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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工程投标报价评审合理性研究

高棱韬

【摘要】我国全面施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工程招投标领域投标出现含税价与不含税价两种报价评审模式,对评标基准价确定、合同履约与价款结算产生实质性影响。文章主要以招标人可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为研究场景,基于政策制度、市场运行现状、计价规范与司法裁判导向,系统分析两种评审方式在程序合规、交易成本与风险控制、市场机制运行等方面的优劣,证明含税价评审在评审规则统一、合同价款锁定、履约争议防范等方面具有明显比较优势,更契合招标投标“公平择优”的制度本意,旨在引导招投标活动在“标准统一、程序公开、机会均等”的框架下规范运行。

【关键词】投标报价;增值税;公平合理


价税分离是增值税制度的内在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文件,增值税属于价外税,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由不含税价和税款两部分组成。工程建设项目相关企业作为纳税主体,应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增值税税率为9%;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3%。

在工程招投标实践中,对于采用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作为评审依据,存在明显分歧,各地做法不一:或要求统一按含税价评审,或要求在税率一致时按含税价,税率不一致时按不含税价折算评审;更有甚者要求投标人同时报含税价和不含税价,以不含税价评标、以含税价签约。这一争议背后折射出更深层的问题:在现行法律、计价规范和交易惯例共同构成的制度框架下,当招标人可以抵扣进项税额时,究竟哪种评审方式更符合公平竞争的本质要求?

笔者认为,招标人进项税额抵扣能力是选择评审模式的重要经济前提。若招标人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含税支出即为全部实际成本。在此情况下,以含税价作为评标依据通常无争议。若招标人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税额抵扣,不含税价似乎更能反映工程实际成本,这也是支持不含税价评审观点的核心理由。

笔者主要针对招标人能进项税抵扣的场景进行分析,从评标基准价、合同履约及价款结算等维度展开系统分析,为招标投标市场规则优化提供参考。

对评标基准价影响

评标基准价是投标报价评审的关键因素,其计算方式的选择直接影响价格评分的高低和投标人的排序。

投标人的含税报价与不含税价存在固定的函数关系:含税报价=不含税价+税额=不含税价×(1+适用税率)。当采用含税价评审时,投标人的含税报价直接进入平均值计算,税率越高则含税价越高。含税价评审和不含税价评审的选择可能影响投标报价分数,甚至影响中标结果。

以某工程项目为例,5位投标人报价:甲不含税价1000万元、税率9%、含税价1090万元;乙不含税价1000万元、税率3%、含税价1030万元;丙不含税价950万元、税率9%、含税价1036万元;丁不含税价900万元、税率9%、含税价981万元;戊不含税价900万元、税率3%、含税价927万元。当评标办法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时,以不含税价评审的最优报价为丁和戊;以含税价评审的最优报价为戊。

当评标办法采用综合评估法,以基准价偏离度调整投标报价得分时,如以各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平均值为基准价,假定投标报价总分为80分,高于基准价的投标报价得分=80-100×0.2×(投标价-基准价)÷基准价,低于基准价的投标报价得分=80-100×(-0.1)×(投标价-基准价)÷基准价。则以不含税价评审的最优报价为丙,与基准价(950万元)偏离度为0,得80分;以含税价评审的最优报价为丁(79.69分),由高到低后续依次是乙(79.66分)、丙(79.55分)、戊(79.15分)、甲(78.47分)。由此可见,不同的评标办法下,含税价评审或不含税价评审都会改变最优报价投标人排序。

对合同履约与价款结算影响

建设工程施工周期长、结算环节多,合同履约和价款结算阶段因含税与否所产生的纠纷更为复杂。合同签订时适用的税率与施工期间实际执行的税率发生变动,围绕价款是否随之调减、税金差额归谁所有等问题产生大量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542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税率下降是国家政策调整的结果,由此产生的税率下调利益应归属于承包方。发包方主张工程造价应当调减相应税率差额的,不应支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闽民申495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双方未对税金差额归属作出明确约定的,承包人按3%税率实际缴纳税款并得到税务机构认可,发包人要求按9%税率出具发票的主张因缺乏依据被驳回。这些案例揭示了一个核心规律:采用含税固定总价评审并延续至合同约定,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结算纠纷,市场预期最为明确;而不含税价模式下,履约结算阶段争议频发,部分争议甚至需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

含税价评审更符合公平本质

综合前述分析,笔者认为,含税价评审在程序合规、交易成本与风险控制、市场机制运行3个维度上均体现出制度优势,是当前阶段更符合公平竞争本质要求的评审方式。

政策层面:坚守程序合规底线,保障低税率投标人合法竞争权益

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其核心要求在于招标“评审标准统一”,即所有投标人须在同一规则下接受评审,不得因纳税人类型或企业规模等因素设置差异化标准。含税价评审完全契合这一法定要求:不分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统一按含税报价计算评标价,评审规则简单、透明、无差别对待,从制度设计上消除了程序性不公的隐患。

其二,国家给予低税率投标人的税收减免政策,是法律赋予的法定红利。减免部分的税收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收益的组成部分,应由企业自主支配;既可转化为报价优势参与市场竞争,也可转化为合理利润留存于企业。含税价评审应尊重这一自主选择权,不干预、不抹平、不剥夺,让市场机制发挥决定性作用。

其三,不含税价评审虽能较为真实地反映采购成本、技术水平,但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低税率投标人合法竞争优势,与当前优化营商环境、扶持中小市场主体的政策导向相悖。

招标人层面:有效控制交易成本,防范履约风险

从招标人视角出发,含税价评审至少在3个方面具有现实收益。

其一,中标金额可控。含税价评审下,投标人报出的是完整的市场交易价格,中标价即合同价,不存在评标价与签约价“两张皮”的现象。招标人对工程总投资的预期与最终执行结果保持一致,预算管理顺畅,降低审计决算风险。

其二,履约争议减少。建设工程周期长、环节多,税率调整、发票类型、税款承担等问题极易引发结算纠纷。采用含税固定总价评审并签订含税合同,价款总额在评标阶段即已锁定,税率政策性调整不影响合同总价,税款承担问题在价格中一揽子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4542号案例中已明确,含税固定价不因税率调整而调减,这一裁判规则为含税价评审提供了有益的司法参照。而不含税价评审模式下,评标与签约口径不一致,合同履行中一旦出现税率变动或发票争议,双方极易陷入“价款是否应调减”“税费由谁承担”的拉锯战,其纠纷处理成本往往远超评标环节的“比较便利”。

其三,合规风险显著降低。含税价评审规则统一、无差别对待,避免“区分纳税人类型”的程序性瑕疵,招标文件被质疑、投诉乃至行政处罚的风险大幅降低。

投标人层面:激发市场内生动力,推动优胜劣汰

工程招投标市场的健康发展依赖投标人之间的良性竞争。含税价评审为这种良性竞争提供了制度空间。

其一,含税价评审允许投标人自主运用不平衡报价策略。在含税总价固定的前提下,投标人可根据自身成本结构、材料采购渠道、分包安排等因素,合理调节分项报价,在保证总价竞争力的同时,保留合理利润空间。这是市场机制在投标报价环节的自然体现。

其二,含税价评审让税收优惠政策真正转化为市场红利。享受低税率投标人可将政策红利直接转化为含税报价的价格优势,在同等成本水平下报出更具竞争力的价格。这种优势来源于国家政策的合法赋权,而非对市场规则的破坏。

其三,含税价评审倒逼企业提升真实竞争力。在不含税价评审模式下,低税率投标人投标报价的低价格优势被抹平;而含税价评审使企业的竞争力回归真实能力,成本控制、施工组织、质量管理、技术创新成为决定中标与否的关键因素。只有那些真正能以更低成本、更高效率完成工程的企业,才能在含税报价上获得持续优势。这种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推动行业整体水平不断提升,符合招投标制度“择优选择”的根本目的。

综上,含税价评审让招投标活动回归制度设计的初衷,即通过公平竞争,选择最能满足招标人需求的投标人。这种公平不是“平均主义”,不是“削峰填谷”,而是在统一规则下,让每一个市场主体的合法优势,包括税收优惠、成本控制、技术创新等,都能自然转化为竞争优势。这正是“公平”的制度内涵所在。

结语

笔者从评标基准价、合同履约与价款结算等维度,对工程投标报价评审中含税价与不含税价两种模式进行了系统分析。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市场交易惯例和司法裁判导向的共同约束下,含税价评审在程序合规、交易成本与风险控制、市场机制运行等方面均具有明显的比较优势,是当前阶段更契合“公平择优”制度本意的评审方式。未来,相关主管部门应结合行业需求与各方反馈,适时出台统一的官方指导意见,统一各交易平台和招标主体的评审规则口径,引导招投标活动在“标准统一、程序公开、机会均等”的框架下公平开展,实现择优中标、规范市场竞争、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

(作者单位:浙江省交通工程管理中心)

责编:辛美玉 ; 编辑:张宇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