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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782民初3637号 义乌市迅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中福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2020)浙0782民初3637号

原告:义乌市迅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渡磬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朱素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霖,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义乌市中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街道商城大道与福田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虞振。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向阳,浙江绣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义乌市迅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中福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迅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霖;被告义乌市中福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迅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3.5%计付至2017年7月18日为7000元,年利率按照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9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招投标关系,原告为投标人,被告为招标人。2017年4月12日,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义乌市中福广场电梯设备招标项目,并且向被告出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80万元的本票作为投标保证金,于当日交付给被告。2017年7月18日,被告宣布此次招标失败,后被告一直未曾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中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方诉称的2017年4月份在参加义乌市中福广场(A组团)电梯服务及伴随服务招投标过程中提交票面金额8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用于交纳8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陈述属实,但该汇票因故于2018年8月才承兑入账。二、被告之所以一直未有退还该投标保证金,理由如下:1、当时被告在公示预中标单位时接到投诉称投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后经义乌市公安局查处,当时参加招投标的四家单位包括本案原告,提供的书面资料中均存在公司印章伪造情形,并有其他违法行为。2、后经公检法三部门依法查明另三家公司被人为控制串通投标违法行为,对行为人最终定罪不诉,作不起诉处理。被告经查询,于2019年1月30日才取得相关法律文书。3、被告至今没收到公安部门对原告上述涉嫌伪造印章行为的处理结果。所以根据《招标文件》第14页第3.4.5约定,招标项目有投诉时,在投诉处理期间,暂缓退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被告有权暂缓退还本案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三、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和起始时间有问题,《招标文件》第14页第3.4.3中第(2)明确约定,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退还保证金,因此退一万步讲,即使法庭判令退还,也应该按约定标准予以支持较为合理。另外计算起始日期,至少应自认定投诉结果成立后方能开始计算。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关部门对其涉嫌伪造印章行为处理结果,方可成立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中国工商银行本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出具本票作为投标保证金。

被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确实收到过本票,由于工作人员的原因,到2018年8月才实际承兑入账。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招标文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项目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等内容及相应事实。

证据二、义乌市公安局刑大函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参加本次招投标过程中提交虚假材料的相应事实。

证据三、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获悉该案处理结果。

原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三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是对其它三家投标人串标的处理结果,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事实发生所产生的证据或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也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被告义乌市中福置业有限公司就义乌市中福广场项目(A组团)电梯设备及其伴随服务进行公开招标,并公布了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4.1投标保证金中载明:1、投标保证金的金额捌拾万元人民币;3、义乌市内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形式为银行本票,不得使用除银行本票外的任何形式;4、投标保证金的递交截止时间为同投标截止时间。3.4.3投标保证金的退回:(1)投标保证金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退还。(2)在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同时,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投标人支付利息。3.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签订合同协议书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3)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3.4.5约定:招标项目有投诉时,在投诉处理期间,暂缓退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2017年4月12日,原告义乌市迅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8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本票一张作为投标保证金,参与被告的上述公开招标。

2017年4月13日,经开标,被告的上述招标项目确定义乌市迅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预中标单位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6日。

公示期内,有关部门收到群众投诉,认为本次招投标有违法行为。义乌市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7年8月3日向义乌市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函,认为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义乌市迅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投标过程中出具的制造商唯一授权书中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的红色印文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并于2017年9月26日对犯罪嫌疑人寿徽涉嫌串通投标一案立案侦查。2017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义乌市迅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取消中福广场项目(A组团)电梯设备及其伴随服务预中标资格的函》,取消了该公司的预中标资格。

2018年8月16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义检刑不诉[2018]770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寿徽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寿徽不起诉。该决定书载明了检察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2017年3月,义乌市中福广场项目(A组团)电梯设备及其伴随服务公开向社会招标。2017年3-4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寿徽为了确保在义乌市中福广场项目(A组团)电梯设备及其伴随服务招投标过程中中标,伙同陶国强(另案处理)密谋串通招投标事宜,由陶国强对外联系取得通力电梯公司、蒂森电梯公司的授权,被不起诉人寿徽联系取得日立电梯公司的授权,并联系沈坚、周永清等人,从而借用他人公司的名义,操控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浙江众鑫华创楼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景川有限公司参与项目投标,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使得被不起诉人寿徽实际控制经营的浙江恒泽机电有限公司取得预中标资格,中标价为6306万元。2017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寿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8年8月,因工作人员原因,被告才将本票实际承兑入账。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发布义乌市中福广场项目(A组团)电梯设备及其伴随服务招标文件,原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招标文件载明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原、被告均应遵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否应该退还保证金;二、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截点及利息计算方式。

一、关于第一个问题,是否应该退还保证金。

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3.4.4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签订合同协议书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3)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无上述(1)、(2)项之情形,(3)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也未约定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情形。被告抗辩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系原告在投标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但经义乌市公安局查处,原告并未参与此次投标串通行为,如还有有关部门未作出处理事项的,不能归责与原告。该理由在招标文件中也未作约定。故被告抗辩不予退回投标保证金不符合招标文件的相关约定。

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3.4.5约定:招标项目有投诉时,在投诉处理期间,暂缓退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正因为本次招标被投诉,预中标人义乌市迅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取消了预中标资格。公安机关对寿徽涉嫌串通投标一案介入立案侦查,义乌市迅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参与串通投标行为。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16日决定对寿徽不起诉,故暂缓退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已消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因本案招投标的预中标人义乌市迅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7月18日被取消了预中标资格,不存在签订书面合同。事实上该次招标因投标人存在违法行为而失败终止,被告已另行组织完成了招标。故应按招标人终止招标并退还投标人交纳的保证金。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请未违反招标文件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截点及利息计算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因本次招标失败而终止,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招标有投诉的情况下,2017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义乌市迅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取消中福广场项目(A组团)电梯设备及其伴随服务预中标资格的函》,取消了该公司的预中标资格,标志本次招标活动终止,被告另行组织招标,因招标项目在投诉处理期间,被告可暂缓退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故以此时点来确定利息计算时点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的约定。2018年8月16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义检刑不诉[2018]770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寿徽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寿徽不起诉,可认定相关投诉的内容已查明且有处理结果。故应以2018年8月21日来确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时点。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一是招标文件和法律有相应的规定,二是对于此次招标终止,被告系无过错方,故按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也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中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义乌市迅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给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迅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2元,由原告义乌市迅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2元,由被告义乌市中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飞雄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汪娜娜

书记员陈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