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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423民初687号 牟之宣与通海傅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2020)云0423民初687号

原告(反诉被告):牟之宣,男,197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殿柱,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通海傅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里山乡里山饭店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MA6L357YX8。

法定代表人:付绍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祥,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胜(公司职工),男,196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县里山彝族乡里山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祁永云,任书记。

原告牟之宣与被告通海傅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傅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傅威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反诉,本院与本诉合并审理。2020年6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牟之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殿柱,被告傅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绍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祥到庭加诉讼。2020年6月23日,被告傅威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21年1月18日,本院依职权追加通海县里山彝族乡里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里山社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1月19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里山社区放弃答辩及举证期限后,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牟之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殿柱,被告傅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绍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里山社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21年2月25日,原告牟之宣申请对工程的建筑成本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6月24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原、被告按本院要求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之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傅威公司支付工程款1671748元;二、判令被告傅威公司以167174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明确利率为4.25%)。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9日,原、被告协商签订《通海农贸市场钢结构兴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投资兴建的里山乡农贸市场进行钢结构施工,双方对施工材料、技术、房屋交付、建筑单价等进行约定。施工中,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49万元。工程交付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建房的一切垫资及劳务费用。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需要整改为由拒付。原告测量面积后,被告拒绝签字且不配合测量。原告多次催收。2020年1月7日,被告支付3万元工人工资后拒绝付款,尚欠工程款1671748元。特提起诉讼。

2021年1月15日,原告牟之宣称工程款共计3184628.7元,扣除已付款152万元,尚欠1664628.7元,其请求支付的未付款额变更为1664628.7元。

原告牟之宣对被告里山社区提出如下主张:工程用地性质与工程款没有直接联系,工程用地的审批手续如何办理,是里山社区与傅威公司的事。原告按照傅威公司的要求施工,垫付的工程款、工人工资应当由傅威公司支付,该市场租赁期限届满之后,如明确里山社区是所有人,里山社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傅威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一、判令原告拆除建筑设施,并在三个月内完成重建并交付被告使用(门市房、办公楼、大棚、地坪);二、判令原告赔偿重建期间的经营损失246000元。(1.门市房72间×500元/间×3个月=108000元;2.大棚1500元/天×30天×3个月=135000元;3.办公楼租金1000元/月×3个月=3000元);三、判令原告承担本诉和反诉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9日签订《通海农贸市场钢结构兴建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建盖要求、价款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无建筑资质,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如约付款,可原告未按约定施工,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被告要求整改,并声明如不整改,被告拒绝付款且要追究责任,但原告凭其想象继续施工,未按约定时间完工。2019年12月底,原告通知被告验收、结算,因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被告无法验收和结算。被告多次要求整改,原告未整改,普通百姓都能看出是危房。工程系民生项目,关乎里山乡人民的生活及经济发展,如迟迟不能投入使用将造成巨大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2020年4月底,被告被迫使用部分设施,但每天都担心发生安全事故。原告施工完成的门市房、大棚、办公楼、门市房前地坪等多处以次充好、私改施工方案、偷工减料,违反基本建设常识,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使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加之农贸市场属于人员聚集场所,只有拆除重建,否则发生安全事故,后果不堪设想。特提起反诉,望依法判决。

2021年1月20日,被告变更反诉请求如下:一、判令原告承担工程修复及重作的费用,具体费用以司法鉴定为准;二、判令原告赔偿工程修复及重做所需合理期间内经营损失246000元(具体计算方法不变);三、判决原告承担本诉、反诉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出庭费。

原告牟之宣针对反诉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争议,其主张的工程质量无第三方测评,只是被告拖延付款的借口。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4月初已经使用工程,工程完工后还请通海电视台作报道,原告不存在延缓工期的行为。被告未提供图纸,工程均是按被告的要求施工,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另补充答辩: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便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费用,也应该由被告承担。菜市场已经开业,不存在经营损失的问题。原告认为鉴定没有客观依据,本案建设没有标准及图纸,鉴定所采用的标准与本案无关,被告私自鉴定,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里山社区未答辩。2021年1月19日,里山社区主任李家取、书记祁永云陈述如下:案涉工程系里山农产品交易市场,工程是政府牵头的项目。项目用地的性质为农用地,是社区向组上,组上向农户层层租赁。该项目用增减挂钩项目运作,即将别村减少的建设面积补到里山村,再由里山村重新选址落实建设面积。工程用地无证件,只有政策和政府文件,目前报批到省上,经电话询问政府经办人,经办人答复手续基本办全。市场里的建筑物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收归社区,傅威公司有优先租赁权。原告的工程款与社区无关,不同意傅威公司拆除房屋的主张,可修复使用。

根据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二、本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三、原告牟之宣的本诉请求、被告傅威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牟之宣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一、《通海农贸市场钢结构兴建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的投资项目即里山菜市场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工程量;

二、邀请函1份,以证明原告要求结算,被告未回复但已接受并使用工程;

三、照片8份,以证明里山菜市场已开始营业,被告已使用工程;

四、光盘1份,以证明施工时的现场及开业时的庆典,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不存在经营损失;

五、昆明励图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测量图及指标表,测绘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工程量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

六、申请对工程的建筑成本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建筑成本(法院注:盛发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后,出具盛发价鉴[2021]第297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傅威公司认为:证据一、三,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傅威公司未实际接收工程,是被迫使用工程。照片显示市场内人群聚集,安全问题犹为重要;傅威公司未收到证据二,也未接收工程产品和结算;证据四,傅威公司未予质证(注:本院向傅威公司送达光盘并限期要求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傅威公司逾期未提交);证据五,认可1至11项、15项,不认可12至14项,17至18项,16项不明确(两座桥梁中未完工一座);证据六,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鉴定人员组成不合法,签名的鉴定人员可能未参加鉴定,鉴定程序和方法不合法,没有实地测量及清点,未分类别计算,主观臆断,缺乏公正性。

被告傅威公司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通海农贸市场钢结构兴建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

三、照片21份,以证明门市房、大棚、办公楼、地坪的建筑质量严重不合格,地坪所用泥沙劣质、施工粗糙,工程质量存在巨大安全隐患;

四、整改通知书4份、回复通知书2份,以证明被告多次要求整改,原告拒绝整改;

五、通海县发展和改革局投资项目备案证、投资合同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工程经审批,取得合法手续,土地来源合法;

六、申请证人熊胜出庭作证,以证明施工的具体情况;

七、申请鉴定工程质量,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法院注: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后,作出仲恒鉴字[2020]SW2448-1至6号房屋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6份;之后,傅威公司申请鉴定人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接受质询。傅威公司对鉴定意见及出庭鉴定人的陈述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牟之宣认为:对证据一、二、五无异议;证据三,认可拍摄现场的真实性,许多照片不清晰,农贸市场的地面不属原告的施工范围,最后1份照片,有高压线穿过墙面,不是原告的施工问题,而是傅威公司与电力部门协调不力的问题,照片不能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证据四,认可原告与傅威公司相互回函的事实及2019年12月27日、2020年4月14日、2020年4月29日的3份整改通知,但证明目的不成立,不能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对2020年4月16日的整改通知不予认可;证据六,证人熊胜系傅威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证言有异议;证据七,对6份鉴定报告均有异议,案涉工程无施工图纸,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施工,不应按国家标准鉴定。对鉴定机构指派出庭人的陈述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不规范,表述不专业。

被告里山社区未质证,亦未举证。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牟之宣的证据。六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经庭审出示、质证,均与案涉工程相关联,本院确认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关于真实性,证据一、三,傅威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二,傅威公司对原告2019年12月10日邀请其验收的事实未作否认,仅提出质量不合格,待整改之后再验收,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四,系案涉项目的实地情况,与勘验情况相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五,虽然工程量清单所载的第1至11项、15项、16项、18项,系本案工程客观存在施工项目,其中傅威公司无异议,应当纳入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的第1至11项、15项所载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合同单价、工程款等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16项,系在市场内修筑的两座桥梁,傅威公司关于仅一座完工,另一座未完工的事实主张与本院勘验的现状相符,牟之宣按两座均完工计算工程款,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符,本院认定已完工的一座桥梁的工程款为44000元,尚未完工的另一座桥梁,本院依鉴定意见在下文认定。另外的12至14项、17项,无证据印证已实际支出并且与本案合同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18项,牟之宣与傅威公司确认系第7项中办公楼的楼梯,办公楼系双方在合同外经口头协商增加的工程。傅威公司主张第18项的楼梯款包括在第7项工程款中,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依建筑成本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证据六,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二、被告傅威公司的证据。证据一、二、五,与案涉工程相关联,来源合法,且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证据三,与本案勘验情况相符,本院对其显示的现状予以采信,至于其证明目是否成立,本院依工程质量鉴定书在下文分析认定;证据四,其中2020年4月16日的整改通知,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证据证明已经送达傅威公司,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傅威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结算付款,被告要求原告整改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六,证人熊胜关于其系傅威公司指派工地负责施工的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涉及工程量、工程质量的证言,本院依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在下文认定;证据七,由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能力评价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不应当适用国家标准鉴定,因本案工程无施工图纸,施工方案及材料均由合同双方现场确认,故双方对施工标准并无明确约定,鉴定机构因此适用国家标准进行鉴定,符合合同对质量要求不明确时按国家标准履行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鉴定不应当采取国家标准的质证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一、关于工程用地性质及来源。

2017年9月11日,里山社区(甲方)与傅威公司(乙方)签订《通海里山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正式投资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投资通海里山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项目总面积约30亩,选址符合通海县里山乡集镇总体规划,定于里山社区十八米大街右侧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性质初步定为集体建设用地,最终以县土地、规划等部门审核批准的用地性质为准。项目供地方式为甲方以集体建设用地出租供地。用途为农产品交易市场用地。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37年10月1日止,共20年,4500元/亩/年。乙方进场开工起10内,一次性支付第1年用地租金,合计135000元,以后的租金一年一付。

2019年9月20日,通海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通发改企备[2019]68号投资项目备案证,对傅威公司新建通海里山高原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建设项目备案,其中载明项目占地面积30亩,总建筑面积8500平方米,计划开工时间2019年9月,计划竣工时间2020年12月,并要求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申报办理环保、土地、规划等手续。里山社区于诉讼中陈述,案涉工程用地系农用地,是社区向组上,组上向农户层层租赁。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建设方未提交相应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及履行。

2019年7月10日,傅威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牟之宣(乙方承包方)签订《通海农贸市场钢结构兴建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乙方包工包料建盖通海里山乡农贸交易市场大棚及门市,承包范围包括基础土方开挖、点式基础浇筑、大棚钢结构顶面、门市主体含装修、门市长、宽、高及材料规格、型号等;二、合同工期。计划2019年7月10日开工,2019年10月10日竣工,并约定不同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如何处理等内容;三、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面积以双方现场实际测量结算,大棚单价180元/㎡,门市670元/㎡;门市以墙体计算,出檐面积按出檐的1/2计算;混凝土浇筑后钢材进场前支付工程款20万元,屋架吊装完毕后,门市墙体砌高达2米,再支付工程款35万元,顶瓦安装后支付工程款50万元,在未完工,经双方协商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2万元工程款,所有施工完毕验收后,剩余尾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付清尾款,扣押总工程款3%作保修金,一年后不出现质量问题,保修金全款退还乙方(含实际验收合格和视为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四、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权利及义务。发包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依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在计划开工前向承包人免费提供图纸,并组织承包人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至迟不得晚于开工日期前5日向承包人提供图纸,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工期延误的,由发包人承担增加的费用、工期顺延,并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等内容。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采取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工程及其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防止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等内容;五、工程竣工验收。承包人根据合同施工范围施工完毕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发包人在承包人发起的竣工验收要求后的15天内进行竣工验收,若发包人在此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条件下,发包人就擅自使用承包人所施工的大棚、门市的,视为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之后若发包人又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的,承包人不再承担责任;六、工程保修期。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对工程质量承担保证责任,在质量保修期内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另约定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投标,牟之宣亦无建筑施工资质。

2019年7月10日,牟之宣进场施工,牟之宣指派到现场的管理人员为李清营、张柏连,傅威公司指派到现场的管理人员为熊胜、何琼兰。施工中,傅威公司未依约提供施工图纸,施工方案如合同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则由双方口头确认,进场的建筑材料,也由双方口头确认。施工期间,双方经口头协商,增加如下工程:市场内河桥梁两座,办公楼1幢、临时办公室、办公室楼梯。2019年12月,工程竣工。2019年12月10日,牟之宣邀请傅威公司验收,傅威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验收。2019年12月27日,2020年4月14日、29日,傅威公司连续向牟之宣发出《整改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牟之宣未按要求施工,未按工期完工,卷帘门、商铺门头、地圈梁、硬化地坪、办公室、盖瓦、地坪等多处不达标,存在安全隐患,已多次口头或书面要求整改,整改并验收合格后将支付全部工程尾款。2019年12月30日,牟之宣对傅威公司的整改通知进行书面答复,其主要内容包括工期延迟系因其它通讯设施未拆除,施工方案、建材系双方协商确定等。2019年12月31日,傅威公司答复牟之宣,其主要内容包括工期延迟系商铺工期延迟,付款系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图纸系施工方未索要,发包方已多次提出异议等。此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2020年4月,通海里山农产品交易市场举行开业庆典后,正式投入使用。牟之宣确认截止2020年1月7日,傅威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52万元,傅威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举证。

三、关于牟之宣完成的工程。

2020年7月10日,牟之宣申请本院指定专业机构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量。2020年10月19日,本院组织合同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同日,本院限期要求各方分别测量工程量并向本院提交测量清单,再视情况决定是否对分歧部分进行司法鉴定。牟之宣如期提交其委托昆明励图测绘技术有限公司测绘制作的《通海县里山高原特色农产品市场完成经济技术指标表》1份及本人据指标表制作的工程量清单1份。傅威公司逾期未提交工程量清单。结合上文的证据分析,牟之宣完成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及依合同单价计算的工程款如下:1至5号商铺,面积1938.44㎡,670元/㎡,合计1298754.8元;1至5号商铺挑檐,面积131.91㎡,670元/㎡,合计88379.7元;办公楼,面积237.68㎡,850元/㎡,合计202028元;大棚,面积7664.99㎡,180元/㎡,合计1379698.2元;围栏,长度593.6m,80元/m,合计47488元;污水管,长度341.34元m,100元/m,合计34134元;混凝土地坪,面积636.40㎡,40元/㎡,合计25456元;临时办公室,4370元;桥梁2座,44000元/座,完工1座,尚未完工1座、办公室外楼梯5000元。

四、关于工程质量。

2020年6月23日,傅威公司申请鉴定工程质量。2020年8月3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鉴定。2020年12月8日,该鉴定机构

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6份,分别如下:一、仲恒鉴字[2020]SW2448-1号,鉴定意见:通海县里山乡里山农贸市场内办公楼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二、仲恒鉴字[2020]SW2448~2号,鉴定意见:通海县里山乡里山农贸市场内A栋商铺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三、仲恒鉴字[2020]SW2448~3号,鉴定意见:通海县里山乡里山农贸市场内B栋商铺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四、仲恒鉴字[2020]SW2448~4号,鉴定意见:通海县里山乡里山农贸市场内C栋商铺(C-20~C-29)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五、仲恒鉴字[2020]SW2448-5号,鉴定意见:通海县里山乡里山农贸市场内C栋商铺(C-7~C-19)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六、仲恒鉴字[2020]SW2448~6号,鉴定意见:通海县里山乡里山农贸市场内大棚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上述第一至第五份鉴定意见均围绕主体结构、结构荷载、围护结构、建筑沉降变形、室内地坪质量、卷闸门附框金属有卷边现象、现场检查、尺寸偏差及相应标准作出评定;第六份鉴定意见围绕钢柱焊缝、钢材硬度、钢柱垂直度、天面彩钢瓦片掉漆、划痕等及相应标准作出评定,屋架焊缝外观质量检查发出部分存在漏焊、气孔、夹渣,未焊满,咬边等缺陷,因没有设计资料对焊缝等级的要求,故未作评定。六份鉴定意见均附现场图片、检测报告、结果、鉴定人资格证书等材料。傅威公司支出鉴定费90000元。

2021年1月28日,傅威公司申请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就工程质量及安全问题出庭接受质询。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指派吴志光出庭。2021年1月28日,吴志光出庭接受质询时陈述如下:“房屋的承重体系为主体结构,结构核载就是结构自重;鉴定报告中的‘基本符合’是因鉴定过程中存在一定误差,基本符合就没有安全隐患,不需要修复;每种焊接的方式不一样,需要具体的焊接方式才可评估,时间长了就存在安全隐患,需要修复;I级符合质量,不需要修复;最低强度不存在安全隐患,不需要重做;根据现场检测,主要看房屋的承重体系,对存在问题的部分需要加固;公司没有加固资质,只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鉴定,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不能给出结论,需要找另外的加固公司鉴定;1号报告第4页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加固;2号报告第一项承重墙体厚比不满足稳定性要求,建议加固;3号报告第七项关于商铺A轴墙高不符合合同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4号报告第四项建筑沉降变形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加固;4号报告第七项商铺B轴墙高不符合合同要求,第八项H型钢的问题,目前不存在安全隐患,随着使用年限增加,会存在安全隐患;5号报告第七项墙高、第八项H型钢,不存在安全隐患,随着使用年限增加,会存在安全隐患;6号报告第1项,漏焊不符合施工标准,有施工缺陷,目前没有安全隐患,但需要维修补焊,不处理会有安全问题,气孔及夹渣需要加固,第4项不符合验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需要修正;卷帘门卷边是美观问题,砂浆强度不够是承重问题,有安全隐患。另说明20公分的误差属于误差较大,鉴定报告采用国家标准鉴定。”傅威公司为此支出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

五、关于通海县里山乡里山农贸市场的建筑成本。

2021年1月28日,本院向牟之宣释明如合同无效,是否申请鉴定建筑成本,牟之宣未答复。2021年2月18日,本院向牟之宣送达关于建筑成本鉴定告知书。2021年2月25日,牟之宣申请鉴定。2021年3月18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昆明盛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2021年6月24日,盛发工程管理咨询(云南)有限公司(原昆明盛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盛发价鉴[2021]第297号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如下:牟之宣建筑成本(人工及建筑材料等成本)鉴定工程造价金额为:第一部分确定项3154972.88元,包括1-5号商铺、1-5号商铺挑檐、办公楼、大棚、围栏、污水管、混凝土地坪、甲方临时办公室、桥梁(已完工程及未完工程,合计64342.85元)、办公室外楼梯共计14项;第二部分不确定争议项9895元,包括加水站人工、小学门口围栏人工、挖机台班、装载机加油款等4项。以上两项合计3164867.88元。鉴定意见书附现场勘验记录、鉴定金额汇总表、主要材料表、答疑等内容。牟之宣支出鉴定费40000元,牟之宣请求由傅威公司承担此笔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系通海里山农产品交易市场,该市场用地至今未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证,市场投资人傅威公司在不具备开工建设的前提下,未经招投标,将关乎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的市场建设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即牟之宣施工,已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因市场建设签订的《通海农贸市场钢结构兴建工程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

关于合同无效之后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投入的建筑成本(建筑材料及人工)已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补偿,但补偿的损失限于原告投入的建筑成本,包括建筑材料及人工费等。经鉴定,双方对建筑项目、建筑单价无异议的第1至14项,其建筑成本鉴定为3154972.88元,其中办公室外的楼梯造价,原告主张5000元,低于鉴定意见的评估造价10321.34元,因实际施工中,合同双方有协商让利或其他情形下的定价约定,原告的主张更符合协商定价的实际,故楼梯造价依牟之宣主张认定为5000元,其余13项的造价,依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据此,原告针对第1至14项主张赔偿的款项,本院支持3149651.54元,扣除已付的152万元,傅威公司还应补偿1629651.54元。另外4项属合同双方的争议项,包括加水站人工、小学门口围栏人工、挖机台班、装载机加油款,涉及款额9895元,因无证据证明上述争议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是否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牟之宣、傅威公司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因双方未结算产生的费用,此费用应当由双方各负担20000元。

关于被告傅威公司的反诉主张。第一,工程修复、重作的费用。本案工程至今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及规划许可证,工程合法性尚未确定,修复、重作的费用亦未确定并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工程修复、重作期间的营业损失。本案工程目前不具备修复、重做的前提,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工程质量鉴定费93000元(含鉴定人员出庭费用3000元),该费用系为核实工程质量产生的费用,虽然工程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但工程质量与设计、选材等因素有关。施工期间,傅威公司未依约定提供施工图纸,施工方案及选材由双方管理人员现场确认,双方对工程现存的质量问题均有过错,故鉴定工程质量的鉴定费应当由双方各负担46500元。

关于被告里山社区的责任。原告牟之宣与被告里山社区并无合同关系,被告里山社区仅是将土地租赁给被告傅威公司,并非工程发包方,原告牟之宣要求被告里山社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㈠项、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通海傅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牟之宣工程款1629651.5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通海傅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牟之宣垫付的鉴定费2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牟之宣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通海傅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鉴定费465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牟之宣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通海傅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0元,因减少诉讼请求依法退还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牟之宣负担600元,被告(反诉原告)通海傅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190元;反诉费5000元,因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通海傅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李 燕

审判员 刘焕玲

审判员 奎传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