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4296号
原告:江苏自动化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顾浩,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郑景文,均为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师范大学,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曾庆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嘉明,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玄龙,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超越数控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周胜群,均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自动化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以下简称第江苏自动化研究所)与被告山东师范大学、山东超越数控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超越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过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庭审智慧平台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自动化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被告山东师范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嘉明、李玄龙,被告山东超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周胜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自动化研究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山东师范大学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普通话成绩证明》无效;2、确认被告山东师范大学于2009年2月21日作出的《录音材料认定证明》无效;3、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公平竞争权行为;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计人民币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江苏自动化研究所当庭明确,其第4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在本案中主张的仅为律师费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中国空军装备部综合计划局启动“空军装备大数据分析平台总体及数据产品包”招标项目,并授权中航技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该项目招标编号为0730-186012JP0044/01。2018年12月20日,中航技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就该招标项目发布《关于明确空军装备大数据分析平台系统测试和演示的通知》,其中第二条第3款规定:“各投标单位的总体汇报方案和系统演示汇报,均使用录音(普通话、不低于二级甲等水平,1名男性录音员)”。项目开始后,江苏自动化研究所和山东超越公司均为该项目的投标人之一。在投标过程中,山东超越公司提供的竞标材料录音明显未达到《通知》要求的普通话二级甲等以上水平,即不符合该招标项目的竞标要求。江苏自动化研究所遂向中航技公司反映了上述情况。山东超越公司为应对江苏自动化研究所的举报,随后向中航技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山东师范大学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2月21日出具马双涛的《普通话成绩证明》和《录音材料认定证明》。江苏自动化研究所经向山东师范大学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业务管理部门山东省语言文字委员会询证,得到以下回复:一、山东师范大学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于2019年1月30日开具的《普通话成绩证明》中“证书编号6180104656”无查询结果;二、上述《普通话成绩证明》与山东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于2017年9月30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山东省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补办程序的通知》中“2010年12月31日前参加测试的人员,不能开具证明和补办证书”的规定相违背。据此,山东师范大学作岀的《普通话成绩证明》存在两处违规事实:一、不存在2006年4月马双涛在山东师范大学测试并取得普通话二级甲等水平的档案记载依据,该证明事实造假;二、该证明的开具时间不符合相关行政规范。此外,根据教育部《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规定》的规定,“普通话水平测试是对应试人运用普通话的规范程度的口语考试”;根据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试行)》,二级甲等水平要求“朗读和自由交谈时,声韵调发音基本标准,语调自然,表达流畅,少数难点音(平翘舌、前后鼻尾音、边鼻音等)有时出现失误。词语、语法极少有误,测试总失分率在13%以内”。据此,山东师范大学作出的《录音材料认定证明》中,对录音材料认定而非现场应试,对录音材料的随机抽样部分而非对朗读和自由交谈进行的认定,不符合国家普通话水平认定的规定。山东超越公司在“空军装备大数据分析平台总体及数据产品包”招标项目的竞标过程中故意使用山东师范大学作出的虚假和违规证明,存在虚构事实、伪造竞标证明文件的弄虚作假行为,侵害了江苏自动化研究所的公平竞争权。甚至影响到国家空军事业的健康发展,应予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江苏自动化研究所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师范大学辩称:一、山东师范大学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山东师范大学不是涉案招标项目的投标人,与江苏自动化研究所不存在竞争关系,山东师范大学的行为与江苏自动化研究所能否投标中标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山东师范大学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江苏自动化研究所对山东师范大学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江苏自动化研究所要求确认《普通话成绩证明》、《录音材料认定证明》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关于《普通话成绩证明》效力的问题。山东师范大学出具的普通话成绩证明是对“马双涛”曾经参加过普通话测试并取得相应成绩的事实陈述,不属于《山东省普通话水平测试成绩证明》,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江苏自动化研究所主张该证明无效的依据为山东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于2017年9月30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山东省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补办程序的通知》,该通知不属于法律及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该证明无效的依据。其次,关于2019年2月21日山东师范大学出具的《录音材料认定证明》效力的问题。山东师范大学具备对普通话水平认定的资格及能力,山东师范大学出具的《录音材料认定证明》也仅是对录音普通话水平的客观陈述,并不是对山东超越公司是否中标的认定,且该证明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江苏自动化研究所要求确认该份证明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山东师范大学出具的两份证明不是山东超越公司中标的必要条件,江苏自动化研究所要求山东师范大学停止侵害其公平竞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山东超越公司与江苏自动化研究所均为投标单位,两者最终能否中标是评标委员会及招标单位确定的,与山东师范大学出具的证明无关,因此江苏自动化研究所要求山东师范大学停止侵害其公平竞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江苏自动化研究所主张山东师范大学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山东师范大学不存在侵犯江苏自动化研究所权利的行为,其要求山东师范大学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山东师范大学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江苏自动化研究所对山东师范大学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山东超越公司辩称:一、江苏自动化研究所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江苏自动化研究所的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此处所指的利害关系,是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山东师范大学向山东超越公司出具《普通话成绩证明》、《录音材料认定证明》的行为与江苏自动化研究所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江苏自动化研究所与山东超越公司因双方对同一特定招标项目竞标而产生的竞争关系在某一投标人中标后即告终结,山东超越公司提交两份证明的阶段仅是投标入围阶段,山东超越公司并非中标公司,且即使山东超越公司中标,江苏自动化研究所也并不因“山东超越公司被取消中标权”的假设而当然获得招标项目。因此,江苏自动化研究所对于山东超越公司与案外人的民事行为没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亦无权在“山东超越公司被取消中标权”的假设前提下向山东超越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本案并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二、山东超越公司依法、依规参与投标活动,江苏自动化研究所关于山东超越公司侵犯其公平竞争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为侵权行为的四个必要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山东超越公司依照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由马双涛录音进行总体汇报方案和系统演示汇报,进行客观陈述,并无过错,更无损害结果发生。山东超越公司与江苏自动化研究所作为投标人共同参与同一项投标活动,在投标过程中存在竞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在招投标过程中通过不正当竞争方式谋取中标,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第一,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投标。第二,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投标。第三,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为达到中标目的,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在投标文件中对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内容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虚假宣传,虚构其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引起评标委员会及招标人的误解行为,骗取中标。本案中,录音普通话并不涉及招标文件中对产品的实质性响应部分,普通话水平并非计分项,更未列明普通话未达到二级甲等将被认定为无效响应。本案所涉及的采购内容为“空军装备大数据分析平台及数据产品包”,是否能够中标应考量的因素为各投标单位对该产品的研发能力及生产能力等因素。招标文件中要求对总体汇报方案和系统演示汇报需用不低于二级甲等水平的普通话,其目的在于能使得评标委员会成员更便于听懂投标单位的总体汇报方案和系统演示汇报,其本身并不会影响投标单位研发能力及生产能力。因此,山东超越公司依照招标文件要求制作投标文件,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对江苏自动化研究所的质疑,招标代理机构中航技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空军装备大数据分析平台研制项目相关问题处理意见告知函》也已明确告知,评标委员会合理评分,评标结果有效。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山东超越公司在投标过程中符合法律规定,未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江苏自动化研究所请求确认《普通话成绩证明》、《录音材料认定证明》无效无法律依据。(2019)鲁01民终1198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山东师范大学出具的《普通话成绩证明》、《录音材料认定证明》材料的行为属于一般民事行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民事行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在本案中山东师范大学出具的《普通话成绩证明》、《录音材料认定证明》材料的行为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因此江苏自动化研究所研究所请求确认《普通话成绩证明》、《录音材料认定证明》无效无法律依据。综上,江苏自动化研究所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其关于山东超越公司侵犯其公平竞争权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0日,中航技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技公司)向各投标人作出《关于明确空军装备大数据分析平台系统测试和演示的通知》,对空军装备大数据分析平台系统测试和演示过程的时间、要求、测试项等进行了说明。其中第二部分第3条载明:“各投标单位的总体方案汇报和系统演示汇报,均使用录音(普通话、不低于二级甲等水平,1名男性录音员)讲解,可使用演示文稿(PPT)配合,不得向评标专家提供其他任何配套材料,总体方案汇报不超过30分钟,系统演示每一项汇报不超过5分钟。”江苏自动化研究所和山东超越公司均作为投标单位参与了此次竞标,并提交了投标材料。
2019年1月29日,江苏自动化研究所向中航技公司提交了《关于举报山东超越数控电子公司投标材料存在暗示标识的函》,举报山东超越公司的汇报材料存在暗示标识:1、山东超越公司的录音稿汇报材料达不到普通话二级甲等水平,多处有明显的地域特征体现了单位地域要素,为暗示标识;2、山东超越公司在系统演示时疑似出现小明、小清等与技术无关的名词,超出项目技术要求,应判定为暗示标识。对于上述举报,江苏自动化研究所要求中航技公司书面回复处理结果。
2019年2月20日,山东超越公司向山东师范大学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提交《关于开具录音材料认定证明的申请》,申请山东师范大学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对山东超越公司投标材料中的录音材料是否达到普通话二级甲等水平予以认定。2019年2月21日,山东师范大学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作出《录音材料认定证明》,载明:“对于贵单位提供的空军装备大数据分析平台研制项目-大数据分析平台总体及数据产品(招标编号:0370-186012JP004(01)1个技术方案摘要PPT汇报录音材料和25个演示用例的录音材料,我单位对每一个录音材料随机抽取了200字的录音片段,并对这26个录音片段进行了普通话水平认定,认定结果为录音材料达到普通话二级甲等水平。特此证明。”
2019年3月8日,国家语委普通话与文字应用培训测试中心向解放军空军装备部合计划局作出《对录音材料的审听评估意见》,载明:“你局2月27日《关于商请协开展普通话水平鉴定事》的函(装计函(2019)145号)收悉。我单位组织国家级普通话水平测试员组成审听组,对来函所附录音材料进行了审听评估。审听组认为,你局来函所附录音材料在一定程度上类似普语水平测试中的‘朗读短文’和‘命题说话’项,参照普通话水平测试评分标准,结合测试经验,审听组形成以下评估意见:你局来函所附录音材科所反映的普通话语音面貌,基本符合《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对二级甲等的特征描述。”
2019年10月14日,中航技公司向山东超越公司作出《关于空军装备大数据分析平台研制项目相关问题处理意见告知函》,载明:“按照空军装备大数据分析平台招标小组第八次、第九次会议纪要,招标小组同意8月15日评标委员会对中船716所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认为: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给予了合理评分,评标结果有效。现将该意见通知你单位。下一步,招标人将按程序开展结果公示,无异议后我单位将即刻发布入围下阶段通知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山东超越公司未在涉案投标项目中中标。
另查明,1998年4月27日,山东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成立山东师范大学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的批复》(鲁语委[1998]7号),载明:“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开展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规定,经研究同意成立山东师范大学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请严格按照我委有关文件精神,组织开展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并及时向我委报告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的有关情况。”庭审中,江苏自动化研究所亦认可山东师范大学具备对普通话水平及等级的认定资格。
山东超越公司投标材料的朗读者马双涛于2019年1月28日向山东师范大学普通话测试中心提交《关于开具普通话成绩证明的申请》。山东师范大学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于2019年1月30日开具《普通话成绩证明》,载明:马双涛于2006年4月在山东师范大学参加全国普通话水平测试,成绩88.1分,二级甲等,证书编号为6180104656。为证明上述证明的开具依据,山东师范大学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在山东师范大学参加普通话测试的考生成绩表,表中载明马双涛的普通话测试总分88.1分,等级为二级甲等,证书编号为06180104656。庭审中,山东师范大学称,马双涛的证书编号应以成绩表记载为准,《普通话成绩证明》中的证书编号遗漏了第一个数字“0”,应系笔误。
为进一步落实马双涛普通话水平测试成绩,山东师范大学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向山东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了《查询成绩证明申请》。山东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关于查询成绩证明申请的回复》,告知:根据教育部《普通话水平测试规程》规定“应试人档案保存期不少于两年”,山东省普通话水平测试档案保存期为五年,因此2006年档案目前无法查询。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关于明确空军装备大数据分析平台系统测试和演示的通知、关于举报山东超越数控电子公司投标材料存在暗示标识的函、关于开具录音材料认定证明的申请、录音材料认定证明、对录音材料的审听评估意见、关于空军装备大数据分析平台研制项目相关问题处理意见告知函、关于同意成立山东师范大学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的批复、关于开具普通话成绩证明的申请、普通话成绩证明、关于查询成绩证明申请的回复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山东师范大学和山东超越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江苏自动化研究所的公平竞争行为。首先,根据《关于明确空军装备大数据分析平台系统测试和演示的通知》要求可知,招标人对投标材料的要求为“各投标单位的总体方案汇报和系统演示汇报,均使用录音(普通话、不低于二级甲等水平,1名男性录音员)讲解”。由此可知,中航技公司仅要求投标材料中的录音讲解应使用普通话且符合二级甲等水平,并没有要求讲解录音员必须持有普通话二级甲等等级证书。因此,投标材料的讲解员马双涛是否持有普通话二级甲等等级证书,并非涉案项目的招标要求和中标条件,江苏自动化研究所在本案中提出山东师范大学向马双涛开具的《普通话成绩证明》侵害了其公平竞争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苏自动化研究所主张该份《普通话成绩证明》无效,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份证明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其提交的《山东师范大学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补办流程》、《国家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管理办法》(试行)、《山东省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补办规定》等规定,均晚于马双涛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考试的时间,故并不适用于本案。因此,江苏自动化研究所要求确认山东师范大学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普通话成绩证明》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涉案投标材料中的录音讲解是否符合普通话二级甲等水平,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经山东师范大学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认定和国家语委普通话与文字应用培训测试中心审听评估,均认为符合普通话二级甲等水平。江苏自动化研究所在本案中主张山东师范大学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开具的《录音材料认定证明》无效,但在庭审中认可山东师范大学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系经过山东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授权成立,且具备对普通话水平进行培训测试的资格和能力,江苏自动化研究所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份证明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因此,江苏自动化研究所要求确认山东师范大学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的《录音材料认定证明》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苏自动化研究所对国家语委普通话与文字应用培训测试中心作出的《对录音材料的审听评估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交证据推翻其审听评估意见。由此可以认定,山东超越公司向中航技公司提交的投标材料中的录音讲解符合普通话二级甲等水平,即符合中航技公司《关于明确空军装备大数据分析平台系统测试和演示的通知》要求。
第三,江苏自动化研究所就在本案中提出的录音材料存在的问题,已经在投标过程中通过书面举报的方式,向招标人中航技公司直接提出并要求书面回复。但在本案中,江苏自动化研究所并未提交中航技公司对其作出的调查及回复结果,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航技公司已认可江苏自动化研究所的举报内容属实。而山东超越公司提交的《关于空军装备大数据分析平台研制项目相关问题处理意见告知函》可以证实,招标小组已对江苏自动化研究所反映的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给予了合理评分,评标结果有效”。因此,江苏自动化研究所在本案中就相同理由主张山东超越公司的投标材料侵害了其公平竞争权,无事实依据。
第四,山东超越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并未中标,亦无证据证明山东超越公司在涉案项目的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故江苏自动化研究所在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其他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主张山东超越公司采取弄虚作假行为,侵犯其公平竞争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江苏自动化研究所主张山东师范大学出具的两份证明无效,山东师范大学和山东超越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公平竞争权,并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自动化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江苏自动化研究所(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六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綦晓玥
人民陪审员 咸维玲
人民陪审员 田相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