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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1103民初3176号 同创(日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日照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2020)鲁1103民初3176号

原告:同创(日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华林路华林社区沿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QE7UK65。

法定代表人:牟善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晓飞,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祥,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上海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88497613N。

法定代表人:夏良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岗,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004524。

法定代表人:都亚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东,该公司职工。

原告同创(日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创日照建筑公司)诉被告日照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简称三和建设公司)、第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21年3月12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本院裁定恢复审理本案。原告同创日照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晓飞、陈丰祥,被告三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军、唐永岗,第三人中交一公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创日照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71323.81元及工程总价款5%的违约金即200563.344元,合计1471796.2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清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厦门路穿越工程东侧竖井以东1.4)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双方于2020年3月1日终止合同。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结算总造价(含9%增值税)为401126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99359.78元、税款及管理费后,被告尚欠工程款1271232.81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需支付工程总价款5%的违约金。

三和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一,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未对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开具相应发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开具发票的前提下,被告才应付款。第二,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仍未修复,致涉案工程未能竣工验收,亦无法结算工程款,最终致被告无款支付原告。被告现正自行组织修复,相应费用将依约定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第三,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未经被告对账确认。

中交一公局公司陈述,第一,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涉案工程款不应以该合同及相应结算为依据。并且,根据双方签署的最终结算协议,我公司与被告的上述合同已履行完毕,如有遗留问题,由被告自行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第二,除原告外,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劳务,还有其他班组进行施工,我公司无法对原告的施工部分单独确认。第三,经双方结算,被告的涉案工程价款为2793373.65元,已支付2522298.71元,依约扣除的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计271074.94元,因被告有农民工投诉事宜未处理,以及工程尚未交工验收而未支付。我公司的付款比例已达90%,剩余尾款并不影响被告对外支付工程款。因此,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缺乏合同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岚山油气管廊项目2工区一般段(厦门路穿越工程东侧竖井以东1.4km)劳务清包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管廊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工程最终结算协议》、安全防护用品领取清单及费用明细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以及相应扣减款项事实存在争议。

一、原告围绕上述争议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书面及电子版结算报告、现场照片,用以证实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以及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其中,电子版结算报告能够证实原告施工的46单元有一个加深0.6米;除60、61、62单元外,其余施工单元均有沥青和水稳层及相应标高;经被告和第三人确认,土方开挖是工作面向四面各延伸0.5米;结算标注有秦文强确认的工程量,均未计入工程价款。

2.视频资料、音频资料及微信聊天记录一宗,用以证实上述结算报告的形成过程,以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无争议,被告并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3.岚山油气管廊一期工程第2标段2019年人工费汇总表,用以证实双方结算价格为未含税价格;

4.《正负零以下实测土方回填》,用以证实其与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马宗华共同测量的土方回填标高;

5.被告与第三人的工程结算表,用以证实框架基础梁混凝土的真实单价。

对上述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经其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原始载体,且即便属实,其中,视频资料系原告截取的部分谈话片段,不能完整准确地反映谈话内容。王世军当时仅系转述第三人中交一公局公司工作人员的相关意思表示,王世军无权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量,需由中交一公局公司最终确认。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预算员徐韶东没有对账的权利,双方对账后需经中交一公局公司最终确认,并且在双方对账时,中交一公局公司尚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正式签证。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未当庭发表具体意见,也未在庭后反馈核实信息,但认为具体工程量及价格应以其与第三人结算确定的相应数据为准。

第三人认为其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被告围绕争议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岚山油气管廊土方及砼工程费用计算表及被告与第三人的结算会签单一宗,用以证实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

2.钢筋量签证单照片及打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钢筋损耗;

3.安全防护用品领取清单及费用明细表,用以证实原告应承担的安全物资费用。

原告对证据1计算表有异议,认为部分工程量与双方对账数量不一致。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其中“燕晓飞”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并认为钢筋扣减应按图纸结算。对证据3领取清单无异议,但认为相应物品原告在退场时均未撤出。

第三人对证据1中的会签单及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计算表及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

三、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的原预算员徐韶东就涉案工程结算情况进行调查。原告对徐韶东的陈述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其提交的结算报告的真实性。被告认为徐韶东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处于待确认状态,最终结算应以中交公司出具的结算会签单为准。

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山东中方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评估,根据现场测量、施工图纸及部分签证单等,作出ZF-2021-02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鉴定意见书遗漏部分工程量,具体为,1.未考虑土方开挖向四周各外扩50米;2.未考虑沥青水稳层工程量;3.未考虑经对方签证的人工费、机械费;4.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金事宜,鉴定时不应扣除保证金。被告对鉴定报告持有如下异议,认为,1.对石方的工程量及价格有异议,双方从未对此进行确认;2.对于部分签订材料,因未走完签证流程,不能作为计量依据;3.对于混凝土基础梁单价认定有误,该部分仍属于基础部分,应按160元/立方米计价;4.对于钢筋的工程价款,不应依据图纸计算,应以中交一公局公司的确认为准,即789180元。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音频、视频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结算报告,

结合本院对徐韶东制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相应证据涉及的参与方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内容涉及涉案工程,因此,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岚山油气管廊一期工程第2标段2019年人工费汇总表、《正负零以下实测土方回填》、被告与第三人的工程结算表,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结合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提交的相应会签单,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不能显示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提交的岚山油气管廊土方及砼工程费用计算表,原告不予认可,但其中部分记载内容,与上述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的相应记载一致,对其中记载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不一致的记载内容,因被告未提交具体计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的结算会签单,有第三人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6.被告提交的钢筋量签证单,与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相应数量一致,且与本院采信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7.涉案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双方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5日,原告进入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厦门路穿越工程东侧竖井以东1.4km)项目施工。2019年9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具体约定如下:1.承包内容,包括基坑土石方的开挖、基础及框架梁混凝土、钢筋加工安装、钢筋混凝土工程,其中,(1)关于基坑土石方的开挖,为完成基础挖方所做的地面排水及围堰、基坑支撑及抽水、基坑回填及压实、基坑土的运输等,均作为挖基工程的附属工作,不另行计量与支付。(2)关于钢筋混凝土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原告有关的钢筋混凝土工程,所需的资料均由原告安排资料员完成,并由原告承担费用。被告仅提供商品混凝土的供应以及钢村原材料的提供,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硬化临时场地,项目部仅负责提供场地硬化混凝土,其他材料均由原告负责自行购买。被告负责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钢筋的提供,实行限额限量控制。场内运输及操作损耗系数,混凝土为2%、钢筋为1.5%,超限额领用部分按市场价加收5%的管理费。(3)工程辅助设施,建设方负责由变压器处将施工主干线接引至施工现场主配电箱内,原告负责该点到工作面的支线安装、维护及拆除,相关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格中,被告不再另行支付。2.合同价格及支付,(1)合同价格,被告与建设方结算总价,在被告收取6%的管理费后,剩余部分作为原告的结算工程款(包含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现场文明施工及接待检查所耗费用不予计价(含被告规定参与施工人员统一订作的服装、标志、标牌、彩旗、安全帽等)。(2)关于结算方式,被告负责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计价结算。被告负责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按照其与建设单位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方式,在收取6%的管理费后给付原告;在建设方付款后三日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否则应承担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以及因拖欠工程款引起的经济损失。(3)关于发票开具,被告开具的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9%,被告必须按当次货款交易总额开具足额、合法、有效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货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方工作人员燕晓飞、被告方工作人员秦文强分别代表双方签字。

被告(乙方)通过第三人中交一公局公司(甲方)的招投标程序中标上述工程。2019年12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管廊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约定,1.合同价格,含税合同金额为3729154.33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3421242.5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结算金额为准。2.关于物资及机械设备,第三人负责工程所需钢筋、混凝土、预埋件的提供,实行限额用量控制,其中钢筋为1.45%,超限额领用部分按市场价加收5%管理费有偿使用。电费按实际使用量以每千瓦时1元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电损按用电量的10%收取,费用从被告工程款中按月扣除。除以上物资由第三人提供外,其他在被告承担工程范围内的所有物资及机械设备均由被告负责。3.关于款项支付,第三人在结算时,需扣除结算款的9%作为保证金,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为5%,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4%。在每月完成结算程序后,被告应在7日内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向第三人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的副总经理亦即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军代被告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在招投标程序完成之前,双方即已就涉案工程分包问题达成初步意向,并具体安排施工事宜。

原告在2020年1月左右停工,后陆续撤出涉案工程场地,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系于2020年3月退出涉案场地,后被告继续安排人员施工。

另查明,自2010年5月16日开始,原告的工作人员燕晓飞与被告的预算员徐韶东进行工程量核对;2020年6月14日,徐韶东向原告微信发送经核对后形成的结算报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徐韶东调查了该报告的形成过程。徐韶东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属实,系其通过微信发送给燕晓飞。该报告基本系其与燕晓飞、以及第三人中交一公局公司的现场施工人员对账形成,并结合相应的图纸,只是其和燕晓飞找第三人相关负责人对量时,未找到相关负责人。当时秦文强和王世军均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秦文强具体负责,两人均要求结算以中交一公局公司为准,但实际上以秦文强确认为准,因其对涉案工程项目较为清楚。结算报告的相应内容,基本系在在秦文强认可的前提下,其与燕晓飞根据预算图纸、部分人员签名的签证材料进行对量。从专业角度来看,结算时欠缺签证材料,也没有竣工图纸。因无相关资料,报告未扣除安全物资费用。部分经秦文强确认的工程量,其均在报告上书写备注。结算报告形成后,其将报告报给王世军,王世军接收报告后并未作出明确确认,仅称以此申请拨款,并曾电话询问有无扣除安全物资费用。按正常程序,结算报告经被告领导书面确认后,再报甲方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未经上述正式程序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钢筋工程、签证费用等工程量。2020年6月12日,在与徐韶东结算过程中,燕晓飞认可经中交一公局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及其签字确认的钢筋工程实际消耗钢筋999.781元吨,已完工设计量为940.729元吨,节超数量为37.361吨,钢筋工程量价款为78918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排水人工费及发电机台班费。在双方对账期间,秦文强参与进来,并明确表示,“给不给他(原告),王总(王世军)说的算,那个我不管。给不给是王总的事,我是跟他一块确认的。”在对账时,秦文强还表示“抽水的人工费没问题”“价格也没问题,这都是中交当时一块弄的”。对于46单元的0.6米加深,燕晓飞问“46单元那个0.6米加深,这个也确认了吧?”秦文强表示“嗯,那个确认了。加深了0.6,加深的确认了,给他。”对于008石方的签证,秦文强回复“这个就行,给他。”在原告提交的上述结算报告中,对于46及49单元沥青和水稳层、008单元石方工程,44单元排水涵洞、009单元现场需挖掘机破除等,均有现场草签图,徐韶东并在该图上手写备注“2020.6.12上午秦总答复该签证给予”。在上述报告中附有的现场后台发电机工作时间签证明细、排水费明细表上,徐韶东亦均备注“2020.6.12上午秦总确认”。

关于土方开挖外扩及008单元石方工程的工程量问题。在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以及被告提交的土方及砼工程费用计算表,均列明石方工程单价为55元,并单独列项记载了008单元石方工程量为3786.24元,且均在下方备注“土方工程后附图纸及签证材料,其中经秦经理及中交确认土方开挖工作面四边各出0.5米”。

2020年7月21日,燕晓飞在王世军的办公室商谈涉案工程量的问题,王世军认可涉案工程量已一一核对,仅是尾数有差,差额不超过五百块钱。燕晓飞问“就是咱对的那个工程量是没问题的是吧?”王世军回复“尾数差点,相差很少了,尾数差千八百的,所有的千八百的。”“尾数有差,那就无所谓,忽略不计了。”

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山东中方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施工量及价款进行鉴定,确定含税工程价款为3694853.802元,具体包括土方工程、部分签证工程(沥青及水稳土破除、排水涵洞砼破除、砼路面破除)、混凝土工程、钢筋工程。在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管理费及质保金后,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89060.08元。针对双方对上述鉴定报告的异议,经本院向鉴定机构了解,对于原告有异议的沥青和水稳层工程量、土方开挖外扩、以及部分经秦文强确认的排水费、发电机台班费,因缺乏相应签证等证据,鉴定机构在鉴定时未予考虑。对于被告有异议的基础梁的单价问题,鉴定机构系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工程结算表记载的结算单价予以确定。对于石方工程,鉴定时结合双方制作的结算表,以及电话录音等其他证据予以确定。对于钢筋工程,鉴定机构主要基于图纸及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确定。

还查明,关于双方争议的扣减项目。被告与第三人对2020年1月4日、3月10日、5月5日前材料节超进行结算,确认2020年3月10前钢材结超应扣除费用为95479.91元,2020年4月6日至5月5日前节超费用为40048.29元。2020年6月18日,原告的工作人员燕晓飞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马宗华,对2020年3月前原告领用的安全物资进行类别和数量的确认。

2020年7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最终结算协议》,确认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含税总价款为2793373.65元,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150597.19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20477.75元后,剩余款项2522298.71元已全部履行完毕。

本案起诉前,经原告向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该院作出(2020)鲁1191财保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三和建设公司在日照银行临沂路支行(账户:37×××06)银行存款1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工程完成招投标程序之前,已就涉案工程进行实质协商并达成初步意见,被告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即开始实际施工,违反了招投标等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应的分包合同均应无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

关于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参照原告与被告关于工程量及价款确定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被告负责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计价结算,即便如被告辩称应以其与第三人的结算为准,因涉案工程原告仅完成部分工程,剩余工程由他人施工,而被告与第三人系就整个工程进行结算,因此,无法由此确定原告相应的工程量及价款,应以原被告双方实际确认的工作量为准。关于秦文强对涉案工程量及费用的确认问题。秦文强虽在录音中明确无权确认涉案工程量,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秦文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并具体负责涉案工程,徐韶东亦陈述对账时以秦文强确认为准,因此,秦文强对涉案工程相关事项的确认,视为被告的相应确认。

鉴于原告与被告各自汇总的工程量不一致,且均未经过对方正式确认,涉案鉴定意见系基于本案证据,以及现场测量而作出,应作为确定原告施工工程的主要依据。针对双方对鉴定意见中存在争议的工程量,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遗漏的沥青及水稳层工程量,因未能提供相应签证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土方开挖工作面外扩0.5米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预算员对账形成的结算报告,被告提交的费用计算表均备注该事实,故对开挖工作面外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相应调整涉案鉴定意见中相应的工程量为28826.08立方米。3.关于原告主张的排水人工费、机械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被告预算员徐韶东的陈述,该项费用系合同约定之外另行产生的费用,秦文强确认应予支付,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石方工程量,原被告提供的结算表相应记载一致,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钢筋工程量,应以双方对账并经原告确认的数据为准,相应调整鉴定意见中相应的工程量,即实际消耗钢筋999.781元吨,已完工设计量为940.729元吨,节超数量为37.361吨。

关于原告施工工程的相应价款。针对双方争议的单价问题,1.关于基础梁的单价问题,参照原被告关于以被告与第三人的结算价格为依据的约定,以及被告与第三人结算时形成的工程结算表,单价应为520元。2.关于石方工程单价问题,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及被告提交的费用计算表中,均记载石方单价为55元,涉案鉴定意见亦系根据该单价计价,且未高出同期市场价格,应以此确定。3.钢筋工程价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确认,应为789184.4元。4.发电机台班费,根据秦文强的确认,应为40945.5元。5.排水人工费,根据秦文强的确认,应为72266.59元。因此,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具体认定如下:1.土方工程费用438174.74元,其中,土方开挖费用168632.57元、土方回填61298.97元、008石方工程费用208243.2元;2.混凝土费用2171873.68元;3.钢筋工程费用789184.4元;4.签证工程费用18370.14元;5.发电机台班费40945.5元;6.排水人工费72266.59元。上述费用合计3530815.05元,加上该费用9%的税款317773.35元,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848588.4元。

关于涉案工程的扣减项目。1.安全物资费用。参照原告与被告关于合同价格相关条款的约定,合同价格包括安全物资的费用,因此,安全物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就其领取的安全物资,在退场时与被告办理了交接,该项费用均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对于费用数额,应根据原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的确认为准,参照被告提交的价目表,相应费用合计

65320元。2.钢筋超耗费用。因被告认可原告于2020年3月前退场,对于被告主张的在此之后超耗费用,不能证实与原告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相应的结算确认金额,原告应承担的钢筋超耗费用为95479.91元。3.鉴于被告对涉案工程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原告亦认可该费用,故扣除合同总价款6%的管理费,即230915.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材料及罚款项目,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质保金,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扣减项目,故对鉴定意见书的扣减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在扣除已支付款项、扣减项目、管理费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957513.39元(3848588.4元-2499359.8元-230915.3元-65320元-95479.91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付款条件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相应约定的付款条件均无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就涉案工程在2020年3月与被告办理交接,被告并就涉案工程与第三人在2020年7月28日即办理了最终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付款的条件已成就,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与第三人在2020年7月28日即已完成最终结算,在此之前原告亦主动配合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一直未予正式回复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构成逾期付款;因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条款因分包合同无效而无效,考虑到原告系未完工情况下退场等特殊情况,本院酌定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对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同创(日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合计957513.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57513.3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3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5422元,合计69445元,由原告同创(日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445元,被告日照三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赵 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雪梅

员  任智琳