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2民初2346号
原告:深圳市鹏翔运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国徽,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莎,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住所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鹏翔运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运达公司”)与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顿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翔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莎、被告桑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翔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7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0412.88元(以7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5.78%计算从2019年11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现暂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就采购烘烤设备、注液、抽液成型等设备公开向社会招标(招标编号为2019-SDNE-LIEQ-06),2019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9-SDNE-LIEQ-06的项目招投标文件《招标通知函》,内容为开标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上午九点整(北京时间),原告收到《招标通知函》后积极参与投标,并按照要求于2020年9月20日向被告汇入人民币8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现投标工作已于2019年10月14日结束,原告并未中标,根据《招标通知函》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于定标后30天内退还原告保证金80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核实,被告未退还的投标保证金为60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6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51782.47元(以6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LPR的标准从2019年11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现暂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
被告桑顿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就涉案项目招标编号2019-SDNE-LIEQ-06的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及其配套工程项目-软包电芯产线建设板块成型段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答辩人递交投标文件并支付了保证金。截至目前,该项目陆续按照招标书的进程完成了开标会议,但因疫情导致情势变更,该项目至今尚未定标。原告请求判令答辩人退还原告保证金70万元诉求,经核实该保证金只剩60万元未退还。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在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一章C部分第8.6条约定“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按规定予以无息退还”。故,原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桑顿公司就新能源智能网联科技园锂电池及其配套工程项目-烘烤、注液、抽液成型设备的涉及、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及一系列的售后服务(招标编号:2019-SDNE-LIEQ-O6)向鹏翔运达公司发出《招标通知函》,《招标通知函》中载明:开标日期2019年10月14日上午九点整(北京时间);投标保证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考虑招标时间,招标方将《招标通知函》发出后,请投标方2019年9月16日之前回函确认是否参与此次招标,招标方在收到投标方回函后,外发《招标文件》,同时招标方将于2019年9月20日前,将标书费及投标保证金完成支付到账,并邮件反馈支付流程单,如投标方逾期未能将款项支付到位,招标方将视为投标人自动放弃此次标段投标;投标保证金退还: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中标后不签订合同的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30天内退还。
后鹏翔运达公司按照《招标通知函》的要求向桑顿公司回函确认参与投标。
桑顿公司2019年9月2日关于案涉项目的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之一,投标保证金金额800000.00,大写捌拾万元整。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按规定予以无息退还。投标文件从开标日起,投标有效期为90天。特殊情况下,招标人可于投标有效期满之前要求投标人同意延长有效期,要求与答复均应为书面形式。投标人可以拒绝上述要求而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对于同意该要求的投标人,既不要求也不允许其修改投标文件,但将要求其相应延长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有关退还和不予退回投标保证金的规定在投标有效期的延长期内继续有效。
2019年9月20日,鹏翔运达公司向桑顿公司支付了80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9年10月14日,涉案招标项目开标,但至今未定标。
2020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快递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招投标保证金。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于2022年1月29日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招标通知函》、银行电子回单、招标文件、律师函、快递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招标通知函》、招标文件,系邀请原告进行投标的要约邀请,原告向被告投标的行为,属于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约。原告根据被告的要约邀请发出要约,被告在开标会议之后迟迟不定标,根据被告的招标文件,投标有效期为开标日起的90天,案涉招标文件的有效期至2020年1月12日届满,被告主张至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即2022年6月28日尚未定标,但被告未通知招标文件延期,原告也未承诺接受延期,故本院认定本案被告作为招标人未在合理的期限内确定中标人,以自己不作为的方式表明不接受要约中规定的条件,拒绝了要约,导致本次要约失效,双方当事人均不再受招标文件约束,则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约定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招标文件失效后未按约定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有违诚信,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应自招标文件有效期届满后的次日起(即2020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鹏翔运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6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鹏翔运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4元,减半收取计5702元,由被告桑顿新能源科技(长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令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何婵娟
书 记 员 彭 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