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81民初1989号
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工业开发区内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北京市方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铁哲,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民市水利局,住所地新民市民族街32号。
负责人:潘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贵,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民市水利事务服务中心(变更前名称新民市水利服务中心),住所地新民市民族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潘伟,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贵,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公司)诉被告新民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新民市水利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水利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立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晓丽、人民陪审员张帅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峰和吕铁哲、被告水利局和被告水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外公司诉称,原告中外公司通过招投标形式取得新民市蒲河岛滩地公园工程,中标价为48693469.77元。2011年9月13日,原告中外公司与被告水利局就该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暂定价为48693469.77元,计划工期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7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外公司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经监理单位沈阳江润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工程完工结算》《完工付款/最终结清证书》。现被告水利局已经向原告中外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万元,尚欠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8693469.77元。经原告中外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水利局至今未支付。2021年4月7日,被告水利中心出具了《关于新民市水利局与新民市水利服务中心隶属关系情况说明》,载明:基于新民市蒲河岛滩地公园工程项目,被告水利局所欠原告中外公司款项,已拨付被告水利中心。因此,原告中外公司认为被告水利中心应当在拨付工程款1869.3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水利局欠付原告中外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中外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水利局立即给付原告中外公司工程款18693469.77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8693469.7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水利中心应当在拨付工程款1869.3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水利局欠付原告中外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水利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因鉴定等原因,原告中外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水利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34414元;2.被告水利局以11034414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5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水利局承担本案诉讼费15276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44530元等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水利中心在1869.35万元(诉讼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水利局和水利中心辩称,原告中外公司和水利局具有案涉工程的合同关系,原告中外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任务,二被告已共同给付3000万元,但双方没有最后决算,二被告对经监理单位和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对招投标相关文件和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内容予以认可,但也应结合工程量确认单来综合认定。工程款数额应经决算后予以确定。最初签订合同时,被告水利中心未设立,后机构改革,设立被告水利中心,隶属于被告水利局,所有水利工程款项拨付业务转给被告水利中心。关于案涉工程,财政拨付款项1400余万元在被告水利中心账户上。关于原告中外公司主张二被告共同给付,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原告中外公司就案涉的新民市蒲河岛滩地公园工程进场机械及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原告中外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中部分园建和绿化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深圳北林地景园林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林公司),其余部分均由原告自行施工。2011年7月,辽宁工程招标公司和被告水利局就新民市蒲河岛滩地公园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原告中外公司递交了相应的投标文件。2011年9月20日,被告水利局作为招标人、辽宁工程招标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和新民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作为招标监管部门发布《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外公司在参加的上述新民市蒲河岛滩地公园工程的依法公开招标活动中,所递交的新民市蒲河岛滩地公园工程的投标文件,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原告中外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请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0日内与被告水利局签订合同,同时,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提交履约担保。在《中标通知书》发布前,原告中外公司与被告水利局已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新民市蒲河岛滩地公园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新民市水利局(发包人名称,以下简称发包人)为事实新民市蒲河岛滩地公园工程(项目名称),已接受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名称,以下简称承包人)对新民市蒲河岛滩地公园工程(标段名称)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达成以下协议。1.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⑴中标通知书;⑵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⑶专用合同条款;⑷通用合同条款;⑸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⑹图纸;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⑻其他合同文件。2.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3.签约合同暂定价:人民币(大写):肆仟捌佰陆拾玖万叁仟肆佰陆拾玖元柒角柒分(人民币)?:48693469.77元(工程结算金额以新民市基本建设预决算审核中心审核为准)。4.承包人项目经理:张丽娟。5.工程质量符合相关行业国家合格标准。6.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7.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8.承包人承诺执行监理人开工通知,计划工程为2011年9月14日—2012年7月1日。9.本协议书一式六份,其中正本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副本四份,发包人执二份,承包人执二份。10.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中外公司形成《完工付款/最终结清申请单》,住院内容为原告中外公司已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工程,应得工程价款43853175.3元,已收到付款2900万元,还应支付14853175.3元,请被告水利局予以审核。经核对,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3000万元。因与二被告就给付剩余工程款一事未协商一致,原告中外公司遂起诉至法院,引发本案。
另查明,原告中外公司与案外人北林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分包一事产生争议,诉讼至法院。经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4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民终21830号民事判决书。一、二审判决均确认:北林公司于2011年4月进场施工,2011年8月31日,原告中外公司对北林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并签字确认了相关书面材料。
再查明,2022年8月29日,新民市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新民市蒲河岛湿地公园工程不予财政决算审核的说明,由于2011年该工程开工前未在我单位进行拦标价审核,因此,时间太久,我单位现在无依据进行审核。特此说明”。因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款无法自行决算,经原告中外公司申请,新民市人民法院委托沈阳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2年11月17日,沈阳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沈中创鉴字(2022)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可确定工程造价为23174176.78元(新民市蒲河岛滩地公园工程--东广场涉及造价7736694元、新民市蒲河岛滩地公园工程--西广场涉及造价6823987.42元、新民市蒲河岛滩地公园工程--签证涉及造价333861.5元、新民市蒲河岛滩地公园工程--判决部分涉及造价8279633.86元);无法确定工程造价为15914212.8元。无法确定工程造价部分包括:⑴新民市蒲河岛滩地公园工程--东广场(无工程量确认单)涉及造价564427.15元,其中东升堡大桥东侧桥头涉及造价54326.73元、东侧广场-道路工程涉及造价48057.2元、东侧圆形广场涉及造价442328.81元、东侧圆形广场--张拉膜工程和台阶中回填山皮石涉及造价6179.6元、护坡工程中人工整形边坡涉及造价13534.81元;⑵新民市蒲河岛滩地公园工程--西广场(无工程量确认单)涉及造价12513932.85元,其中便道施工填筑山皮石软基处理涉及造价3519431.09元、土方工程涉及造价408161.92元、西侧小岛土方挖运涉及造价8586339.84元;⑶蒲河岛景观便道(南山里)涉及造价1536079.77元;⑷景观桥梁工程涉及造价464253.39元;⑸签证涉及造价234948.58元;⑹绿化土方、绿化起挖、绿化养护及围树坐凳涉及造价600571.06元。原告中外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44530元。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中外公司对于反铲挖掘机淤泥斗容量1.6m?数量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少计算该子目工程款1946024.42元,工程总体造价应当增加1946024.42元。2023年1月12日,沈阳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此作出《复议申请意见书》,认为“反铲挖掘机挖淤泥工程数量是按照工程量确认单计取,原告称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工程量为额外增加的工程量,但是工程量确认单中并未体现是额外增加的工程量,只有确认的具体工程数量”,故复议申请中涉及造价无变化。
还查明,2022年7年27日,中共新民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新编发[2022]28号《新民市解决事业单位突出问题调整优化事业单位方案》,其中:“29.设立新民市水利事务服务中心。将市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分支机构新民市水利服务中心(原市水利局所属事业单位和辽河区保护局及所属事业单位)调整为独立设置,并更名为新民市水利事务服务中心,为市水利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相当于副科级。将新民市水利服务中心涉及水行政执法职责任务和人员编制整建制划出,调整工作按照省、沈阳市有关具体要求有序推进”。2022年11月17日,根据沈阳市《市委编委关于调整新民市市直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设置的批复》(沈编发[2022]188号)和《市委编委关于印发<新民市解决事业单位突出问题调整优化事业单位方案>的通知》(新编发[2022]28号),经市委编委会审议通过,同意设立新民市水利事务服务中心,为市水利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相当于副科级。二被告自述:在成立被告水利中心前所有涉及水利项目的款项均由财政拨付至被告水利局账户,成立被告水利中心后所有涉及水利项目均以被告水利中心的名义开展,相关款项也均由财政拨付至被告水利中心账户,不再拨付到被告水利局账户;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已由财政拨付至被告水利中心账户。原告中外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已拨付至被告水利中心账户也予以认可。原、被告均认可未就案涉工程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进行过协商或者约定。
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新民市蒲河岛滩地公园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确认工程量(休闲广场、张拉膜广场、景观岛土方、扩大湖面、防洪护岸工程、签证)、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电汇)付款通知单、完工付款/最终结清申请单、新闻报道截图、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21830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结算审定书、宁波银行客户回单、情况说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复议申请意见书、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中,在确定案涉工程中标人前,原告中外公司已经与被告水利局签订了《新民市蒲河岛滩地公园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并实际进行了施工建设,该《新民市蒲河岛滩地公园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虽然《新民市蒲河岛滩地公园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且被告水利局和水利中心均未对案涉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原告中外公司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复议申请意见书》以及庭审情况:第一、对于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23174176.78元,有相应的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程量确认单和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对于无法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15914212.8元,经询问,原、被告对于此部分涉及工程均认可系原告中外公司施工内容,同意按照鉴定机构认定的15914212.8元计取此部分工程款。第三、对于原告中外公司主张应增加反铲挖掘机淤泥斗容量1.6m?对应的工程款1946024.42元的意见,因原告中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工程的造价总额为39088389.58元,扣除已付工程3000万元,尚欠工程款9088389.58元。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鉴于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的付款时间并未约定,案涉工程在施工完毕后即已交付,故应以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的时间。关于交付的时间,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在2011年8月31日交付,依据为相关新闻报道以及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经查,新闻报道中仅记载市委领导于2012年6月27日考察新民市新蒲岛公园建设,并没有关于案涉工程完工交付等信息的内容;而两份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完工时间2011年8月31日系案外人北林公司就案涉工程中园林绿化分包工程结束施工的时间,并非案涉工程整体完工交付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完工交付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鉴于二被告自认案涉工程于2012年7月完工并交付,故本院认定2012年8月1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具体为:以尚欠工程款9088389.58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因案涉工程未经过财政决算审核,且原、被告也未能自行决算工程款,故本院依原告中外公司申请启动评估鉴定程序。通过庭审可知,案涉工程不能进行财政决算审核系因原、被告违反招标投保程序开工前未进行拦标价审核,加之原、被告亦无法就工程款自行达成一致,故鉴定费344530元应由原、被告分摊,结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中外公司承担鉴定费68906元(344530元*20%)、被告水利局承担鉴定费275624元(344530元*80%)。
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的问题。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案涉工程系被告水利局发包,《新民市蒲河岛滩地公园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也系原告中外公司和被告水利局所签订,原告中外公司和被告水利局即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原告中外公司依照合同施工完毕并交付后,被告水利局作为发包人即负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现因政府机构改革,设立了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水利中心,将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水利项目施工建设管理等职权从被告水利局分立出来,转由被告水利中心负责。基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承担未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对于上述确定的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等,被告水利中心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数额以原告中外公司主张的18693500元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民市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088389.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为:以9088389.58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新民市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275624元;
三、被告新民市水利事务服务中心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数额以18693500元为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6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769元,由被告新民市水利局、新民市水利事务服务中心负担119748元,由原告中外建华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立志
审 判 员 唐晓丽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周芮莹
书 记 员 唐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