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犀星微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紫薇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汪在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金杯,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思科创安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盛和一路88号1栋2单元17层17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犀星微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犀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思科创安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犀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犀星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一审鉴定费由思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相关案件事实没有查实清楚,导致错误判决。1.思科公司导致停工没有查实清楚,思科公司的单方原因造成停工,工期逾期事实非常明显。在一审中,犀星公司阐述了从2019年10月25日起思科公司开始停工,其后没有进行整改也没有继续施工,所有后续工作及整改工作完全由犀星公司完成,思科公司擅自停工,存在违约行为,也导致工期严重逾期,犀星公司有权据此,抗辩思科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的诉求。同时,因为思科公司擅自停工及工期逾期,根据《星空花园监控系统劳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劳务合同书》)第五条双方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乙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完工,不得无故延期,无故延期甲方有权扣除部分款项,一审也没有扣除部分款项属于错误。2.思科公司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思科公司前期监控及门脸识别系统,存在线路不通、重新开地及重新牵线、门需要重新安装、门安装未穿线和挂设备、重新安装门柱、重新打孔安装、监控需要重新接通、熔纤施工等诸多质量问题未整改,思科公司没有履行约定义务,施工的内容不合格,犀星公司有权抗辩不支付工程款。3.一审法院以双方签署的确认单,作为认定工程款结算依据是错误的:在一审中,犀星公司一再阐述,该确认单仅仅是双方数量的确认,对于单价没有认可,因从该确认单上看,被上诉人的相关施工内容不但数量没有达到,而且质量不合格;另根据双方《劳务合同书》约定看,关于施工价格均有备注,单价是一个综合性的价格,需要犀星公司材料数量符合,且完成全部安装内容合格,才能以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即双方约定的价格,还涉及重要的施工安装程序内容,但思科公司的施工出现诸多质量不合格情况,比如监控无法联通、门禁无法使用等,故不能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但一审法院就根据数量与单价进行核算,不符合合同约定。4.思科公司从2019年10月25日停工后,其再也没有施工及整改,思科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整改及继续施工的证据,一审法院审理中进行了现场勘察,犀星一再阐述:此最后完工的现场是犀星公司自己整改及完善的,一审法院误将上诉人完善的及整改的工作,认定为是思科公司完成的,与事实不符也是错误的。5.思科公司2019年10月25日停工后,犀星公司举证了大量证据证明思科公司进行后续的工作,并额外支付了费用至少52486.5元,一审仅仅从证据形式上加以认定否定,没有认定此后续的费用应该扣除是错误的。即便从证据规则看,思科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犀星公司提交诸多证据证明后续的整改及费用支出,也应该认定犀星公司的额外损失应从总工程款及费用中予以扣除。
二、一审法院对归纳的争议焦点认定错误。1.关于本案第一争议焦点:工程款的多少问题。如前述,一审法院存在忽略思科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约定的价格具有综合性,不能直接以约定价格作为计算基础。同时,思科公司存在施工数量不足,一审法院也没有扣减相关数量。2.关于本案第二争议焦点:工程支付条件成就问题,一审法院错误在于:一是一审法院忽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及思科公司的义务,根据《劳务合同书》第二条2款约定,在本工程施工完毕后乙方向甲方书面提出工程竣工结算书,在甲方接到竣工报告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70%,在甲方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30日,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结算剩余尾款。二是本案思科公司自行停工,没有提交竣工报告及结算书,故不符合结算条件,至于工程投入使用,是犀星公司自行完成,思科公司存在施工质量、工期逾期等问题,犀星公司有权针对思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提出抗辩。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第二争议焦点的阐述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情况,不适用相关法条,因为本工程即便时存在使用情况,但前期思科公司擅自停工、施工质量不合格,未整改及未进行后续工作,适用相关法律缺乏基础。2.一审法院在第八页第二段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四、一审法院在文字表述上,也存在错误,在判决书第2页第二段,载明“思科创安”公司辩称,应为“犀星公司公司”辩称。
综上,本案件一审还存在其他诸多问题,在二审时具体阐述,现在犀星公司的业主方因思科公司的原因造成逾期及质量等问题,对犀星公司进行责任追偿,犀星公司保持追究思科公司的责任。故一审法院未仔细审核本案件事实,导致进行错误认定,也忽略了案件关键的案件事实,也存在及其不严谨之处,故为了维护犀星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
思科公司辩称,停工并非思科公司单方行为,是基于犀星公司对施工难度信息披露不实,以及允诺提前支付的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而导致。且犀星公司在与思科公司办理工程结算时,对思科公司的工程量进行了明确的认可,对其不认可的部分已在结算单上做出了扣减,且工程量的认可包括对数量和质量的双重认可,犀星公司上诉所称的质量问题不存在。思科公司停工之时施工总量已达95%以上,犀星公司所举示的后续自行施工费用明显有问题。且从证据形式上看,系犀星公司自己的员工所出具的证据材料,思科公司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已明确该工程已交付,竣工问题和质量问题已视为认可,故犀星公司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思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犀星公司向思科公司支付工程款203263元和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032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1日,犀星公司(甲方)与思科公司(乙方)签订了《星空花园监控系统劳务合同书》,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和现场实际情况对星空花园8栋车辆识别,9栋小区大门的人脸门禁系统和地下室、电梯及地面前端摄像机安装、调试及机房设备安装,经甲乙双方友好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合同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一、项目名称:星空花园监控系统劳务合同(具体清单见:星空花园监控系统劳务合同清单报价表,合同清单报价表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二、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9月21日,收到正式合同书后,次日进场施工;完工日期2019年10月30日前完成系统安装调试工作,从正式合同书领取之日起,40天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中心软件部分及交换机等关键设备需厂家全力协助),如因现场实际情况或天气原因确需延期的,须经双方协商同意。三、劳务价款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总金额暂定为:235000元,提供发票3%增值税普通发票。2.付款方式在本工程施工完毕后乙方向甲方书面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在甲方接到竣工报告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70%,即1645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在甲方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结算剩余尾款,合同代购材料数量根据现场情况进行增减,合同外代购材料需甲方书面提出协商由乙方采购……”《合同报价清单》载明“第一部分劳务施工1.监控系统:电梯半球摄像机单价480元/台、枪式摄像机(总坪立杆安装)380元/台、枪式摄像机(地下室吊装)300元/台”2.小区门禁系统人脸识别系统1500元/套;3.停车场系统一进一出1500元/套……第二部分辅材部分5.管理电脑4800元/台;6.机柜3800元/台;7.横臂吊杆128元/个;8.枪机立杆+室外箱480元/套;9.水泥、沙子、碎石762元/吨;10.工具配件膨胀螺丝胶布2000元/批;11.光纤熔接11元/芯;12.光端盒55元/个;13.尾纤2元/根;14.尾纤盒20元/个;15.电源适配器25元/个;16.插线板35元/个;17.弱电箱203元/个;18.网线400元/箱;19.电源线350元/圈;20.水晶头55元/盒。”
2019年11月15日,双方对数量进行了确认,包括“第一部分劳务施工1.监控系统:电梯半球摄像机134台、枪式摄像机(总坪立杆安装)45台、枪式摄像机(地下室吊装)134台;2.小区门禁系统:人脸识别系统8套;3.停车场系统:一进一出0套。第二部分辅材部分4.管理电脑2台;5.机柜2台;6.横臂吊杆32个;7.枪机立杆+室外箱29套;8.水泥、沙子、碎石2吨;9.工具配件膨胀螺丝胶布1批;10.光纤熔接286芯;11.光端盒6个;12.尾纤144根;13.尾纤盒0个;14.电源适配器178个;15.插线板174个;16.弱电箱36个;17.网线5箱;18.电源线3圈;19.水晶头15盒。第三部分超合同部分……”因第三部分超合同部分的施工内容未约定单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思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超合同部分的施工内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后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志恒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3月3日,四川志恒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八、鉴定意见经鉴定《星空花园弱电系统改造施工、材料现场收方清单》中20-39项的工程造价共计26578.96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0000元。
一审另查明,犀星公司已向思科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因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起诉到一审法院前,双方在星空花园居委会进行了协调,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到案涉工程所在居委会就相关问题进行核实,居委会工作人员表示案涉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仍需要维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多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以及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收方清单,工程价款认定如下:1.监控系统(电梯半球摄像机134台×480元/台、枪式摄像机(总坪立杆安装)45台×380元/台、枪式摄像机(地下室吊装)134台×300元/台)计121620元;2.小区门禁系统:人脸识别系统8套×1500元/套=12000元;3.停车场系统:一
进一出0套;4.管理电脑2台×4800元/台=9600元;5.机柜
2台×3800元/台=7600元;6.横臂吊杆32个×128元/个=4096
元;7.枪机立杆+室外箱29套×480元/套=13920元;8.水泥、
沙子、碎石2吨×762元/吨=1524元;9.工具配件膨胀螺丝胶
布1批×2000元/批=2000元;10.光纤熔接286芯×11元/芯
=3146元;11.光端盒6个×55元/个=330元;12.尾纤144根
×2元/根=288元;13.尾纤盒0个;14.电源适配器178个×25
元/个=4450元;15.插线板174个×35元/个=6090元;16.弱
电箱36个×203元/个=7308元;17.网线5箱×400元/箱=2000
元;18.电源线3圈×350元/圈=1050元;19.水晶头15盒×55
元/盒=825元。以上合同约定单价的部分款项共计197847元。另根据鉴定,对于合同未约定单价部分,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部分金额为26578.96元。综上,根据双方的收方清单确定的工程量,犀星公司应当向思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24425.96元。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以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工程尾款,虽然双方并未提供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但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应当以投入使用的日期为竣工日期;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犀星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犀星公司应当向思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4425.96元(总款224425.96元-已支付30000元)。
对于犀星公司称应当扣除重新进行工程施工、整改产生的损失等抗辩,因犀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仅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以及向他人的转款凭证等,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转款系由于思科公司的原因导致产生了损失且损失应当由思科公司承担,故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犀星公司还应向思科公司支付工程款194425.96元。由于思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犀星微宝提出工程竣工报告或交付的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在起诉前也未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自思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时开始计算利息为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犀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思科公司支付工程款194425.96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思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犀星公司承担;鉴定费10000元,思科公司承担3000元,犀星公司承担7000元。
二审中,犀星公司提交证据为,证据1.星空花园施工收条和情况说明,拟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思科公司中途无故退场工程停工,犀星公司又请案外人韩建对案涉工程进行收尾。韩建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对监控系统进行安装调试,为此犀星公司共支付韩建工程折价费51936.5元,该款项应当从犀星公司应付思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证据2.《关于重复支付工程量费用的说明》;证据3.证据材料费3299.5元支付凭证;证据4.《工程材料报审表》;证据5.关于《情况说明》及《星空花园收条》签字说明书。
思科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两份材料上韩建的签字与收方单上的签字完全不一样,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也不予认可。犀星公司所述金额比合同约定及实际单价偏高,因韩建系犀星公司员工,不排除有虚报、虚作价格的因素。
就前述证据2.3.4.5,思科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材料系犀星公司的观点,而非证据。且该说明计算方式错误,本身便存在漏项:犀星公司与接待寺社区形成的《工程材料报审表》中载明了8套停车场系统,而犀星公司与思科创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中并不包含停车场系统,停车场系统处数量为0,故即便依照该计算模式,停车场系统的8套,单价1500元,共计12000元也应算作韩建施工部分,不应在思科创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进行扣除。对证据3,韩建提交的一系列所谓施工费用证明,因韩建系犀星公司的员工,曾做为犀星公司员工签署了与思科创公司的工程结算材料,与思科创公司存在利益关联关系,其提供的施工费用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且韩建提供的费用总额存在严重的随意性,与一审相比又增加一笔3291.5元的材料费,故函件作为犀星公司员工,在犀星公司安排下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不应得到采信。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犀星公司与案外人形成的,未经思科创公司认可,且载明系2019年3月19日进场材料数量,时间早于犀星公司与思科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不能证明系最终验收的工程总量。且因证据2的计算方式基础存在问题,更不应与证据5共同计算出扣减工程款金额。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更加说明了韩建的意思表示的随意性与受安排的事实,韩建系受犀星公司管理的员工,其提供的证据不应被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1.5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材料2系犀星的意见陈述,不属于证据材料,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用。证据4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案涉《劳务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思科公司的责任包括:1.系统代购材料供应(保证附件后清单数量规定进行供货)。2.负责系统前端摄像机安装、调试己方设备安装调试等事项。3.负责现场施工人员安全及施工管理。系统建成后可根据犀星公司要求系统进行有偿完善。犀星公司责任主要为现场配合、协调。案涉《收方单》第一部分的备注部分,记载了“28部已接通”“20个需调试”“未调试接线装人脸识别”等内容,
二审中,犀星公司陈述其所主张扣减的51936.5元是对思科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部分的弥补工作,具体包括监控、电梯的调试、调通。思科公司一审陈述其停工时已完成了95%的工程,收尾工程仅占5%。二审中陈述主要的工作量已经完成,最后还剩微调工作,大概占整个工作量的5%。
犀星公司陈述,案涉项目通过招投标取得,设备由犀星公司购买,让思科公司安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而通过在案《劳务合同书》约定的思科公司工作内容及双方工作责任等内容可知,犀星公司系将其中标项目整体转让给思科公司施工,双方所签《劳务合同书》应为无效,本院亦对犀星公司的转包行为做否定性评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之规定,思科公司可以按照双方《劳务合同书》约定的价款向犀星公司主张工程折价费。
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意见,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思科公司主张的合同内工程折价费金额如何认定。2.案涉工程折价费支付条件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一审判决所支持的思科公司工程折价费,除经司法鉴定的合同外价款,系根据《合同报价清单》约定的单价和《收方单》确认的量计算所得。犀星公司虽主张《收方单》仅对量进行确认,不是对质量的确认,但在《收方单》的备注部分,犀星公司还手书了“28部已接通”“20个需调试”“未调试接线装人脸识别”等内容,表明犀星公司在收方时,同时对思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数量和质量进行了验收。一审判决根据收方单确认的思科公司已完工数量和《合同报价清单》约定的单价计算思科公司合同内工程折价费的数学计算方法,并无明显不当。但对具体的工程折价费金额,本院做如下评述。
从《收方单》备注内容可知,思科公司主张的非司法鉴定部分工程折价费所包含的工作成果,并未完全达到《劳务合同书》及《合同报价清单》约定的标准,犀星公司要求扣减相应工程折价费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就应扣减的金额,双方亦存在争议。思科公司主张其已完成了95%的工作量,剩下的微调工作大概占整个工作量5%,且犀星公司收方时未计算的工作量远大于5%的部分。但思科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收方单》中未计量工程量远大于5%。相反,在《收方单》中犀星公司对于“未接通”“需调试”等不符合约定的部分也进行了收方,故本院认为,思科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内工程折价费应当部分进行扣减。
就犀星公司主张的应扣减金额52486.5元,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均发生于案涉工程项目,思科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部分的弥补工作中,即便能够确认韩建确实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弥补工作。按照《合同报价清单》列明的数量,前述52486.5元中,至少应当扣除思科公司未施工亦未主张的价款27040元【具体为:10个(144-134)电梯半球摄像机的价款4800元(480元×10个),23个(68-45)枪式摄像头(总平立杆安装)的价款8740元(380元×23个),1套(9-8)人脸识别系统的价款1500元,8套一进一出系统的价款12000元(1500元×8个)】以及犀星公司提交的《工时费证明》中载明的2020年3月4日加密狗设备100元,2020年4月2日的维护费1500元和包括韩建吃饭、自行车等明显不应计算在内的费用1338元,共计29978元,故犀星公司所主张扣款金额也不应直接认定为扣款金额。
综上,鉴于已收方工程量中确有未达合同约定的施工标准的部分工程量,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综合前述分析酌定应扣减金额为14425.96元,即犀星公司应付金额为18万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犀星公司以思科公司施工已收方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案涉工程折价费不具备支付条件。结合本院上述对于犀星公司收方行为的认定,并结合犀星公司在思科公司已完成工程进行后续施工的情况,应当视为犀星公司对思科公司已完成工程质量的合格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工程折价费已具备支付条件。
综上所述,犀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思科公司在二审中做出于己不利的陈述,确认存在应扣款事由,故二审对犀星公司的应付工程折价费金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四川思科创安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犀星微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思科创安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425.96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为“成都犀星微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思科创安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折价费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0为基数,自2020年5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思科创安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成都犀星微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950元,由四川思科创安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254元;鉴定费10000元,四川思科创安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成都犀星微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四川思科创安建筑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508元,由成都犀星微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玲
审判员 赵成
审判员 赵韬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