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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5民初1895号 国恒建设有限公司与山西皇城相府宇航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中招辰丰达招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1895号

原告:国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西羊市街1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徐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明,男,国恒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平阳南路32号君怡小区D座3单元2502室。

被告:山西皇城相府宇航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唐槐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国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夏臣,山西君宜(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招辰丰达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亚日街7号A座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乔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女,中招辰丰达招标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南小区梅园1号楼1单元306室。

原告国恒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皇城相府宇航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公司”)、被告中招辰丰达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丰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明、被告山西皇城相府宇航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夏臣、被告中招辰丰达招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恒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宇航公司委托对“山西宇星客车有限公司重组更名搬迁改造项目联合厂房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原名为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要求进行了投标,并于2015年10月19日向辰丰达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5年12月22日,辰丰达公司对评标结果进行了公示:该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为第二中标候选人。结果公示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未领取中标通知书,未缴纳履约保证金,就被取消了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原告递补成为中标人。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下发中标通知书(经建标字2016-008号),原告在领取中标通知书后曾多次前往宇航公司处要求与其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入现场进行施工,宇航公司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双方至今仍未签订正式合同。其后,被告辰丰达公司在扣除了原告8万元招标代理费后将剩余的42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原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山西皇城相府宇航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领取我公司下发的中标通知书后,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我公司缴纳6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因此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招标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招辰丰达招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接受宇航公司的委托对“山西宇星客车有限公司重组更名搬迁改造项目联合厂房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标,并在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发送了中标通知书,原告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宇航公司缴纳6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故才造成原告与宇航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告名称由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国恒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7日,被告由山西辰丰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中招辰丰达招标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山西皇城相府宇航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山西辰丰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山西宇星客车有限公司重组更名搬迁改造项目联合厂房”工程进行招标,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报名参与了该项目涂装车间的投标,并于2015年10月19日向山西辰丰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即被告辰丰达公司)交纳了投标履约保证金50万元。该项目于2015年12月22日开标,并于2015年12月28日公示了评标结果,公示结果显示:第一标段,涂装车间的中标人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标段,焊装车间的中标人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标段,总装车间的中标人为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月21日,被告宇航公司向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函表示,因该公司未按规定缴纳交易费、领取中标通知书,也未按规定交纳履约担保,故被取消了联合厂房项目第一标段涂装车间第一中标候选人的资格,宇航公司将依法选择第二中标候选人或重新组织招标。2016年4月28日,宇航公司向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对山西宇星客车有限公司重组更名搬迁改造项目联合厂房第一标段涂装车间项目的招标,经评标小组评定,决定你单位中标”,并在落款招标单位处加盖有被告宇航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招标代理机构处加盖有山西辰丰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该中标通知书还在“说明”处写明“一、本通知书是该项目中标的依据;二、中标单位接到通知书后,须按规定在三十日内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三、中标通知书未加盖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招投标备案专用章无效;四、此中标通知书一式四份,招标单位、中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监督单位各一份”,底部加盖有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招投标备案专用章。原告中标后,并未与被告宇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涉案项目没有土地证、规划证等手续,故其不可能与被告宇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招标文件仅写明签订合同前需交纳6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没有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具体缴纳期限,该项目工地至今未动工,原告认为二被告存在恶意招标的情况。被告辰丰达公司陈述中标通知书上写明了中标单位需在接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而且如果招标项目手续不全就不可能进行招标,并当庭出示了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9月9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5月4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5月28日)等相关手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宇航公司也陈述该项目已经开始动工,并不存在恶意招标行为。2018年3月7日,被告辰丰达公司在扣除了8万元招标代理费后,将剩余的42万元投标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并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认为该费用就是其损失的费用,并据此主张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

另查明,该项目的招标文件第八页7.3.1履约担保规定履约担保的形式:现金、电汇或转账;履约担保的金额:600万元/标段;招标文件第15页3.4.4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2)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协议书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担保。招标文件第17页7.3.1规定,在签订合同前,中标人应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金额、担保形式和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规定的履约担保格式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7.3.2规定,中标人不能按本章第7.3.1项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视为放弃中标,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以上事实有评标结果公示(2015年12月28日)、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函、中标通知书、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投标保证金)、招标代理费发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招标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即被扣除的8万元招标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原告在中标后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宇航公司交纳6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其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相关法律、条例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现被告辰丰达公司扣除了原告8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持没有签订合同是由于被告宇航公司没有取得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意见,因被告辰丰达公司当庭提交了上述证件,且这些证件在招投标之前就已经取得,故本院不采信其意见。被告辰丰达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国恒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国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秀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