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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兵08民终988号 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2022)兵08民终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城区43小区东三路100-A1、A2号。

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丽,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筑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7月4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兵9001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城建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9日作出(2021)兵08民终968号民事裁定,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1)兵9001民初8008号民事判决,城建投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融资回报费81127.11元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投资建设-回购合同无效,那么合同中约定的融资回报费也无效,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给付融资回报费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在涉案项目中并不存在损失,被上诉人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人,已经根据合同取得了全部工程款,通过工程款获得了经营收益。三、案涉工程项目是市政公共道路,属于政府项目,上诉人仅是受政府委托代建,不是项目所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旗下子公司,对于该项目的实施均听从政府的安排,地位同等。被上诉人明知道涉案项目未经过招标程序,由政府直接会议决定其为施工单位,仍然签订合同,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四、被上诉人明知涉案工程项目属于政府委托上诉人代建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涉案合同应当直接约束被上诉人与委托人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及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且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均是由石河子市财政局向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也是向石河子财政局开具发票。

天筑集团辩称,双方的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对融资回报费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融资回报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筑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建设期融资利息1472871.91元;2.被告给付回购期融资利息535189.80元;3.被告给付融资回报费81127.11元;4.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东五路(天山路-北疆铁路);工程地点:东五路;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及设计变更、签证、图纸会审纪要的所有内容;开工日期:2015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30日(项目建设竣工日期在不受征地拆迁的影响下力争工期完成),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2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价暂控13865417元(不含管线),工程造价以发包人、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审定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作为BT投资人与作为BT发包人的被告签订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及项目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采用BT方式建设东五路(天山路-北疆铁路)项目,选定原告作为投资主体,本BT项目完成后,BT发包人将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和时间,对该项目的所有权进行回购;项目建设期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7月30日,项目回购期为两年;合同总价暂控13865417元(不含管线)。其中,1.建筑安装工程费以BT发包人或师市财政局审定的结算为准;2.融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建设期及回购期)贷款基准利率;3.资金回报率(即利润率)1%;本BT项目的回购价款由建安工程费、融资利息、融资回报费用等组成;建设期项目融资利息主要指BT发包人在建设期占用BT投资人资金的利息,利息计算的时间以BT发包人占用BT投资人资金的实际天数分段计算(单利),计息资金包括建安工程费,建安工程费部分计息资金以每月审定的BT投资人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相应的建安工程费为基础,BT发包人应自收到BT投资人月报表28天内完成审核,否则视为BT发包人同意BT投资人的月报表要求的工程费用;建安工程费部分计息时间以每月BT发包人(监理单位)自收到BT投资人月报表第30天起开始计算至竣工验收合格或办理移交之日止(即BT发包人占用BT投资人资金计利息起止时间),因投资人原因未办理移交,将不予计息。合同及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建设。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石河子市东五路(天山路-北疆铁路)道路工程暂时移交证明书,确认移交范围为东五路机动车道东侧路缘石及挡墙边线以西及KO+053-KO+725段范围内的现状工程(详见附表工程分项清单)。2018年10月17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等再次签署移交证明书,确认移交内容为已经按照设计图纸要求完成的KO+052-KO+532东侧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工程施工,东五路与南一路交叉口东北侧人行道转盘铺砖,东五路与南一路交叉口上面层、东五路东侧公交站台铺彩色方砖等。其后,双方未在履行上述合同。2018年9月7日,原告收到200000元工程款。2018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两份,确认案涉工程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审核造价为8112711元(7926215元+186496元)。2020年11月10日,原告收到全部工程款。

审理中,原告提交工程项目付款审批表、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及工程进度审批表数份,证实当期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计算建设期融资利息的基数和时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案涉工程资金应由财政直接支付,并提交政府性项目协议等证据欲予证实。原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新政办(2001)79号]》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建设-回购合同约定:“本BT项目的回购价款由建安工程费、融资利息、融资回报费用等组成。”故双方确定了工程审核造价8112711元后,按合同约定融资利息、融资回报费应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付款审批表、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及工程进度审批表,证实当期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计算建设期融资利息的基数和时间,被告无异议。原告作为投资建设方按合同约定主张融资利息、融资回报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融资利息(建设期及回购期)2008061.71元(1472871.91元+535189.80元);

二、被告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融资回报费81127.11元。

上述款项合计2089188.82元,被告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77638元(原告已预交),该院退还原告54124元,由被告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514元,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融资回报费。

一、涉案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上诉人作为政府授权的发包人与作为投资人、承包人的被上诉人签订了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及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非涉案合同签约主体。上诉人系依法登记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涉案款项如何支付并不影响本案的责任承担。上诉人关于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及石河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案承担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涉案工程系采用国家财政资金投入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涉案工程未经过招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三、投资建设-回购合同第20.2.3条中约定“建设期融资回报费用,主要是指BT发包人在建设期占用BT投资人资金应付的利润”。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损失赔偿不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融资回报费的上诉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城建投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8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融资利息(建设期及回购期)2008061.71元”;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8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融资回报费81127.11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638元(被上诉人已预交),该院退还被上诉人54124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601元,被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4元(上诉人已预交),本院退回上诉人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1686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上诉人石河子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773元,与前款同期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孙铭徽

员 管仁石

员 杨书钢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员 矫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