内选手”参与竞争的情形。换言之,两项比赛分属于不同的“赛道”。

采购标的不同、范围不同

“国际赛”适用采购标的属性比较单一,仅用于采购货物,具体包括政府采购货物项目,以及服务项目中涉及的货物。此处的“货物”特指《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中的货物类产品,但不包括目录内的房屋和构筑物、文物和陈列品等9类货物。

“国内赛”适用采购标的属性更为全面,涵盖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前文提及的经主管预算单位统筹后未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采购项目,以及预留份额项目中的非预留部分采购包。

适用前提条件不同

“国际赛”价格评审优惠政策的适用前提条件至少包括两点:一是采购人依法获得举办“国际赛”的批准,即采购人依法获得财政部门核准可以采购进口货物;二是至少存在一位有效的“国外选手”或者“国际选手”(案例2)。

“国内赛”价格评审优惠政策的适用前提条件至少包括两点:一是采购项目是经主管预算单位统筹后未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或者预留份额项目中的非预留部分采购包;二是存在有效的“小微型国内选手”(案例4)。

适用对象不同

享受价格评审优惠政策的对象是符合条件的“国内选手”或者“小微型国内选手”,供应商是否属于“国内选手”或者“小微型国内选手”,与其本身的性质无关,不要求供应商必须是制造商,而与其提供的货物属性有关。

单项“国际赛”:供应商提供的产品符合“在中国境内生产+在中国境内生产的组件成本占比达到规定比例+特定产品的关键组件、关键工序符合相关要求”等三重标准,该供应商为“国内选手”。其对“品牌与生产分离”的情形不作限制。单项“国内赛”:仅当供应商提供的货物由小微企业制造的,该供应商为“小微型国内选手”,“品牌与生产分离”的产品不符合条件。

“赛道”不同,优惠叠加

“国际赛”和“国内赛”两种价格评审优惠政策适用于不同的“赛道”。在名副其实的“国际赛”中,“国内选手”和“成本比”达到80%以上的“国际选手”可享受报价20%的价格扣除评审优惠政策;“小微型国内选手”则可额外享受采购文件规定比例的价格扣除评审优惠政策(根据46号文,小微企业货物价格扣除比例通常为10%)。符合条件的“小微型国内选手”在“国际赛”中累计最高可享受报价30%(20%+10%)的价格扣除评审优惠政策。所以,案例1供应商甲的评审价并非1000×(1-20%)=800万元,亦非1000×(1-10%)=900万元,而是1000-1000×(20%+10%)=700万元。

“计算基数”原则相同

“国际赛”和“国内赛”的“赛事规则”都明确规定,价格扣除评审优惠的计算基数为可享受价格扣除评审优惠政策的供应商的报价。也就是说,当某供应商既能享受本国产品价格扣除评审优惠政策,又能享受小微企业价格扣除评审优惠政策时,其价格扣除的计算基数为该供应商的报价,并非其报价的“折上折”。所以,案例1供应商甲的评审价并非1000×(1-20%)×(1-10%)=720万元,而是1000-1000×20%-1000×10%=700万元。

虽然两项价格扣除评审优惠的计算基数均指向报价,但也存在特殊情形。前文已介绍的综合性“国际赛”案例3,“国际选手”供应商丙的计算基数并非其投标总报价,而是对其提供的B产品的报价给予20%的价格扣除评审优惠。

价格评审优惠程度不同

“国际赛”规定的价格评审优惠政策较为直接,优惠比例单一且固定。其规定为对本国产品的报价给予20%的价格扣除,“最高”优惠是对供应商提供全部产品的总报价给予20%的价格扣除。

“国内赛”规定的价格评审优惠政策较为复杂,优惠比例为一个区间。具体采购项目的价格评审优惠比例,由采购人根据采购标的相关行业平均利润率、市场竞争状况等,在46号文等财政部政策文件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在采购文件中明确。

声明函或者证明文件

“国际赛”中,供应商需要提交符合条件的《关于符合本国产品标准的声明函》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以证实其提供的产品属于或者视为本国产品,即证明其属于“国内选手”。“国内赛”中,供应商需要提交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声明函(货物)》,以证明其提供的产品属于或者视为小微企业制造,即证明其属于“小微型国内选手”。采购人不得再要求供应商提供上述文件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相同品牌产品的评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同供应商提供相同品牌产品参加投标的,确定经评审后的报价最低或者综合评分最高的供应商为该品牌产品“代言人”,进入下一轮与提供其他品牌产品的供应商或者其他品牌产品的“代言人”进行终极竞争;第五十五条规定,因落实政府采购政策进行价格调整的,以调整后的价格作为评审价和计算评标基准价。依据体系解释,不同供应商提供相同品牌产品参加投标的,以评审价进行竞争。

“国内赛”,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时,相同品牌供应商在第一轮“内部竞争”中,享受价格扣除评审优惠政策的比例一致,是否扣除对结果影响不大。但在第二轮“外部竞争”和采用综合评分法确定评标基准价及投标报价得分时,必须先对符合条件的各供应商报价给予价格扣除评审优惠,再以价格扣除后的评审价进行竞争。

“国际赛”,同一品牌下不同型号或者品类的产品,若由不同供应商提供,可能因产品核心组件存在差异,导致“境内生产组件成本占比”是否达到规定比例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这一差异直接影响产品属性判定:有的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因占比符合规定,而被认定为本国产品,故可享受价格扣除评审优惠政策;有的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则因占比不符合规定,被归为非本国产品,故不享受该优惠政策。所以,不能简单认为“国际赛”中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供应商能否享受价格评审优惠政策的判断条件与“国内赛”完全一致。

上述问题的核心在于,不能简单将同一品牌不同型号的产品归为本国产品或者非本国产品,其实质在于如何认定本国产品。这一观点的核心框架,详见笔者在《中国招标》2025年第12期上刊发的《34号文中本国产品认定标准的实务理解与适用》一文。

中标或者成交价不变

价格评审优惠后的价格只用于评审,换言之,享受价格评审优惠的供应商一旦中标或者成交,中标价或者成交价及签约合同价依然是该供应商的报价,而非评审价。回到案例1,在所有供应商的评审价中,供应商甲的评审价700万元最低,故该采购项目评标基准价为700万元。若供应商甲为中标供应商,其中标价、签约合同价均为其投标报价1000万元,而非价格评审优惠后的评审价700万元。

结语

笔者主要围绕34号文(本国产品)与46号文(小微企业产品)的政府采购价格评审优惠政策,从实务操作层面进行了初步解读。因水平与实践经验有限,对政策内涵的挖掘及实务场景的分析难免存在不足,相关见解仍属初步探索。

政府采购政策的落地生效,离不开多方智慧的碰撞与实践反馈的校准。恳请各位同人不吝提出批评建议,以优化政策理解与应用路径;更期待财政部门能结合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出台更细化、更具操作性的执行细则,让扶持本国产品与优惠小微企业的政策红利精准直达市场主体,真正实现政府采购支持本国产品、筑牢产业安全,扶持小微企业、激活市场活力的核心功能。

责编:辛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