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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恶意低价说不:政府采购异常低价审查实操要点

黄超 庞凯

摘要】为响应国家整治低价无序竞争、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要求,财政部出台了《关于推动解决政府采购异常低价问题的通知》。文章紧扣实务痛点,从审查机制适用场景拓展、启动阶段与范围界定、评审组织者履职支撑、两法体系协同规制4个维度展开探析,明确“3+1”审查启动情形、评审阶段要求,强调采购需求管理、代理机构选聘等核心履职要点,以期为各方主体提供实务指引,规范市场竞争,提升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关键词】异常低价审查;采购需求;内控制度建设;价格合理测算


2026年1月,财政部出台了《关于推动解决政府采购异常低价问题的通知》(财库〔2026〕2号,简称2号文)。该文件既是对国家“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整治企业低价无序竞争”等纲领性要求的积极响应与贯彻落实,也是切实维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形成良性竞争、构建正向循环市场秩序的关键抓手,彰显了政府采购从“过程控制型”向“绩效管理+结果导向型”转变的发展趋势。笔者聚焦具体实务操作,从政策文件适用范围、具体实施细节出发,结合采购代理机构(简称代理机构)的评审组织要点,就如何执行异常低价审查机制展开分析。

政府采购法体系中异常低价审查机制适用场景的全面拓展

在我国公共采购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简称《政府采购法》)两大法律体系并行,两法体系在规制范围、采购方式、具体规则、监管部门等诸多方面各有侧重。但从遏制异常低价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的角度来看,两法体系的目的与方向并无本质区别,差异点在于招标投标法体系严禁的“异常低价”,呈现两阶段特征。前期(第一阶段)的“异常低价”,判断维度在于是否低于投标人的个别成本,而非市场平均成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项表述为“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对该项解释为“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不仅不具有可持续性,影响项目质量,也会导致不公平竞争”“这里的‘成本’是指投标人的个别成本,而不是社会平均成本,也不是行业平均成本。投标人以低于社会平均成本但不低于其个别成本的价格投标,是应该允许和鼓励的,有利于促使投标人挖掘内部潜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当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招标投标法律制度也相应跟进完善。由于各市场主体的经营策略、技术开发与生产营销能力、企业管理模式、运转成本、供应链发展程度等个体化差异巨大,其个别成本具体如何,他人难以直观量化和准确判定。因而在实践当中,企业差异、行业壁垒、信息茧房等信息不对称现象较为常见,招标人、代理机构以及评标专家等主体难以在封闭的评标现场通过短期内的书面澄清、解释说明确定投标报价是否低于其个别成本。因此,招标投标法体系的“个别成本说”实施效果与其设定初衷和预期目标存在明显的距离。

政府采购法体系的异常低价审查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参考了招标投标法体系的规定,并通过《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简称87号令)第六十条得以落地实施。在判断供应商报价合理性的具体规则方面,该机制不同于招标投标法体系的“个别成本说”,而是以供应商的报价是否明显低于其他合格供应商的报价为核心,进而衍生出是否因低价可能影响产品质量、能否诚信履约的双重判断维度。在87号令异常低价审查机制出台之后,招标投标法体系一定程度上也从中予以借鉴和优化调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规定,“招标人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前认真审查评标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评标报告,重点关注评标委员会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是否对可能低于成本或者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投标和严重不平衡报价进行分析研判”等重点。若发现异常情形的,则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复核和纠正。一方面招标投标法体系的异常低价审查机制迈入第二阶段,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两法体系对相同事项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制度协同优化、方向相对统一的发展趋势。

相较于以工程建设项目为主要调整范围的招标投标法体系,政府采购品目覆盖范围广、涉及领域多,涉及不同的采购对象以及各行各业,采购标的千差万别,加之采购项目的应用场景、预期目标、采购标准及行业规范存在显著区别,这决定了政府采购法体系采购方式的多样化和差异化。目前,政府采购法体系共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框架协议采购以及合作创新采购等8种采购方式,每种采购方式的特点、程序、规则、核心要点都有所不同,分别由87号令、《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简称74号令)、《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10号)、《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简称214号文)、《政府采购合作创新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24〕13号)等政策文件规范制约。其中,以87号令第六十条为载体确定的异常低价审查机制,规制范围仅限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项目。

一方面,87号令第六十条为载体确定的异常低价审查机制对询价、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非招标采购项目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事实上,部分供应商忽略产品技术研发和企业管理架构优化,降低服务标准,弱化品质提升,一味以恶意低价“冲标”的趋势愈演愈烈。这种无序竞争策略对行业发展、产品创新、质量安全等造成了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并呈现竞相模仿的趋势,致使非招标采购项目亦深受其害。由于缺乏具体法条的支撑与规制,目前非招标采购项目主要依赖地区采购文件示范文本的编制水平,关键在于是否充分考虑并将异常低价审查纳入其中。实践中,相关表述与要求大多直接复制87号令第六十条,既未结合不同采购方式的制度规则差异、对供应商择优比较的侧重点,也缺少与项目特点和具体采购方式相适应的实施细则。简单照搬照抄,缺乏灵魂的“邯郸学步”使得异常低价审查机制的实践效果大打折扣,甚至出现束之高阁、流于形式的现象,此类情形不在少数。

另一方面,两法适用范围的划分,核心在于招标投标法体系与政府采购法体系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制度安排和招标投标程序的规制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项目(简称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在适用法律上所作的衔接性规定,即采购阶段应按照哪个法律体系执行。就两法体质而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适用于《招标投标法》。对此,《政府采购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均有明确规定。同时,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则适用于《政府采购法》。由此可见,适用于政府采购法体系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是否需要执行政府采购异常低价审查机制,结论不言而喻。

2号文的出台,意味着政府采购法体系的异常低价审查机制将彻底告别过往受采购标的局限(货物、服务)、采购方式单一(仅限招标)的状态,其必要性和重要性不言而喻。作为以87号令第六十条为载体构建的政府采购法体系异常低价审查机制的“关键拼图”,有效填补了招标方式之外的其他政府采购项目应对低价无序竞争却无实施依据和操作规则的“制度缺口”,更打通了异常低价审查机制落地实施的“最后关键一公里”。

异常低价审查机制启动阶段及其范围的精准界定

2号文规定,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3+1”的异常低价审查启动情形,并为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委会)的具体执行,明确启动条件、细化实施依据、优化操作标准。前述“3+1”中的“3”种情形具体是指:投标(响应)报价低于全部通过符合性审查供应商投标(响应)报价平均值50%;低于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次低报价供应商投标(响应)报价50%;低于采购项目最高限价45%。上述3项比例是一般情况下的常规数值标准,采购人也可以结合具体项目实际情况,提高上述3项启动异常低价审查的数值标准,最高至65%。此举既考虑到不同项目的不同特点、采购标的特性以及价格侧重程度等灵活调整需求,也是采购人行使自主选择权、落实主体责任的充分体现。

当供应商报价触发异常低价审查机制后,评委会原则上应给予供应商不少于30分钟的合理时间,对投标(响应)价格作出解释,并提供项目具体成本测算等与报价合理性相关的书面说明及必要证明材料。若供应商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证明材料,或者提供的书面说明、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委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响应)处理。由此引发1个疑问:异常低价审查究竟应在符合性审查阶段启动,还是在后续综合评分(价格比较)评审阶段开展。

从2号文确定的前两种异常低价审查启动情形来看,虽然价格比例设置有所区分,但共同点在于“报价低于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供应商投标(响应)报价”。据此可知,评委会对供应商异常低价的甄别、启动与审查,即认定成立后将对供应商实施“一票否决”、作无效投标(响应)处理,其具体实施阶段并非校验供应商是否响应实质性要求的符合性审查阶段。如此规定并非2号文的疏漏,笔者分析原因主要有以下3点:

第一,导致供应商投标(响应)无效的情形主要分为3类。其一,供应商不符合具体项目的资格条件而失去继续竞争的资格,对其投标(响应)作无效处理的阶段为资格审查环节。其二,供应商未响应采购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被作为投标(响应)无效处理。该类情形由评委会通过符合性审查予以校验处理。其三,报价修正后不予确认、异常低价审查不合格,以及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的其他“法定无效情形”。

从资格审查与符合性审查的内容差异来看,前者聚焦于供应商参加具体采购活动必须具备的准入条件,即《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资格条件,以及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求设定的特定资格条件。特定资格条件的设置原则和基本范围详见《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简称22号文)第十八条“根据采购需求特点提出的供应商资格条件,要与采购标的的功能、质量和供应商履约能力直接相关,且属于履行合同必需的条件,包括特定的专业资格或者技术资格、设备设施、业绩情况、专业人才及其管理能力等”等规定。据此可知,资格审查围绕供应商自身具备的条件与能力展开,用以佐证其在该条件与能力支撑下,能否满足项目采购标的、服务水平要求,实现有效履约。而符合性审查则针对资格条件之外,采购人明确的供应商不允许偏离的实质性要求,该要求在87号令第二十条第二款有明确体现。政府采购法体系对非招标采购项目亦有相同要求。具体而言,相关实质性要求需在采购文件中作出详尽、明确的事前规定,并以醒目方式标明,核心聚焦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核心技术参数及商务条件实质性响应情况,如采购文件规定的合理付款条件、履约地点和期限、投标(响应)有效期及在途保险、投标(响应)担保乃至体现供应商真实意思表示的代表授权书等。此阶段对报价是否满足实质性要求的审查,主要在于是否超出预算(最高限价)和是否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或前后不一致等需要启动报价修正的情形。换言之,前述内容与指标可以作为符合性审查的一部分,在该阶段即可直观核实认定。

视为串通投标、异常低价审查后确认无法保障履约质量,以及经谈判磋商并重新提交的响应文件无法响应实质性要求等其他法定无效情形,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可一概归入符合性审查阶段处理。例如,87号令第六十三条列举的“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的”等情形,因不合规情形具体直观,纳入符合性审查指标便于实操,且不易产生误读误判、影响采购结果公正。又如,“视为串标”情形,若将其审查处理阶段“一刀切”限定于符合性审查阶段,一旦后续评审环节发现两家及以上供应商在无事前沟通前提下,投标(响应)文件的服务方案等评审因素内容异常一致,或拟派人员、签章等存在混同交叉情况,便会出现虽符合87号令第三十七条“视为串标”认定标准,却无法依据87号令第三十六条作投标无效处理的困境。同理,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一经查实,即便采购结果已发布,也应依法认定中标、成交无效,不会因符合性审查阶段结束而不予处置。

对部分法定无效情形的审查与处理,应秉持“实事求是”原则,贯穿政府采购全生命周期。依据相关制度及采购文件规定,是否作无效处理不宜局限于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阶段,否则易陷入“画地为牢”的自我束缚。而异常低价审查属于随时发现、随时启动、随时甄别,认定后及时作无效处理的情形。

第二,相较于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询价等“一次性报价”模式,竞争性谈判与竞争性磋商项目因需要通过谈判、磋商等面对面的“头脑风暴”,有效吸纳供应商建设性意见,拉近采购人、代理机构对于采购标的的认知距离,逐步明晰技术规格与服务要求,将粗糙、模糊乃至不合理的采购需求精细化、完整化、合理化。同时,该模式还能前瞻性预判、识别采购人未察觉的潜在风险,助力实现采购结果“物有所值”。因此,谈判、磋商小组在征得采购人代表同意后,可依据采购文件及谈判、磋商情况,实质性变动技术、服务要求及合同草案条款,优化完善采购需求直至成型。经重塑的采购需求,相较于原采购文件草案,原则上更为细化、量化、具象化,既可能提升标准要求,也可能下调不切实际的高标准,更贴合项目实际,或形成具体设计、解决方案。在此情形下,供应商的最终报价策略会随之调整,直接影响采购结果。因此,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项目均设置供应商最后报价环节。依据74号令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与谈判小组进行谈判的供应商须符合“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这一要件,因此只有参与谈判的供应商才具有提交最后报价的“参与权”;214号文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了“磋商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

根据政府采购政策制度规定,最后报价须在完成符合性审查、确认供应商“实质性响应采购文件要求”之后开展。若错误认定所有供应商无效情形均应在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阶段完成认定,且因“异常低价审查”的结果之一作为供应商无效处理,便将其归入符合性审查阶段,便会形成错误理解。该种情形下,将得出符合性审查之后的供应商最后报价不纳入“异常低价审查”范围的错误结论,即供应商最后报价无论多低、即便明显不合理,均不受该机制制约。此举将直接削弱异常低价审查机制的实施效果,使其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项目中的作用大打折扣,于法于理于情均不成立,也违背制度设计初衷。不仅可能因制度缺位引发“低价劣质”风险、影响项目预期目标实现,严重时更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

第三,对于供应商报价合理与否的审查启动要件,除2号文确定的3项比例指标外,还需要与政府采购法体系的异常低价审查机制总体框架结合运用。该要求可见于87号令第六十条“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之规定。若作为参照的其他供应商未通过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则其不具备继续参与项目竞争的资格,自然不具有作为报价合理性比较对象的合法性与有效性。此外,采购标的覆盖各行各业,对应不同技术规范与行业标准;加之供应商报价受经营策略、管理水平、人力成本、供应链及技术研发能力等多重因素影响,且不同项目在特点、实际需求、应用场景、预期目标等方面差异显著,同类项目资料无法简单照搬套用。评委会判定供应商是否存在异常低价时,除现场审核供应商关于成本测算等报价合理性相关书面说明外,还需核验其原材料成本、人工成本、制造费用等证明材料。为避免因缺乏直观判断指标错失优质优价供应商,在符合性审查之后的评审阶段开展异常低价审查更为科学合理。相较于符合性审查阶段材料与场景的局限性,评审阶段评委会已结合项目特点、采购需求、评审因素,对供应商的产品介绍、技术服务方案、履约能力、售后安排、供货运输计划等综合能力完成核验梳理,对报价合理性的识别和判断精准度更高,更利于促进供应商间的有效竞争,实现政府采购“物有所值”的核心目标。

在计算异常低价时,需要注意,政府采购项目还需执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采购需求标准,通过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达成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欠发达地区与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购政策目标。从具体政策措施来看,“价格评审优惠”与供应商报价及对应评审环节直接相关。价格评审优惠后形成的“评审报价”,主要用于最低评标(审)价法项目的评审比较,或综合评分法项目的价格分值计算,仅适用于评审和定标阶段供应商间的比较与排序。享受政策支持的供应商中标(成交)后,合同订立金额仍以其实际投标(响应)报价为准。因此,判定供应商报价是否过低、是否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无法诚信履约时,应以供应商实际投标(响应)报价为评价界定依据,而非价格评审优惠后的评审报价。

评审组织者履职能力是审查机制落地的核心支撑

评审组织者(采购人和代理机构)的履职能力是政府采购异常低价审查机制落地见效的核心支撑,需立足采购需求管理、代理机构选聘、评审现场组织及规范履职等关键环节,层层发力、闭环推进,确保审查机制落地生根、发挥实效。

加强采购需求管理,夯实价格认定基础

2号文确定的异常低价审查机制的实施效果,不仅在于采购人前期通过市场调查、需求审查以及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等机制,从源头上把关,加强采购需求管理,从而形成科学、完整、清晰的采购需求,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为供应商竞争报价提供基础;更在于需依托调研材料和客观数据制定采购需求、设定最高限价,杜绝脱离实际的“拍脑袋”决策行为。当出现异常低价情形时,采购人、代理机构可直观发现供应商报价与市场价格测算的落差,进而重点关注。同时,正因为事前开展了充分的市场调查,形成了一整套完整闭环、有依据有数据支撑的价格测算材料,涵盖同类项目中标(成交)价格、类似产品市场价格水平、行业人工费用标准、行业平均成本等价格测算材料,能够为后续的异常低价审查及评委会的专业认定提供坚实的数据支撑。

综上所述,2号文明确要求采购人、代理机构应当为评委会在评审现场及时获取价格信息资料提供便利。实践中,采购人应严格落实这一规定,在需求调研阶段同步收集价格测算材料,为评委会判别、界定异常低价提供支撑与便利。这一方面是因为采购过程与采购结果的质量,直接关系到项目预期目标的实现、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以及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诚信履约能力等一系列核心问题;另一方面,作为采购项目的责任主体,采购人理应本着对项目、对本单位负责的态度,依法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预判异常低价竞争可能引发的履约风险,并针对性制定风险转移、化解与应对措施。

择优选聘代理机构,避免审查机制缺位

政府采购法体系庞大而复杂,加之采购人职能对应的公共管理性质,对于非主责主业范围内的采购标的市场行情往往存在“距离感”,有时甚至因行业壁垒和信息茧房,导致市场信息捕捉不及时、来源渠道不对称,不仅使得采购需求迟迟难以落地,还可能出现“天马行空”、脱离实际需求的情况,进而引发“超标准豪华采购”等负面舆情。此种情况下,代理机构便成为采购人依法合规落实主体责任的破题关键。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以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第十二条之规定,集中采购目录外的分散采购项目,采购人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综合信用评价结果,有权从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而采购人自主选择代理机构的核心要义,在于坚守“择优”原则,重点考量代理机构的专业能力、服务水平、执业经验及解决实务问题的能力。因此,代理机构在编制采购文件时能否细化供应商报价合理性证明材料的范围,以及在评审现场能否及时协助评委会获取价格信息资料,可纳入采购人择优选择代理机构的重要评价因素,进而倒逼代理机构提升专业化服务水平。要做好这项工作,代理机构理论上需从采购需求确定阶段就主动参与,具体可作为采购需求的编制者、审查者或协助者;否则,若对采购需求的形成过程、市场调研及价格测算情况一无所知,便难以在评审现场为评委会获取价格信息资料提供有效支撑。

根据22号文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自行组织确定采购需求,也可委托代理机构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开展,需求审查工作亦遵循此原则。这与《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确立的“着力推动采购代理机构业务转型,需要进一步增强代理机构设定采购需求、拟定采购合同、编制采购文件、优化采购程序、协助采购人验收等专业化服务水平”改革要点实现有序衔接,也为代理机构拓展业务范围、走专业化和多元化发展路径指明了方向。换言之,在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双资质取消”后,代理机构数量大幅激增,由此衍生出代理机构专业力量薄弱、低价竞争导致“劣币驱逐良币”等诸多行业乱象。代理机构能否以敏锐的政策把握能力、扎实的市场化认知、专业的招采技能、强烈的合规咨询意识及优质的服务水平为基础,从“程序代理服务”向“专业化服务”转型,是其今后能否摆脱“同质性服务困境”、实现转型蜕变的关键。

强化评审现场组织,助力异常低价界定

2号文为提升异常低价审查的质量与效率,针对以往评委会完全封闭式评审模式下,因禁止超出采购文件、投标(响应)文件及供应商澄清解释范围,将其他“域外”材料作为评审依据,导致评委会依法履职难度增大等问题,明确了破解的新方法、新路径,即“评审委员会借助互联网等渠道查询相关信息的,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实施影响评审公正的行为”,这亦是对现有评审机制的重大突破与创新。

创新的核心目的是提升异常低价审查质效。由于异常低价审查属于评审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开展必须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内、在相关监督管理体系下规范推进。一方面,采购文件需提前明确评委会针对异常低价审查可浏览、查阅的具体网址及渠道;另一方面,若需借助互联网等渠道查询相关信息,评委会必须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通过网络与供应商私下接触,不得非法泄露应当保密的评审文件、评审细节,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严禁实施影响评审公正的行为。此种情况下,依据87号令的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以及《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简称69号文)相关要求,作为评审工作的组织者,采购人和代理机构需切实履行职责,包括维护评审秩序、监督评委会依法评审、组织供应商以书面形式澄清、核查评审数据与结果、记录评价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等,强化对评审现场的监督管理,规范组织评审工作;同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评审工作在严格保密的环境下开展。

在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深化改革的背景下,相关政策文件不断推陈出新,而大部分采购人、供应商等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招采专业人才力量薄弱、内部管理机制更新滞后,对新规了解不足、掌握有限。同时,受政府采购法体系设计的第三方评审机制影响,同类问题也出现在评审专家群体。专家大多有自身日常工作与主责主业,评审任务又呈零星随机特点,若评审专家入库后的继续教育无法与最新政策同频共振,便难以保证其第一时间知晓并深入掌握政府采购新规要点。此外,临时组建的评委会对具体项目的立项初衷、实施目标、核心功能需求、应用环境、服务对象等信息缺乏前置了解,也很难在有限评审时限和封闭评审现场,通过短时自学快速掌握采购需求、评审因素,以及“异常低价审查”的核心重点。因此,为落实采购人主体责任、保障项目质效、避免因错误评审导致项目被迫重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必要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对项目背景概况、核心采购需求、关键要求、不可偏离的实质性条款,以及评审因素及标准中的关键点、易错风险点进行梳理与专项讲解,以“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的思路,保质保量完成评审工作。

上述工作的要点在于,对采购文件及项目重点的解读是否符合相关制度规定,是否存在突破制度框架、借题发挥传递个人倾向等违规行为。69号文明确规定,一是采购人需要在评审前介绍项目背景和技术需求的,应当事先提交书面介绍材料;二是介绍内容不得存在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采购文件所述范围;三是书面介绍材料作为采购项目文件随其他文件一并存档,以备后续质疑、投诉及监督检查时,能够与音视频资料共同还原评审全过程,构建全链条监管体系。87号令第四十五条明确的评审组织者应尽职责中,亦有“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招标文件”的答疑解惑要求,该内容与69号文实现有效衔接。综上,无论是履行代理机构法定职责,还是规避评委会因信息差、理解偏差引发的错评风险,代理机构进入评审现场开展相关工作均具有法定必要性。

需要明确的是,除采购人代表、评审现场组织人员外,采购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审现场。代理机构作为法定评审组织者,其工作人员显然不在禁止入场范围之列。事实上,代理机构进入评审现场履职,是在法律制度框架下,与评委会形成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相互辅助的协同关系,与评委会“依法独立评审”原则并不冲突。

现实中,不少地区错误将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进入评审现场等同于“非法干扰评审”,部分监督管理部门秉持“有罪推定”思维,主观将二者直接关联,以保障评委会独立评审不受非法干扰为由,禁止相关工作人员进入评审现场,剥夺了代理机构的法定评审组织权利,违反87号令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一旦违法禁止采购人、代理机构等评审组织者入场,且缺乏完备的在线监管技术支撑,整个评审过程将处于完全封闭状态,外部人员无法直观掌握评审流程与细节,缺乏有效监督制约。若评委会出现擅自分工评审、借互联网查询之机私下接触供应商,或评审失误等问题,难以及时发现与纠正。“一刀切”禁止评审组织者入场,将导致评委会评审工作失去外部约束;若评委会在监管真空下发生违法行为,不仅可能影响评审公正,严重时还会因评审意见无效导致项目“推倒重来”。反之,若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组织评审工作中,以监督为名实施非法干预评审、发表倾向性引导意见等违规行为,评委会可依法向采购人、代理机构反馈,并向财政部门报告,更有利于保障评审的公正性、客观性与实效性,杜绝评审权力滥用。

从审查机制实践看两法体系协同规制与制度衔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采购领域“整顿市场秩序、建设法规体系、促进产业发展”三年行动方案(2024—2026年)〉的通知》(国办发〔2024〕33号)第三项“建设法规体系,服务统一市场”明确提出,要“认真贯彻落实《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推动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协调统一,提高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体系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八部委联合印发的《招标人主体责任履行指引》(发改法规〔2025〕1358号)第十四条也规定,招标人“要综合考虑招标项目的技术、质量、安全等因素和项目建设、使用、维护、拆除、更新等全周期综合成本,科学选择评标方法”“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判断‘可能低于成本或者影响履约的异常低价投标’的”“应当要求投标人结合全周期综合成本进行报价”。

在政府采购法体系已构建较为全面系统、具备实操经验的异常低价审查机制基础上,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充分借鉴2号文的相关规则与实施路径,结合工程建设项目的行业规范、技术标准、造价管理、成本控制及市场行情,制定更贴合招标投标法体系特点与规制重点的异常低价处理机制。这既体现了政府采购法体系与招标投标法体系在治理异常低价、优化采购需求方面的殊途同归,也彰显了两法修订背景下,推动《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协调统一的发展趋势。

(作者单位:黄超,宁国市港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庞凯,浙江省招标投标协会)

责编:辛美玉 ; 编辑:李天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