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706号
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1189P。
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山市君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依云路1号君华新城7区77幢7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W17PX5。
法定代表人:周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雪松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佛建设路333号7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PJEA4Q。
法定代表人:周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雪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恒骏街4号4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508498R。
法定代表人:张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君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盈公司)、雪松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松投资公司)、雪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松集团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简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盈公司、雪松投资公司、雪松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0万元投标保证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费用,自2021年9月8日,按存款利率标准(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雪松投资公司、被告雪松集团公司对被告君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2日,被告发布《中山香蜜山花园3、4、5标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邀请书规定,投标人应当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保函/银行转账或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君盈公司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的4405××××0595账号缴纳投标保证金伍拾万元整。2021年2月26日,我司向上述账户支付投标保证金金伍拾万元整,并备注“中山香蜜山花园3、4、5标工程保证金”。2021年3月8日被告君盈公司就题述招标进行开标,然而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也未进行定标,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5条,投标有效期为180天,故该招标最迟应于投标截止之日后180天内(即2021年9月8日前)定标,被告君盈公司迟迟不进行定标,存在恶意拖欠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因此,被告君盈公司最迟应于2021年9月8日前向我司归还投标保证金,然而我司多次沟通、催促,被告君盈公司始终未能将收取的伍拾万元整投标保证金退还。经查,被告君盈公司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君盈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雪松投资公司,被告雪松投资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雪松集团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雪松投资公司应对案涉被告君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雪松集团公司应对案涉被告雪松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雪松投资公司、被告雪松集团公司为关联企业,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企业信息;2.中山香蜜山花园3、4、5标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招标文件;3.中山香蜜山花园3、4、5标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招标项目招投标公示-雪松招采网截图;4.转账记录;5.律师函;6.邮寄记录。
被告君盈公司、雪松投资公司、雪松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君盈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雪松投资公司。雪松投资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4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雪松集团公司。
2021年2月4日,君盈公司就中山香蜜山花园3、4、5标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邀请中铁公司投标。招标文件内容有:招标人君盈公司,投标人自行在电子招标采购平台下载关于本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保证金50万元,于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2个工作日内缴纳,并缴纳至户名为君盈公司的账户;招标人于投标工作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于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60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退还;如中标人需提供履约担保且中标人投标保证金未退还的,则中标人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担保的一部分;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2021年2月26日15时;投标有限期为180天;招标文件还写明了其他招投标相关事项。2021年2月26日,中铁公司向君盈公司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用途载明“中山香蜜山花园3、4、5标工程保证金”。
中铁公司提交涉案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公示网页截图,称2021年3月1日题述招标结束,中铁公司未能中标,但该项目仍迟迟未定标。
2021年11月5日,中铁公司委托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向君盈公司发出律师函,敦促君盈公司在收到函件7日内,向中铁公司退还实际所缴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同时按照存款利率标准向中铁公司支付利息。该函件于2022年3月8日送达雪松总部大楼。
本院认为,本案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招标文件系君盈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出的要约邀请,中铁公司投标并支付投标保证金50万元的行为系其向君盈公司发出的要约。中铁公司虽未中标,君盈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出的招标文件,其本身必须遵守。君盈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已写明,招标人于投标工作结束后60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现中铁公司未中标,亦不存在违规情况,君盈公司并未予以无息退还。根据我国招标投标相关法律及招标文件的规定,君盈公司未及时退还保证金,造成中铁公司产生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即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利息损失,中铁公司主张自2021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雪松投资公司、雪松集团公司对本案应付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君盈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雪松投资公司是其唯一股东。雪松投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雪松集团公司是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君盈公司与雪松投资公司、雪松投资公司与雪松集团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两两之间财产各自独立、相互分离,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前述法律规定,雪松投资公司应对君盈公司、雪松集团公司应对雪松投资公司在本案中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君盈公司、联发公司、雪松投资公司、雪松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君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雪松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君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本判决第一判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雪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雪松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本判决第二判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君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雪松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雪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雪松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湖冰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林婉婷
杨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