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1民初3938号
原告:山东志伟环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峱山经济开发区稷下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聂国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帅、杜国立,山东鲁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淄博科技工业园三赢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美,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金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临淄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创业创新产业园。
负责人:袁俏洁,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效东、梁俊菊,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志伟环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伟公司)诉被告山东金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公司)、山东金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临淄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美临淄分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8月25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间金美公司就涉案交付设备的价值提出评估申请,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志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尉帅、杜国立,金美公司、金美临淄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效东、梁俊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金美公司及其分公司向其支付转让款620万元及利息267874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此后利息以6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费等)由金美公司及其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金美公司与志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金美公司支付人民币1700万元向志伟公司购买岩石破碎生产线设备,并受让志伟公司与淄博九顶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顶公司)签订的《岩石破碎工程承包合同》中所享有的全部权利与义务。金美公司应于2019年2月1日支付定金人民币200万元,剩余1500万元待双方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完成设备移交、金美公司与山东博纳投资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事项完成后再行支付。2019年6月14日志伟公司与金美临淄第分公司、山东博纳投资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签订完后,金美公司未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向志伟公司支付相关转让费用,截至起诉之日,金美公司尚欠志伟公司转让款620万元。期间志伟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金美公司、金美临淄分公司辩称,1、涉案转让协议因违反投标法第48条和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2、志伟公司依据无效合同索取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求;3、合同的效力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任何行为及交易均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利,这是现代法制社会中一项重要社会共识和法律理念;4、答辩人将保留依法追究志伟公司提起非善意诉讼的法律责任。综上,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志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志伟公司于第二次庭审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金美公司及其分公司向其支付补偿款620万元及利息267874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嗣后利息以6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金美公司及其分公司当庭辩称,1、志伟与金美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8条的规定,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无效;2、该案所转让的项目系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也明确要求不允许承包人违反约定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同时志伟公司在履约承诺书中也承诺不发生转包和分包行为,违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3、本案的合同标的是中标项目的经营权,也是招标文件确定的招标项目,所谓的包括生产设备只是附带的随机性的设备,并且该设备志伟公司并没有证据已经交付,因为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最终设备应当以双方设备清点后并签章为准,但是双方至今并没有对设备进行清点并签章确认。金美公司花费1700万元购买的是项目经营权而不是购买一批二手设备,这应当是本案的核心点;4、志伟公司所主张金美公司已经与九顶公司进行结算并获利仅为其单方陈述,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经营权无法返还也与事实不符,在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因涉案项目未完成由三家公司间变更手续的过程,志伟公司与九顶公司继续续签了相关合同,由其自行生产经营,志伟公司现要求金美公司继续支付转让款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合同法第58条已经废止,据此主张权利于法无据;5、根据法律规定,无效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志伟公司诉求违约责任的前提、基础是合同有效,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和无效行为中获利,因此志伟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向金美公司主张合同利益是没有请求权基础的,其主张属于非法利益,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至于金美公司是否从该项目中获利,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此金美公司已经在涉案项目中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已经全部物化在项目工程中,这种履行合同的利益应当由金美公司享有,与志伟公司没有关系;6、志伟公司只是一个转手倒卖中标工程的违法中间商,其索取的转让费系非法利益,合法利益与之无关,为此金美公司多支付的转让款将另行起诉,予以追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志伟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建设施工废弃物治理及加工、销售,废弃山体综合整治(山体复绿)等。
金美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机械施工、环境生态工程、废弃矿山综合治理工程、环境修复工程施工等。金美临淄分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土石方工程机械施工、环境生态工程、废弃矿山综合治理工程、环境修复工程施工等。
2017年12月22日至26日,九顶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公开招标临淄区南部山区废弃矿坑综合治理项目土地平整工程岩石破碎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11分包条款中载明中标后不得分包、转包,在预中标单位约谈履约承诺书第2条载明承诺不发生转包和分包行为,违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2018年1月,志伟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上述工程,同年2月3日,志伟公司(承包人)与九顶公司(发包人)签订《临淄区南部山区废弃矿坑综合治理项目土地平整工程岩石破碎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DKY2018-02-01),约定工程名称为临淄区南部山区废弃矿坑综合整治及生态修复项目土地平整工程岩石破碎工程(北区第1-2作业区);工程地点在临淄区金山镇;承包范围从采矿场、破碎机直至生产出合格产成品及废料装运输车之间的所有项目;承包内容单价包括成品石子、水洗砂、废料处理装运的全部成本及设计、设备及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工、装卸、运输、加工、辅助厂房建设、废弃物处理等全部;工期预计2年,以临淄区南部山区废弃矿坑综合治理项目土地平整工程完成时间为准;承包单价(指加工费)石子21.9元/吨,水洗砂19.5元/吨,表土剥离15元/立方米,以加工完成后成品计价;付款方式以加工完成后成品量为基准,每月结算一次,承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约定了质量、安全、双方责任等其他事项。
2019年2月1日,志伟公司(乙方)与金美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支付17000000元以购买乙方的生产线设备,同时乙方与淄博九顶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3日签订的《临淄区南部山区废弃矿坑综合治理项目土地平整工程岩石破碎工程承包合同》中乙方享有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全部转移给甲方。二、甲乙双方应在2019年3月6日前重新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完成设备清点移交并完善其他相关手续,甲方应与山东博纳投资有限公司另行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三、甲方于2019年2月1日向乙方支付200万元作为定金;甲方于2019年3月6日向乙方支付15000000元,定金自动转为预款;在甲方向乙方支付15000000元前,甲乙双方应完成本合同条款二规定的内容,若甲乙双方未能在2019年3月6日前完成相关合同及手续,双方应另行协商确定付款时间。四、乙方保证在2019年2月9日正式将其在临淄南部山区废弃矿坑综合治理项目工地的所有设备、地面附着物等资产移交给甲方,甲方可随时组织生产;乙方应于6个月内将其出售给甲方的所有设备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甲方。协议后面附有设备明细表,载明:移动破3台、生产线1条、钢架棚2个、挖掘机1台、房屋及配件1宗、雾炮2台、喷淋设施5套、除尘器2台、酒水车2台,并注明:最终设备明细表以甲乙双方签章的设备清点列表为准。
2019年6月14日,金美临淄分公司(甲方)与志伟公司(乙方)、山东博纳投资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合作背景和目的是乙方中标涉案工程后无力缴纳保证金,后由丙方代缴。乙方出于综合考虑,决定将上述《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甲方。同时对2019年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三方协商确定本合作协议期限自2019年6月16日至本工程结束。甲乙丙任何一方都无权终止履行本协议,如因一方擅自终止履行本协议并导致合作项目生产经营损失的,由擅自终止协议方承担赔偿责任。
《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志伟公司已将部分生产线及生产设备交付金美公司,但双方未签订交付清单。金美临淄分公司一直以自己名义在受让项目矿区进行生产经营,时间长达二年之久,其中加工石子、石粉等共计2504189.69吨,以及对表土剥离进行了施工,所产成品全部由九顶公司对外销售,九顶公司则根据成品产量及施工量与金美公司进行结算。金美临淄分公司系金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志伟公司全部退出后,金美临淄分公司已独立完成涉案项目的全部施工和加工。
另查明,金美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志伟公司支付200万元,2019年3月22日支付500万元,2019年5月10日支付200万元,2019年5月31日支付50万元,2019年7月18日支付80万元,2019年9月12日支付30万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20万元,共计支付1080万元。上述转账除第一笔转入孟凡霞账户外,其余均转入张文斌账户。2021年10月13日本院到现场对案涉设备交付情况进行堪验,双方认可交付的设备有:挖掘机(柳工牌,型号GLG939E)1台、生产线1条(包括平筛1条、输送带1条)、移动破2台、除尘器2台;争议设备有:钢架棚2个、移动筛1台、房屋板房2间、集装箱1台。另据金美公司申请,本院到九顶公司对转让协议签订后志伟公司是否擅自参与了中标矿区的开采经营进行调查取证,九顶公司生产科一级顾问崔云德表示对此不知情,同时确定金美公司对涉案中标矿区已基本完成开采。
上述事实,有志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承包合同》、《合作协议》、《合作经营协议》、(2021)鲁03民终3658号民事判决书,金美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招标文件,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美公司与志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及效力确定后对转让费的处分原则。
关于案涉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所签合作协议的标的内容实则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对生产设备的转让,另一部分是对废弃矿坑开采经营权的转让,鉴于两部分内容的性质不同,其效力亦不能一概而论,可从两方面进行分析认定。生产设备是物的转让,其性质属于买卖合同范畴,是以双方约定或最终确定的设备为合同标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自愿有偿原则,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开采经营权的转让,金美公司一直主张中标工程未经招标不得另行转让,合作协议因违法而无效,故志伟公司无权要求其继续支付剩余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工程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志伟公司将自己从九顶公司中标取得的临淄区南部山区废弃矿坑综合治理项目土地平整及岩石破碎工程整体转让给金美公司,显然是对所谓废弃矿坑主要是石子、石粉加工生产经营权的转让,虽然事后从金美公司与九顶公司的实际结算情况来看,事实上九顶公司作为招标人对此是知情且同意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志伟公司将其将中标工程直接转让他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因此志伟公司将中标工程转让给金美公司的协议内容是无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志伟公司于诉讼期间变更诉求主张该部分合同无效,是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本院已予准许并照此进行审理。
关于合同无效对后续转让费的处分原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由此可知,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有三种:财产返还、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按照金美公司的辩驳意见,合同认定无效后剩余的转让费无须继续支付,志伟公司追要转让费的诉求应予驳回,然而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知,金美临淄分公司仅加工石子、石粉两项就达250余万吨,并与九顶公司进行结算,由见金美公司已根据所谓无效协议完成开采权,并获取了远超协议转让费的重大经营利益。如果照其观点认定合同无效并驳回志伟公司的诉求,同时保留要求志伟公司返还已付转让费的权利,由此会出现这样的诉讼结果:志伟公司因合同无效既失去开采权又须返还转让费,而金美公司却从中获得重大无效合同利益。合同无效是双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不按合同无效的处分原则进行裁处,必然会导致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这显然违反了《合同法》倡导的公平原则。而且,之所以形成涉案纠纷,是因为金美公司拒绝付款的不诚信践约行为引发的,这与合同本身的效力性并无关联,守约方财权两空,背约方却大受其益,这与法律所追求的维护诚信的初衷和目的亦格格不入。为了正确理解法律的内涵要义,而不是表面机械执行法律条文,就要对涉案开采经营权的属性作深入解读:在转让合同中,项目本身的开采经营权即为合同标的,目前我国矿产资源的专营性、紧缺性,决定了涉案生产经营权的实施将会获取重大经济效益,这是有目共识的,否则志伟公司事先不会积极参与投标,且中标也不会斥资购置重大生产设备,事后金美公司的实践行为也足可印证这一点,这就赋予了项目开采经营权的财产属性,故可归入民商法调整的广义的“财产”范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项目本身即开采经营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应予返还,但在本案中金美公司已完成项目开采经营并获取利益,根本已无法返还,因此就应折价补偿该项财产利益。对于补偿的价款金额,合同约定的1700万元转让费(含生产线)是双方经过慎重评估、论证、协商之后达成的合意,因双方都是具备专业施工资质的企业,对于转让费金额的确定应充分考量了各方面的因素,其中应包括正常施工可以获取的利润,也包括自身条件优势对成本的影响,以及种种可能预见的经营风险。金美公司作为受让方肯定要把1700万元计入经营成本,并确信在此基础上还有更大的利润空间,可以说1700万元转让费的协议结果完全符合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于生产设备及开采经营权的财产价值以1700万元作为限额确认。金美公司辩称其未实现项目预估的产量,且志伟公司私下参与生产经营,这与其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不符,也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悖,而且即便出现亏损亦属经营风险的范畴,而让志伟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则缺乏依据,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本案生产线设备和开采经营的财产价值是混在一起的,并没有严格的区分,或者说生产设备的价值依附于开采经营权,虽非双方关注的重点,但诉讼中双方对设备的交付与否争议颇大。为此,本院组织双方到争议现场进行堪验,现场查明设备与设备明细表相比缺少雾炮、喷淋设施及酒水车等项,有的设施金美公司也未认可。买卖合同中对于标的物的交付,《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通过勘验可以确定志伟公司已实际交付了大部分设备,其中也有增改,金美公司未交付设备的辩驳与之相悖,并不可信,双方约定设备交付时间为2019年3月6日前,对于生产设备的种类、数量当场即可点清,但金美公司至今也无证据证明曾向志伟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交付设备业已认可。即使实际交付的部分设备与约定清单不符,也应因金美公司的默认行为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视作双方对原设备清单即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这与明细表备注的最终设备以双方清点的为准也相吻合,应是双方协商一致妥协变更的结果。金美公司的此项抗辩无据可凭,与法相悖,不能成立。为进一步明确交付设备的价值,金美公司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价值评估,潍坊正和泰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潍正泰评报字【2022】第1006号资产评估报告,但该评估机构并未完全按本院委托的设备范畴进行评估,导致本院无法据此确认应查明设备的价值,对于本院查明相关事实并无参考价值,故本案中对该评估报告不作为有效证据采用。从法律后果言之,双方对于生产设备一项进行了变更,而对整体转让费用却并未涉及,再次体现了设备与开采权价值的混同,故法院对此无须再作具体区分确认,仍应以二者的混同价值为1700万元予以认定。合同无效,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已无约束力,就本案而言,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时间已失去效力,金美公司所谓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答辩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志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因其无法区分已收取的款项是否包含设备款,属举证不足,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如已包含追要利息则与法相悖,亦应予驳回。金美临淄分公司系金美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合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金美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无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金美公司应支付、补偿志伟公司设备款及开采经营权价款1700万元,扣减已支付的1080万元,尚余620万元仍应继续支付。
综上所述,志伟公司要求金美公司支付设备款并折价补偿开采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因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原告山东志伟环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所涉项目开采经营权的部分内容无效;
二、被告山东金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山东志伟环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剩余款项6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志伟环保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金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2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曰明
人民陪审员 刘小超
人民陪审员 崔洪蕊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