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482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1号。
法定代表人:杨部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体育运动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向阳东路岗山南坡。
法定代表人:李国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钰潇,女,该中心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体育运动中心(以下简称燕山体育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被告(反诉被原)燕山体育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钰潇、徐凤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燕山体育中心支付剩余合同款8378949.75元(不含质保金);2.判令燕山体育中心支付工程增项、变更项、认价单调差项目共计5553761.62元;3.判令燕山体育中心支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应支付剩余款项总计13932711.3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燕山体育中心支付合同履行中已支付的工程款3103327.5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第二次付款金额3103327.5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判令燕山体育中心返还质量保证金930998.27元;6.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燕山体育中心负担。事实与理由: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与燕山体育中心签订《燕山冰上运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承建燕山体育中心发包的“燕山冰上运动中心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签约金额为31033275.58元,付款进度为工程完成80%时支付合同价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支付竣工结算审计价款97%。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于2019年5月1日完成主要工程,满足燕山体育中心的使用要求,燕山体育中心也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质使用和运营。其后,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多次向燕山体育中心申请竣工验收,但燕山体育中心均不予配合验收工作。截至起诉之日,燕山体育中心共计向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1723327.56元,欠付工程款8378949.75元(除3%质保金),经燕山体育中心确认的因单价上涨产生的费用共计5962362.87元,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经燕山体育中心确认增加建设项目价款共计1485415.73元,故燕山体育中心尚欠付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工程款15826738.25元。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1日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已经竣工验收,二年质保期已过,燕山体育中心应返还质保金。经多次催要,燕山体育中心均不履行付款义务,故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诉讼至法院。
燕山体育中心辩称:一、我中心与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2月,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已经进入案涉工程现场进行施工,而案涉工程的招标公告是在2019年3月25日发布的,直至2019年4月15日,在评标后才确定中标人为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2019年5月13日,双方补签了《施工合同》,该行为属于先施工,再招投标,后补签合同的行为。案涉工程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均为中铁集团旗下公司,是关联公司,涉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投标,中标无效的建设施工合同也属无效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双方各不承担违约责任,按过错比例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二、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未如期完工,也未竣工。依照约定,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2日,现未经验收,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索要工程款及增项价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建造的看台部分5-8~B-C轴区域,建筑面积约331.24平方米,墙体出现较大裂缝,砂浆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墙体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我中心自2019年交涉至今,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均未修复该墙体,一直存在安全隐患。我中心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对上述质量隐患,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是明知的。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未按照图纸要求安装排风机,监控故障(该设备均为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提供,见投标文件商务标第一册中均可证实)一直未修复,还存在制冷剂组控制室未做绝缘、地面鼓起、地面下沉、冰车房地面开裂,顶部墙皮脱落,卫生间漏水、渗水、旋转门不灵、密封条开裂、气膜破损等问题。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提供的除湿机是2013年旧款,经我中心询问厂家,该旧款仅值20000元左右,而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报价580000余元。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以不值钱的老设备、淘汰设备,报新设备的价格,以套取国家资金,获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利益。经试运营,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起到除湿作用。上述质量问题及缺陷导致我中心场地只能闲置,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案涉工程中的暖气部分,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未进行施工,均是我中心自己施工的,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材料费、人工费、及造价费用。依照合同约定,需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配合接受审计,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但该工程由于未如期竣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也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完整的竣工验收材料,故该工程尚未验收竣工审计,验收审计的责任在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案涉工程存在的缺陷,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是明知的,我中心曾多次催促、告知,而对方并未回复我方和监理方。三、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诉称的增项部分款项、单价上涨部分款项与事实不符,也无具体计算依据,应予驳回。合同P59第15.4条规定,单个子目工程量变化幅度在15%以内时,应执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该子目的单价。合同P60第16条约定只有物价波动大于6%时才重新计算。四、案涉工程是政府工程,由财政拨款,包括增项的工程超过50万以上,均应上会重新立项招投标,通过审计才能确认增项部分,而且该增项部分也没有四方洽商和确认,只是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单方所为,应对工程范围、实际工程量、已完成的工程质量进行重新核定后,确认工程款的数额。综上,我中心与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存在安全隐患,工程增量与物价上涨部分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依据,因该工程未竣工、未验收、未审计、未确认工程量、工程款,因此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的诉求未成就,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施工后未将场馆顶部可拆卸式膜结构的产品相关资质和进场资料、验收资料以及消防验收资料提交给我中心,也是导致至今未验收的原因之一。通过鉴定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我中心造成损失300万余元,案涉工程至今未投入使用,不可能没有验收、质检就使用,这个工程是国家工程,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之前进行运营试验,完全达标后才可以投入使用。至今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也没有将验收的全部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图纸等相关的验收材料以及质量维修的密码给付我中心。
燕山体育中心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给付修复涉诉项目质量问题的费用1054612.84元;2.判令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给付制冷设备智能控制系统、比赛监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款919140.26元;3.判令从合同价款中扣除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的质量保证金930998.27元;4.鉴定费460000元由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承担;5.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诉讼费由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燕山体育中心撤回了第3项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违约方系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该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该工程未如期完工,也未竣工验收,这是导致我中心无法验收的主要原因。1.依照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2日。而该项目因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一直未提交全部材料,而且施工中存在严重施工质量问题,也没有如期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导致该项目未进行验收。且依照该合同第17.5条规定及政府招投标项目的相关规定,需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配合接受审计,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但该工程由于未如期竣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也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完整的竣工验收材料(例如气膜部分的设计及工程图纸等),故该工程尚未验收竣工审计,未验收审计的责任在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2.该项目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详见由中电投工程研究检测评定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CEETC[2022]SF检字第040号,且经鉴定机构评估,修复本项目质量问题需花费工程款1054612.84元。该项目的质量问题没有解决,也是导致该工程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和使用验收的主要原因之一。3.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P46第七条造价鉴定意见后进行了备注,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但未出具修复方案的制冷设备智能控制系统工程造价金额为852084.82元,比赛监控系统的工程造价为67055.44元。且该鉴定意见书在P33页已注明该云台无法工作的原因为设备或控制系统内部原因,且无法传输图像,无法使用。据此需从合同价款中,扣除上述两项费用。二、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诉称的增项部分款项、单价上涨部分与事实不符。虽经鉴定,但合同P59第15.4条规定,单个子目工程量变化幅度在15%以内时,应执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该子目的单价。合同P60第16条约定只有物价波动大于6%时才重新计算,据此双方对价格波动的上涨幅度内,不能作为上涨的价款,另行要求我中心支付在上涨幅度内的价款。且根据P29变更范围内容及变更权的条款来看,没有监理人的指示,承包人不得变更。且对于增项部分,根据合同P71.1.5合同价格和费用的规定,我中心认为均是合同内部分,而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为了变更项目施工内容获得更大利益,伪造监理人签字。据此,所有变更增加部分,及单位上涨部分的工程量,我中心均不认可。如果双方增项,需要双方合议,如果超过一定数额,还需政府招投标来确认施工方并签署相关的工程文件。三、该项目工程合同中的P63,第17.4条款中明确约定采用扣留保证金的形式,保证金为竣工结算审计价款的3%。因本项目尚未竣工结算审计,暂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质量保证金为930998.27元。而该保证金的作用是,在今后使用该项目工程及项下设施时,保证其质量问题,对存在质量的工程及设施维修的费用。
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针对燕山体育中心的反诉辩称:不同意燕山体育中心的反诉请求。案涉工程实际上是2018年12月7日开始场地土方平整工作。2019年5月1日燕山体育中心已经投入使用,已经使用了三年多,还公开举行了冰球赛事。案涉工程在竣工时我公司多次提出验收,并提交相关资料,验收资料在我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可以体现。我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不能竣工验收是因为工程的手续没有办理齐全,燕山体育中心一直拖延验收及拖欠工程款,并在如此长时间使用后提出质量问题,应该驳回其提出质量不合格的反诉请求,且应该向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在我公司提交的由燕山体育中心出具的计价表中,可以证明我方已经完成了合同内的工程量,燕山体育中心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多次提出我方没有完成工程,不符合实际情况,质量鉴定报告第32页明确有表述。我公司主张的增项、变更等情况导致的工程款,虽然没有经过招投标但是该责任在于燕山体育中心,作为建设单位无论是对工程内的工程项目还是施工内的变更其均有绝对的主导权,招投标的进行是燕山体育中心应该主动进行,我公司没有该权利。燕山体育中心没有进行招投标是其没有履行其自身职责的行为,不应该将该责任归于我公司。无论是增项还是变更等,均经过监理及我公司的确定,施工结果、鉴定报告可以证明我公司已经进行了相应的施工,该工程的工程费应该向我公司支付。燕山体育中心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诬蔑我公司伪造监理签字,信口雌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将近三年,质量鉴定报告仅对案涉工程现状进行陈述,同时在鉴定公司的回复函中部分鉴定事项无法确认是质量损耗还是质量问题,故该部分不能作为认定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提交的子分部工程验收的证据,可证明在工程完成时该部分质量已经由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确认合格,设计工程是五年临时工程,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燕山体育中心使用多年提出有质量问题,是使用不当导致,该责任在于燕山体育中心。燕山体育中心为拖延诉讼及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意提出不合理的鉴定,比如没有约定的消防系统、自然损耗的灯具,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及财政费用,鉴定费用应该由燕山体育中心自行承担。燕山体育中心因其自身原因工程手续不全拖延验收并使用多年后提出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工程款,应该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3日,燕山体育中心(发包人)与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建设燕山冰上运动中心建设工程,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案涉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载明工程名称为“燕山冰上运动中心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可拆卸式膜结构滑冰馆,承包范围为燕山冰上运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详见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载明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2日,工程总日历天数57天;载明本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形式;载明签约合同价31033275.58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679370.08元,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210740.89元。
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为:2019年5月17日支付9310000元,2019年5月29日支付工程款931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3103327.56元。
燕山体育中心提交《招标代理工作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的招标情况。根据该《招标代理工作报告》显示,案涉工程招标公告发布日期为2019年3月25日,评标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中标公告发布日期为2019年4月19日。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对《招标代理工作报告》的真实性认可,称其于2018年12月7日进场施工,认为是先施工,后招投标,按照法律来说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合同具有参照力。
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提交17份《现场鉴证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项。其中,签证日期为2018年12月9日的《现场签证单》载明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为地基与基础工程,签证内容为场区红线范围内部分原有混凝土构件以及砖墙构件破除,签证事由为应建设单位要求,根据建设施工规划,场地红线范围内东侧原有混凝土基础台以及西侧水池侧壁需破除,我方针对此项内容发生的工作量进行确认。签证日期为2019年1月8日的《现场签证单》载明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为地基与基础工程,签证内容为气膜、冰车房、接待中心以及气膜内看台基础开挖相关工作量的确认,签证事由为根据我方进场后现场实际土质情况,在建筑物定位放线后进行基础开挖,由于原场内地下土质情况基本为回填的土石料,其中含大量体积较大的混凝土块体,地下原有未破除的混凝土结构构件,加之前期建设手续不齐全,无法办理渣土消纳证,部分开挖后的建筑渣土需在场内进行二次倒运、堆放,我方针对此项内容发生的工作量进行确认。签证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的《现场签证单》载明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为地基与基础工程,签证内容为由于图纸变化引起的部分已完工程重新施工相关工程量的确认。签证事由为2019年1月11日,我方接到建设单位图纸,根据现场实际施工进度部分工程已施工完成,故此部分已施工完成的内容需拆除后重新施工,我方针对此项内容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签证日期为2019年1月12日的《现场签证单》载明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为地基与基础工程,签证内容为看台部位挖至老土后土方回填相关工程量的确认,签证事由为根据现场实际土质情况,应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要求,看台基础土方在挖至原设计图纸标高后继续下挖至原土层标高,2019年1月9日接建设单位通知要求开挖后的基坑回填至-1.200mm,我方针对此部分工程量进行确认。签证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的《现场签证单》载明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为地基与基础工程,签证内容为由于图纸变化引起的气膜基础墙顶门口留设位置变化以及接待中心挖至原土层后增加相关工程量的确认,签证事由为①根据现场实际施工进度,先后下发至我方的施工图纸共计3版,由于图纸先后版本的变化,导致气膜基础墙体顶部安全门口、冰车房进场馆门口位置发生变化,由于我方在接到图纸时,现场门口位置留设已完成(钢筋、模板已安装完成),故涉及图纸以外的施工内容;②接待中心应建设单位要求挖至原土层导致基础加深(钢筋、模板、混凝土增加),我方针对上述增加工程量进行确认。签证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的《现场签证单》载明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为地基与基础工程,签证内容为冰场显示屏基础相关工程量的确认,签证事由为由于施工图纸中未明确气膜内显示屏基础的相关信息,我方应建设单位要求在看台对面增加显示屏基础,根据专业厂家提供的基础参数信息进行施工。签证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的《现场签证单》载明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为基础工程,签证内容为关于场内原堆放建筑大块垃圾外运相关工程量的确认,签证事由为由于本工程没有渣土消纳许可证,原基础开挖挖出的大块建筑垃圾无法外运,只能屯放在场区西侧空地处,随着工程的进展,场区内的大块建筑垃圾应建设单位要求需及时运出场外,针对此项施工内容,我方上报外运建筑垃圾工程量进行确认。签证日期为2019年3月16日的《现场签证单》载明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为园林工程,签证内容为关于新建道路、小桥部位枯树拔除相关工作量的确认,签证事由为应建设单位要求,对新建小桥、道路部位的枯树进行拔除。签证日期为2019年3月16日的《现场签证单》载明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为地基与基础工程,签证内容为电缆敷设相关工作量的确认,签证事由为为保证冰球馆用电需求,经建设单位决定场馆有点接驳从燕山体育馆地下配电室引出,直接敷设,我方针对敷设电缆涉及到的管沟开挖、回填、部分破除等施工内容进行工程量确认。签证日期为2019年3月18日的《现场签证单》载明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为立体工程,签证内容为为满足小桥模板模架安装,小桥部位河底需进行处理后方可施工,签证事由为应建设单位要求,室外轮滑场与场馆之间河道需施工一座小桥,由于原河底全部为淤泥,在小桥模板施工时,模架底部需进行硬化后再进行施工,我方针对此部分工程量进行确认。签证日期为2019年3月18日的《现场签证单》载明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为立体工程,签证内容为由于图纸变化引起气膜北侧基础墙安全门洞口位置改变相关工程量的确认,签证事由为由于图纸变化,我方原已施工完成基础墙安全门洞口的预留需按照新图纸进行位置修改,我方针对此部分工程量进行确认。签证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的《现场签证单》载明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为室外围墙工程,签证内容为场地西侧原有砖墙拆除相关工作量的确认,签证事由为应建设单位要求,场地西侧河沟边原有砖墙拆除改为铁艺围墙,我方针对墙体拆除工作量进行确认。签证日期为2019年3月22日的《现场签证单》载明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为室外工程,签证内容为场地西南侧挡土墙施工,签证事由为应建设单位要求,场地西南侧河沟边做挡土墙,我方针对护坡施工涉及到相关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签证日期为2019年4月3日的《现场签证单》载明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为室外工程,签证内容为室外给水管管沟施工,签证事由为应建设单位要求,场馆正式用水需从燕山体育馆南侧原有给水管道接出,我方针对给水管敷设施工涉及到管沟开挖等相关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签证日期为2019年4月20日的《现场签证单》载明签证内容为关于室外土方挖除及回填相关事宜的确认,签证事由为应建设单位要求,场地室外部分需要进行土方回填及挖除,回填土需购买并拉至现场进行回填,开挖土需外运,我方针对此项部分工程进行确认。签证日期为2019年5月5日的《现场签证单》载明签证内容为关于外界电缆检修造成场馆临时停电租用发电车产生的相关费用的确认,签证事由为接建设单位通知2019年5月7日临时停电信息,应建设单位要求,临时租用发电车供场馆用电需求,我方针对租用发电车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确认。签证日期为2019年5月23日的《现场签证单》载明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为室外工程,签证内容为关于场地北侧原施工通道拆除围墙补砌、设备基础、冰车房北侧配电室外漏电缆包封相关工程的确认,签证事由为2019年5月23日,对工程收尾阶段部分零星砌筑进行施工,我方针对此部分施工产生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上述《现场签证单》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处均加盖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的公章,监理单位处均加盖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公章,建设单位处均加盖燕山体育中心公章。
燕山体育中心对上述《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认可,称是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单,属于合同工程量的范围,并非增加的工程量,称如果有增项,必须双方洽商,签订的洽商意见作为增项的依据。
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提交2份《工作联系单》、1份《工程价格确认单》1份、4份《工程材料价格确认单》,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单价变更。其中,2019年3月8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关于现场土方短缺需从外购土、进土的相关事宜,由于原施工场地内开挖土的土质情况全部为含有建筑块体的垃圾土,经现场初步对需回填部位土方进行估算,需从外购土,此时北京地区正值两会,土方价格较贵,但经与参建各方商议,为保证现场施工进度,决定从外购土进行场地回填,对此发生的费用需各参建方进行认价确认。2019年3月14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关于现场经挑拣后堆放大块建筑垃圾外运的相关事宜,应建设单位要求,现场场地西侧原开挖后堆放的大块建筑垃圾需外运,此事正值“两会”召开,渣土车外运较为困难,考虑到后续进场的气膜、制冰以及钢结构厂家材料较多,需提供加工场地,为保证现场场地及建设单位要求,我方经过多方询价,对比选择具有实力的土方厂家进行土方倒运,对此发生的费用需各参建方进行认价确认。上述《工作联系单》总包单位处均加盖有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的公章,监理单位处均加盖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公章,代建单位处加盖有华星辉煌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建设单位处均加盖燕山体育中心公章。2019年3月8日的《工程价格确认单》载明名称为土方进场,规格型号为素土,单价为550元∕车,备注为包括土方购买、装车、运输至施工现场等费用,每车方量为18?9?3,说明:本单价为不含税价格,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该《工程价格确认单》中施工单位处加盖有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的公章,监理单位处加盖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公章,建设单位处加盖燕山体育中心公章。4份《工程材料价格确认单》,其中1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22日,3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日,上述《工程材料价格确认单》施工单位处均加盖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燕山冰上运动中心项目部公章,建设单位处均加盖燕山体育中心公章。
燕山体育中心对上述《工作联系单》《工程价格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价格是相对约定总承包价款的,即使价格变更了,也不应由燕山体育中心承担;对《工程材料价格确认单》中燕山体育中心的公章真实性认可,但缺乏工程监理的盖章和确认,不符合法定程序,对内容不认可。
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提交资料收发确认表,证明已按燕山体育中心的要求提交了验收资料。燕山体育中心对资料收发确认表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资料不全,无法验收。
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提交5月工程进度款计价表(第一期),证明燕山体育中心于2019年5月27日确认已完成合同内的工程量,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该工程进度款计价表显示合同价款31033275.58元,累计已支付价款9310000元,累计已支付价款占合同价款比例为30%,本期支付价款9310000元,包括本期累计支付价款18620000元,包括本期累计支付价款占合同价款比例60%,说明事项载明累计完成工程量价款31033275.58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未竣工验收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本期拨付工程进度款9310000元,计价单位处加盖燕山体育中心公章,计价日期为2019年5月27日。燕山体育中心对工程进度款计价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案涉工程是固定价款31033275.58元。
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提交工程洽商记录扫描件13份,证明经各方确认,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施工做法工艺需变更,该部分变更导致实际工程款增加,燕山体育中心应予支付。上述工程洽商记录中签字栏中建设单位处均加盖燕山体育中心公章,监理单位处均加盖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公章,设计单位处均加盖北京中建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公章,施工单位处均加盖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燕山冰上运动中心项目部公章。燕山体育中心对工程洽商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工程量增加和变更的事实。
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提交场馆及网页照片打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燕山体育中心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没有验收、没有审计不能投入使用,称是在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提交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案涉工程子分部工程质量经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其中包括了部分燕山体育中心申请鉴定的内容。燕山体育中心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工程验收记录上必须有四方签字,而该验收记录上并没有燕山体育中心签字,所有验收记录不能成立,且在没有检测实验报告作支撑的前提下,即无法证明施工达到涉及图纸的要求,也无法证明该施工的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更无法证明其已验收合格。
诉讼过程中,燕山体育中心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及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中电投工程研究检测评定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投鉴定公司)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提出了修复方案建议,对修复方案的工程造价金额鉴定为1054612.84元。该鉴定意见另注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但未出具修复方案的制冷设备智能控制系统工程造价金额为852084.82元,比赛监控系统工程造价金额为67055.44元。燕山体育中心为此支付鉴定费460000元。
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17份鉴证单中记明的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工作联系单和工程价格确认单(共计6份)中所涉及的材料被告认购价和原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13份工程洽商记录中所涉及的工程施工做法工艺变更导致的工程价款增加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方鉴定公司)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6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项目工程造价为5553761.62元,其中案涉工程17份鉴证单造价为1351611.58元,6份认价单调差金额为322152.77元,13份工程洽商记录造价为3879997.27元。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8000元。
经询,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未进行验收和审计。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称2019年4月底竣工,2019年5月1日将案涉工程交付燕山体育中心;燕山体育中心对此不予认可,称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因为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多次交涉,至今尚未解决,称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撤场的时间基本认同。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称应该未提交过竣工申请单,因为现场组织验收了三次,燕山体育中心一直让提交材料。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称未进行验收的原因是因为案涉工程的立项存在问题,无法进行验收;燕山体育中心称未进行验收的原因,首先是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验收需要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提交验收资料、监理会签,提供给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最后验收,称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至今未提供验收、备案资料,也没有监理部门的验收报告,因此至今未验收。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称案涉工程未进行审计,是因为燕山体育中心未正常组织竣工验收,主要是因为案涉工程手续不全;燕山体育中心称未进行审计是因为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提交的材料不全。经询,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称其是总包,认可排风系统与监控系统由其提供。关于保修期的起算时间,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称合同没有约定,称应该从竣工之日起计算,燕山体育中心称应该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于2019年5月13日,载明开工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2日,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燕山体育中心主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先是主张案涉《施工合同》有效,后又主张《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本案中,双方均称案涉工程系先施工,后补的招投标手续,案涉中标应属无效,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燕山体育中心可否主张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承担修复费用及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可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中电投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同时该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出具了修复方案并就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根据中电投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修复方案的工程造价金额鉴定为1054612.84元。燕山体育中心请求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承担上述修复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该鉴定意见另注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但未出具修复方案的制冷设备智能控制系统工程造价金额为852084.82元,比赛监控系统工程造价金额为67055.44元。本院认为,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系以包工包料的总包模式承揽案涉工程,上述制冷设备智能控制系统工程和比赛监控系统工程均属于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施工范围,故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对上述工程的质量问题亦应负赔偿责任。燕山体育中心主张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赔偿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制冷设备智能控制系统工程和比赛监控系统工程造价919140.26元,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可以推定按照该鉴定机构的修复方案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或更换后,案涉建设工程质量应当是合格的。因此,在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承担了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以及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设备造价费用后,其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具有合理性。故对于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主张燕山体育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837894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燕山体育中心签字确认的增项部分,亦属于案涉工程的组成部分,燕山体育中心亦应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典方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17份鉴证单造价为1351611.58元,认价单调差金额为322152.77元,工程洽商记录造价为3879997.27元。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主张燕山体育中心支付上述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主张燕山体育中心支付已支付工程款3103327.5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未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其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主张返还质量保证金930998.27元的诉讼请求。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视为已经竣工验收,二年的质保期已经结束,主张燕山体育中心返还质保金。但根据中铁十二局建筑公司提交的根据,无法认定燕山体育中心已将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故其主张质保期已过,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燕山体育中心返还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体育运动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78949.75元;
二、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体育运动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增项、变更项、认价单调差项目价款共计5553761.62元;
三、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体育运动中心修复费用1054612.84元;
四、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体育运动中心制冷设备智能控制系统、比赛监控系统设备费用919140.26元;
五、驳回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0982元(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体育运动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3135元(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体育运动中心已预交),由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60000元(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体育运动中心已预交),由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88000元(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体育运动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乐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晓曦
书 记 员 刘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