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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依据该规定,无论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以下简称强制招标项目)还是自愿招标项目,均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但是,《招标投标法》有关强制招标项目的规定严格程度显然更高于自愿招标项目。因此,判断是否属于强制招标项目显得尤为重要,并因此成为正确理解与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法规的重要前提。
限额以上项目是否属于强制招标项目的争议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上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是界定工程建设项目是否为必须招标项目的重要规定,该规定从项目的类型和资金来源两方面明确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该规定虽然对其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以“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的授权立法方式作出规定,且明确规定对“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对其适用的对象“工程建设项目”并未作出定义,导致实践中对于何为工程建设项目存在不同认识。由此可见,《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只为认定是否属于强制招标项目提供基本原则。认定是否属于强制招标项目,既要对《招标投标法》未明确定义的“工程建设项目”作出解释,也要根据其授权对其所列明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作出规定。为此,相关行政法规以及《招标投标法》授权的制定部门分别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规定。
在关于何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在关于强制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问题上,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8年3月印发《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令),并于2018年6月印发《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以下简称843号文),系现行有效的确定是否属于强制招标项目的具体规定。据此,对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作为强制招标项目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定义及其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认定,似乎已经具有完善的规定而无任何疑义。但是,《招标投标法》施行以来的几十年中,实践中对于是否属于强制招标项目的争论以及不当的理解与适用从未停止。如果以16号令规定的规模标准作为讨论基础,最为典型之一的争议情形,即在于认为只要是《招标投标法》所列的3个项目类型之一,且采购规模标准达到限额以上的,即应当属于强制招标项目。其中,争议最大的莫过于对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装修、拆除、修缮等项目,达到限额以上规模标准时,是否属于强制招标项目。因此,《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法规有关强制招标项目的认定争议,主要在于限额以上项目是否属于强制招标项目的争议。
限额以上项目是否属于工程建设项目的争议
解决限额以上项目是否属于强制招标项目的争议,应当首先解决其是否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之问题。
针对限额以上项目是否属于强制招标项目,2015年8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在《对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法律适用及申领施工许可证问题的答复》(国法秘财函〔2015〕736号,以下简称736号文)中指出:“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据此,与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单独的装修、拆除、修缮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2020年6月,财政部国库司在《关于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财库便函〔2020〕385号,以下简称385号文)中亦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工程招标限额标准以上,与建筑物和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无关的单独的装修、拆除、修缮项目,以及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政府采购工程限额标准以上、工程招标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政府采购此类项目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或者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
上述前后发布的两份文件虽然在同一问题上持相同观点,但仍然未能彻底解决上述争议。在实践中,仍然经常有人认为,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只要其采购的金额达到限额以上规模标准,即属于强制招标项目。
总结上述争议可以发现,争议焦点其实不在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所列的项目范围,也不在于16号令、843号文规定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而在于对该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据此作出的解释的理解。换言之,对《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列项目以及16号令和843号文规定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的理解通常不存在争议,或者存在的争议不存在根本性分歧,上述争议焦点的问题核心,实际上在于对作为基本原则的《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概念之规定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据此作出的解释的理解分歧。因此,准确理解《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有关“工程建设项目”的概念之规定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解释规定,系正确适用16号令、843号文的基本条件,更系判断是否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强制招标项目并正确适用该法的基本前提。亦因此,解决上述仍然存在的有关限额以上项目是否属于强制招标项目的认定争议,亦应当首先解决其是否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之问题。
将部分限额以上项目排除在强制招标范围之外,符合限缩强制招标项目范围的趋势
基于对《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及其他方面进行多角度的分析,笔者认为,限额以上项目与强制招标项目不存在必然关系。将部分限额以上项目排除在强制招标的范围之外,符合限缩强制招标项目范围的趋势。
从文义解释上看,《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系能够体现工程建设过程且与新建、改建、扩建有关的项目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虽然未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定义,但其明确列举了工程建设项目的包含内容,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从该规定来看,其范围既应当包含体现工程建设过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在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也应当包含与此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反之,与包含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在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无关的单独的项目,如736号文以及385号文提及的与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单独的装修、拆除、修缮项目,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内容来看,其在对“工程建设项目”的概念进行解释时,便首先区分为“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并在“工程”的解释上明确规定“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在“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解释上明确规定应当分别满足“构成工程不可分割”“实现基本功能所必需”“完成工程所需”等条件,由此亦进一步说明得以作为《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均应当体现工程建设过程并与之具有关联。亦因此,是否与工程建设过程相关,是否与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相关,系确定限额以上项目是否属于强制招标项目的依据之一,系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之文义可以得出的确定性结论。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736号文以及385号文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工程建设项目”的一种例举情形,即“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的必须进行政府采购或招标投标的范围界定,在逻辑上不能等同于《招标投标法》或《政府采购法》中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对工程建设项目的缩小而非逻辑上的等同。该观点实际上是认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使用的“包括”仅系为包括但不限于列举情形的意思,即其认为与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单独的装修、拆除、修缮项目,并未排除在《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建设工程”的范围之外。然而,从“包括”的文义上看,其或系为列举各部分而使用,其含义为包含全部情形,或系为着重指出某一部分而使用,即其含义为包括但不限于列举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从文义解释上看,无论是《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还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在使用“包括”的表述方式后均还以“等”字进行兜底概括。该兜底概括的方式即可以表明其均分别规定的“包括”之情形应当系指全部而非部分,认定其分别规定的“包括”系列举各部分而使用,即其含义为包含全部情形,明显更符合对该等规定的通常理解。
从现有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上看,在施工总承包进行分包的场合中,限额以上项目并非一概属于强制招标项目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依据上述规定,在施工总承包进行分包的场合中,如系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且系限额以上项目的,即属于强制招标项目。2017年2月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亦明确规定,“除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工程总承包范围内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外,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直接发包总承包合同中涵盖的其他专业业务”。2019年12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2号)第二十一条亦明确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但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因此,尽管有个别地区出台了地方性法规要求一定规模的分包项目需要招标,如《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渝建招发〔2011〕9号)、《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京建法〔2005〕121号,已失效)等,但关于分包项目是否需要招标,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且《招标投标法》建立的工程建设项目强制招标项目制度,主要针对工程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工程承包单位承揽工程后再作为招标人分包,也不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令)规定的“工程施工招标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建设单位”的条件,30号令也没有规定分包工程必须招标。进一步而言,分包项目金额即使达到限额以上规模标准的,除非系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否则不属于强制招标项目。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在施工总承包进行分包时,分包项目不属于强制招标项目。例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武汉某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工程总承包在涉及社会公共安全等情形时,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投标。但工程分包法律并未明示必须经过招投标。由于工程总承包已经包含了分包部分,在工程总承包已设置招标投标制度的情况下,工程质量和经济效益等相关法益已得到保障,分包部分无须再次进行招投标。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西部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1108号民事裁定〕中明确认定,案涉分包合同没有超出总包合同的内容,不改变总承包人的责任,西部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发包人桂某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责,分包合同不经招投标签订,并不影响保障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实现……《招标投标法》第八条规定:“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西部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招标人,其与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包关系,并非立法本意主要针对的招标人与承包人的关系。
综上所述,在施工总承包进行分包时,即使分包的工程建设项目为限额以上项目的,亦非一概属于强制招标项目,且在施工总承包进行分包的场合中,除非系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否则分包项目不属于强制招标项目。
从立法解释上看,736号文以及385号文的意见属于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解释,可以作为限额以上项目是否属于强制招标项目的认定依据
对于736号文以及385号文载明的意见,还有观点认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财政部国库司都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中明确的法律释义部门,也代表不了国务院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法律释义。故此,这两份答复函只能视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或是财政部对下辖机构请示的答复函,不能看作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范围的释义,也不能看作是国务院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界定。
笔者认为,736号文以及385号文,主要系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有关“工程建设项目”之解释的理解而作出的答复。该答复虽然并非系由《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释义部门作出,但其系属于在职权范围内对行政法规或者具体工作作出的解释,依法应当属于有权解释。其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1999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43号,以下简称43号文)明确规定,“凡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由其负责解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释有困难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其作出的解释有不同意见,要求国务院解释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承办,作出解释,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作出解释,答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736号文便属于当时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根据43号文前述规定,对财政部办公厅提交的《关于提请对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法律适用及申领施工许可证问题进行立法解释的函》(财办库〔2015〕211号)作出的答复,系针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有关“工程建设项目”之解释规定进一步作出的有权解释。385号文亦系根据43号文前述规定由财政部国库司对其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有权解释,并据此对四川省财政厅作出的答复。另一方面,从既往的实践来看,对地方省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的有关对行政法规之规定作出解释的请示,通常亦系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复函的方式作出答复。例如,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的《关于如何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请示》(黑政法发〔2002〕20号),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的《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皖府法〔2008〕46号)等,均系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国法秘函〔2002〕112号、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文的形式作出答复。该等答复在对相关行政法规之规定作出解释时具有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并无任何疑义,其作出的具体部门及其作出的形式,与作出736号文的具体部门及其作出的形式相比,在实质上并无区别。同时,尽管736号文以及385号文均系针对政府采购工程,但政府采购工程相对于非政府采购工程而言,不仅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法规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法规的规定,其受到的各种法律法规约束的严格程度通常明显高于非政府采购工程。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理,在政府采购工程的场合中,都可能存在将限额以上项目排除在强制招标项目范围之外的情形,在其他采购主体采购工程的场合中,更将可能存在该等情形。因此,736号文以及385号文所载明的意见,不仅对政府采购工程适用,对非政府采购工程亦可适用,可以作为认定限额以上项目是否即系属于强制招标项目的依据。
从立法本意上看,将部分限额以上项目排除在强制招标项目范围之外,符合《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衔接安排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有关“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工程”的解释规定相比,《政府采购法》并未规定“及其相关的”之限定条件,而是将“装修、拆除、修缮等”与“新建、改建、扩建”并列规定,即在政府采购工程的场合中,与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单独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均应当依法纳入政府采购工程的范围。
《政府采购法》通过的时间为2002年6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公布的时间为2011年12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在“参照《政府采购法》工程定义”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工程”进行解释规定时,不可能不注意到《政府采购法》将“装修、拆除、修缮等”与“新建、改建、扩建”并列规定的情况,但其仍然将“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作为对“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的限定条件,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处理《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的关系,即通过该等限定条件,将政府采购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的方式区分为依据《招标投标法》规定进行的采购以及依据《政府采购法》规定进行的采购两种方式,从而较好地协调两部法律之间的适用冲突。2015年1月出台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亦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也就是说,在对以招标方式采购工程的适用范围进行规定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亦仍然将“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作为对“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的限定条件。
《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7402号建议的答复》认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工程的法律适用作了衔接,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律制度,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律制度。通过两法实施条例在制度上的衔接,在一定程度上厘清了两法的“楚河汉界”。
实际上,在政府采购实践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2020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19〕55号)仍然规定,京内单位对于投资预算在120万元以上,且与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装修工程、拆除工程、修缮工程,必须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进行政府采购,而非以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因此,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上述衔接规定来看,在政府采购工程的场合中,部分限额以上项目并非一概系属于强制招标项目,将其排除在强制招标范围之外,均能与该两部法律及其实施条例的立法本意及其衔接安排相符。
从立法趋势上看,将部分限额以上项目排除在强制招标项目范围之外,符合“放管服”改革以及限缩强制招标范围的方向
总体上,为深化招标投标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招标投标领域简政放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有关强制招标的规定呈现限缩的趋势。
16号令与843号文规定的内容与在其之前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已经失效)相比,已经大幅度减少强制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并提高相应的规模标准。根据2019年9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以及2020年4月发布的《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中提出的意见亦可以表明,其还拟对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授权规定制定的16号令和843号文的适用范围进一步作出限缩规定。同时,在2019年1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中,虽然在修订草案中增加“造价”为强制招标项目的范围,但也同时对《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等”字进行删除。因此,将部分限额以上项目排除在强制招标项目范围之外,不仅更加符合《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法规的规定,也将有利于进一步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更加符合“放管服”改革以及限缩强制招标范围的方向。
区分限额以上项目与强制招标项目之关系的实践意义
无论是从行政法律责任还是从民事法律责任,甚至是从刑事法律责任上看,违反强制招标项目的规定,在法律上均将面临严厉的处罚。例如,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强制招标项目不进行招标的,不仅面临限期改正、罚款的行政法律责任,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还将面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以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巨大风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14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因强制招标项目不招标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更有观点认为,《招标投标法》虽然规定了不少强制性和行政处罚性质的内容,但从性质上看,是一部规定招标投标程序的法律,其主要内容不是行政法性质,更具有民事性质。就订立民事合同而言,《招标投标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覆盖)的特别规定。
基于上述种种原因,在实践中,特别是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采购项目而言,采购人或者行政监管部门更倾向于将依法本不属于强制招标项目的采购项目,一并作为强制招标项目处理,其典型表现之一便是将限额以上项目一概作为强制招标项目对待。但是,《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强制招标项目显然比对自愿招标项目以及其他采购方式提出更严格的要求,且其中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强制招标项目适用最为严格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三条亦因此在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问题上,对14号文第二十一条有关处理“黑白合同”的规定进行延伸、细化和补充,对强制招标项目与自愿招标项目进行区分,规定不属于强制招标项目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如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合同即使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仍然可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将依法本不属于强制招标项目的采购项目作为强制招标项目对待,实际上是因未能正确理解与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法规而采取的“作茧自缚”行为,并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第一条规定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以“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为基本原则的立法本意。因此,区分限额以上项目与强制招标项目之关系,将有利于更加全面准确地理解与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法规对强制招标项目的规定,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强制招标项目的相关规定在保证项目质量方面的作用,并避免因错误地将项目认定为强制招标项目,而引发的采购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增加等负面问题。
〔作者单位: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